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安监、财政、卫生、工信、教育、旅游、商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七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第二章 安装、改造和修理第八条 安装设置电梯应当符合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的信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应当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条件。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主动召回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且无法及时与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联系。
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应当将原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铭牌。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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