材料
2016 年 12 月 4 日,李某飞与张三、李四、王五、赵六、郑七五个自然人,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英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 万元,先由各投资人按照各自认缴比例实际缴纳各自认缴部分的 50%,其余的 50% 在公司成立后 5 年内缴足。其中,李某飞的出资比例为 50%,其以位于新天地广场的 200 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评估价值 500 万元)作为出资,李四以一张由万豪公司开具的金桥工商银行为付款人、李四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 100 万元的远期汇票作为出资,王五以其持有的巨华公司 10% 的股权作为出资,其他三人各持股 10%,现金缴纳 100 万元作为出资。《股东投
资协议》第 9 条还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股东资格:……3. 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4. 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严重后果;5. 未缴纳认缴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6,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后“公司注册资本2000 万元”写入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另外,事实上,李某飞所持的股份为英派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 )实际上的出资,英派斯公司为了经营方便,遂与公司董事长李某飞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约定英派斯公司实际出资于英华公司,其股权由李某飞代为持有,李某飞行使股东权利的重大行为须经过英派斯公司股东会 1/2 以上股东同意方可,否则无效。英华公司于 2017 年 1 月 24日成立。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发生如下事实
(1)2016 年 12 月,张三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天地广场签订了 300 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 同,现新天地广场以英华公司欠付租赁费为由,要求英华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确实拖欠了新天地广场的租赁费,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由于英华公司认为张三签订的合同租金太高,故直到 2017 年 1 月英华公司成立后,该租赁费尚未支付。
(2)2017 年 1 月,李四作为出资的以金桥工商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到期前,因付款人金桥工商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承兑,英华公司未收到该款项。(3)2017 年 1 月 15 日,赵六作为出资打入英华公司在银行预设账户中的 100 万元货 币被赵六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并划扣归还债权人。英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依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征,该笔资金自赵六打入特定账户时起,所有权即已经转移,该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4)2017 年 2 月,英华公司发现王五作为出资的巨华公司 10% 的股权因巨华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而根本无价值,各债权人针对巨华公司的破产申请在 2016 年 7 月即被法院受理。
(5)2017 年 4 月,张三因酒驾被当地法院判处拘役 6 个月,罚金 5000 元。公司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第 9 条之约定,召开股东会议,公司 2/3 以上出资的股东均同意解除张三的股东资格,并作出决议处分张三名下对应的股权,将价款返还于张三。张三认为,该情形仅在《股东投资协议》中作了约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对此并无规定,且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投资协议》已为公司章程所取代。因此,其认为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并无章程依据而无效。
(6)2017 年 6 月,李四不幸因病死亡,李四之妻华某文欲继承李四名下的股权,李某飞、张三、李四均同意,但王五与赵六认为华某文人不好相处,不同意华某文加入,且二人 均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英华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约定,若有自然人股东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两人以内的,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其他股东在继承人继承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价格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
(7)2017 年 10 月,英派斯公司认为李某飞在英华公司的几次股东会决议中,超越了代持股协议约定中赋予其的权限,多次自作主张,不向公司汇报且未取得公司的同意,在英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表达意见,损害了英派斯公司的利益,故召开董事会,免除董事长的职务,并向英华公司主张由自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8)2017 年 9 月,得知英派斯公司要撤换其职位消息的李某飞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英华公司的股权在征得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转让于毫不知情的邢某武,邢某武以 200 万元购得李某飞名下的全部股权,李某飞协助邢某武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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