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义务特性不一样
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来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间不会有竞业禁止的约定,那麼劳动者就不会有竞业禁止的义务。
事实上,在中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并没有一部真真正正的法律法规对竞业禁止义务做出确立的要求,就算《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对竞业禁止义务做出了相对的要求,但这类要求也就是对竞业禁止义务的应用范围和最大期限作出了法律法规的限制要求,是因为避免用人单位运用该要求对劳动者的学生就业权益做出太过的限定,其适合的条件依然是以存有竞业禁止的约定为条件的,无约定则无义务。
保密义务则是一种法律规定义务。保密义务来自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就侵害商业机密的情况做出了相对的要求。因而,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中间是不是存有明确的传统商业机密的约定,劳动者在辞职之后均应担负商业机密的传统义务。
差别取决于,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中间存有保密约定的,应优先选择可用彼此的约定,若彼此不会有保密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可以追责劳动者的合同违约责任,只有在劳动者侵害商业机密的范畴内,根据侵权行为起诉来追责劳动者违反规定保密义务的法律依据,其维护密秘的范畴仅限法律规定实际意义上的商业机密,而不包括用人单位的别的密秘。
二、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限定的个人行为不一样竞业禁止义务限定的是劳动者在辞职后从业某类技术专业、服务项目或运营某种设备或业务的个人行为。在存有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情形下,劳动者辞职后,既不可以到与本企业存有竞争关系的生产制造或是运营同行业、从业相同业务流程别的用人单位工作中,也没办法生产制造或是运营与本部门的商品、业务流程同样的设备和业务流程。
保密义务限定的是劳动者辞职后自身应用或向第三人泄漏、公布其在本部门工作中时得到 的商业机密或别的密秘,其并不限定劳动者从业市场竞争业务流程或到市场竞争公司工作中的个人行为。保密义务相对性于竞业禁止义务来讲,其限定水平较差,并不像竞业禁止义务那般,限定劳动者运用在本企业得到 的一切信息内容和劳动技能的可能和支配权。
三、竞业禁止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的有效标准不一样竞业禁止协议书是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付款经济补偿为起效前提的,不然,竞业禁止协议书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认可。
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权益而采用的一种防御性方式,虽然法律法规容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书和竞业协议为劳动者设置竞业禁止的义务,但这类义务的设置本质上剥落了劳动者运用以前累积的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得到 更强岗位和标准的支配权,
将使劳动者在人力资源管理的竞争力上缺失相对性核心竞争力,使劳动者迫不得已待岗或进到其处在市场竞争缺点的领域应聘求职,最后造成 劳动者酬劳降低或下岗。因而,用人单位设置竞业禁止义务的与此同时,务必依照约定按月向劳动者付款对应的赔偿金,以确保劳动者的常规日常生活。不然,该协议书是没用的。
有,竞业限制协议,又称竞业禁止协议,它是指公司的职员(尤其是高级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性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为保护企业技术机密,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员工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从竞业禁止的对象上看,主要针对公司企业的五类关键岗位员工:第一,高层管理者;第二,技术研发人员;第三,高级营销人员(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第四,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许多公司关键资料都在他们那里;第五,重要信息员,企业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等都掌握在他们手里,这主要是针对咨询行业来说。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或经营类似产品、从事类似业务的其他有竞争力的用人单位工作,或自行开业生产或经营类似产品、从事类似业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X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据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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