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4年7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7月7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技兴安”、“人才强安”战略,加强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技术支撑作用,保证专家高效有序地开展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安全生产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在相关行业领域从事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专家按照行业和专业领域,分为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职业卫生、有色冶金和机械制造、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建筑建材、消防、特种设备和防雷电等9类专业组,各专业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专业组组长负责制订本组工作计划,组织技术研讨和调研等工作,并适时提出工作建议。根据实际需要,专业组可适时补充调整。
第二章 专家资格管理
第四条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青海煤监局”)是专家工作的管理部门,下设专家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与科技规划处。
第五条 省安全监管局专家管理办公室负责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推荐专家的条件审核、颁发证书工作,建立和更新专家信息库
(二)负责专家业绩管理,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情况,组织召开专家(或专业组组长)全体会议,总结专家工作
(三)负责专家经费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工作优秀或具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提出给予表彰奖励建议
(五)承办其他相关事宜。
第六条 专家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安全生产事业,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奉公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备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中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事故处置能力,相关专业工作经历5年以上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含65周岁),身体健康,能参与安全生产现场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等工作
(五)对达不到第三款、第四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有突出专业特长,在相关领域具有较深的专业造诣和一定的权威性的人员。
第七条 专家产生程序
(一)政府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事业单位等推荐或本人自荐
(二)填报《青海省安全生产专家推荐表》(附件1),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省安全监管局和青海煤监局相关业务处室按专家组别和第六条有关规定,分别对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省安全监管局专家管理办公室对各业务处室审查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提交局务会议审议,经局务会议研究,批准聘任为专家的,公布名单,颁发《青海省安全生产专家证书》。
第八条 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可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九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聘任,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一)所在单位或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因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胜任专家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参加正常专家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因擅自以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在执行相关任务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虚假的意见结论的.。
被终止聘任的专家,吊销其证书。
第三章 专家主要任务和工作守则
第十条 专家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科技项目等的研究、起草和论证工作
(二)参与相关专业领域重大问题专题调研,提出改善和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措施
(三)参加安全生产专项治理、专项督查、隐患排查、执法检查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等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验收、重大危险源和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现状的安全评估、安全检测、应急预案制定提供技术支持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提出应急处置方法和整改措施建议,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参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编写安全生产宣传资料,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
(六)完成省安全监管局和青海煤监局临时委派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专家守则
(一)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完成任务,应对提出的观点、论证、评审、咨询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受安全监管部门指派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指派函或专家证。任务完成后,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三)自觉遵守回避制度,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服务活动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四)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被调查单位和服务对象的商业及技术秘密。
(五)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撰写安全生产方面的调研报告或论文
第十二条 各专业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工作总结、年度工作调研报告和次年工作计划等书面材料并电子版报省安全监管局专家管理办公室。
第四章 专家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使用程序
(一)专家使用实行计划审核制度
(二)每次使用专家,由有关处室填写《安全生产专家工作(活动)计划表》(附件2,以下简称《计划表》),提出所需专家人数、专业、主要工作内容、对象、地点和时限(附活动通知或主管局领导的任务批示),提前3个工作日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公室审核,但事故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下可事后补办手续
(三)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公室负责核定《计划表》内容,根据工作需要与相关处室共同拟定具体专家,所用专家正常情况下应在“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专家管理系统”)上随机抽选,稀缺专业等特殊情况下,可从省外或国家专家库中聘请
(四)各相关处室和单位,每年底对所聘请的专家使用情况向专家管理办公室进行反馈,以便对专家使用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及专家所在单位应为专家提供必要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专家库信息公布在省安全监管局政府网站和“专家管理系统”上,供市(州)、区(县)安全监管局、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等共享使用。
第五章 专家待遇及费用
第十六条 对工作优秀的专家,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专家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计发。费用开支范围包括住宿费、交通费、劳务费。其中住宿费和交通费按照《青海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省内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劳务费实行定额包干(具体标准详见附件3)
第十八条 专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工伤的治疗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家费用支出实行总额控制,专家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计划审核制度,控制专家人数和天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下级单位或被检查单位转嫁专家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监管局和青海煤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下面是中达咨询带来的关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以供参考。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后进入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家分为普通专家、资深专家。 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分设经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子库。
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及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设立专家考核监督委员会,主任由主管部门分管招标投标的局领导担任,成员包括主管部门的业务部门负责人、交易中心负责人、负责专家库日常管理的工作人员及部分资深专家。
专家考核监督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库专业设置与调整、专家的考核与年检、聘用与解聘、对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等重大事项。
交易中心受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评标专家库的构成、分类提出初步意见,报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二)协助主管部门收集、整理专家申请资料,组织专家培训和考核;
(三)专家档案信息日常管理及信用考核与评价;
(四)评标专家库计算机系统的维护与管理;
(五)协助招标人在评标专家库中抽取、通知被抽中的专家到达指定场所,并组织其参加评标;
(六)记录、统计专家抽取、考勤数据;
(七)在未委派专家巡查员的评标项目中,负责考核、记录专家评标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承办专家考核监督委员会会议。
评标专家库专业设置与调整、专家库人员的变更以及对专家的奖惩等事项,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中心提出初步意见;
(二)提交专家考核监督委员会讨论;
(三)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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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目前尚未有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是否废止的官方通知或公告。该管理办法是指导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重要法规,旨在确保政府采购评审的公正、公平、透明和合法性。因此,如果废止该管理办法,可能会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废止,可能会导致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性和标准化程度下降,评审结果可能会出现不公正的情况。此外,废止该管理办法还可能会影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队伍的建设和培养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因此,政府应该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进行适当的修订和完善,以确保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透明和合法性,同时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和培养,提高其专业水平和素质,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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