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第1张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对于 劳动关系 的认定通常在我们的生活中是要遇到的,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我们国家是有相关的规定的。劳动关系就是我们大家和工作岗位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和 工伤 工资 等等联系在一起。那么如何认定是劳动关系呢? 简论劳动关系之认定进路 ——以劳动者因工伤亡为视角 在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场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既有通过 劳动仲裁程序 也有在 工伤认定程序 中直接进行。而在实践中,目前似乎存在着后者架空前者的情势。如此任由劳动行政部门大包全揽工伤争议中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作,其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公正性是很值得怀疑的。那么应该怎样理顺该两种程序的关系,如何权衡两者的利弊、摆正两者的位置,使得两者能够各得其所、各守其位、各负其责乃至相得益彰呢?此外,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如何尊重和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深入探讨这些问题,对于依法、公正和高效地认定劳动关系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两个极端:步步为营与合二为一 在劳动关系认定进路的问题上,有两种极端的观点。一种是步步为营的观点,认为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与工伤认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前置于工伤认定程序。而劳动关系争议属于 劳动争议 的范畴,依法应当由 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审理,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 诉讼 工伤认定 机构无权在工伤认定时一并认定劳动关系。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 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该两条规定均赋予劳动仲裁机构解决劳动关系争议,而没有赋予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大概也是持这一立场的。 另一种观点是合二为一,认为工伤认定机构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即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可以合二为一。其理由是《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规定 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负责 工伤保险 工作及其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 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该观点还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即“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支持其主张。 二、法定进路:劳动仲裁与行政认定 前述两种观点均引用法律规定作为其依据,那么我们来看看其所引的法律规定是否支持其观点。先就步步为营的观点来看,《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个法条的确只规定劳动关系争议可以 申请劳动仲裁 ,并无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劳动关系。 再来看看合二为一观点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是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工作和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据此还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材料,而劳动关系认定又是工伤认定的必要前提,因而劳动行政部门有认定劳动关系的附随权力。因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材料可以是双方签订的 劳动合同 或者工资表、考勤簿等,对此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确认并据此认定劳动关系,这是符合工具推导之工具性的命令规则的:“如果某行为是应当的,则一切使该行为得以进行的必要行为也是应该的。” 三、利弊权衡:公正为主与效率兼顾 既然劳动关系认定的劳动仲裁进路与行政附带认定均于法有据,那么就必须进一步对该两进路进行利弊权衡以扬长避短、趋利避害。从劳动仲裁进路来看,由于其是通过 开庭审理 ,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两造对决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是由行政人员调查核实,顶多加上由当事人补充举证而且从理论上说,劳动仲裁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比行政人员要高。因此可以说,劳动仲裁程序更为严格,其对劳动关系争议的裁决,应该比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更为公允。然而,后者具有比前者更为便捷、更有效率的优势,通过繁简分流将较为简单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由其附带办理,倒是能够克服前者可能出现的正义迟来之弊端。 可见,切不可将劳动关系认定的劳动仲裁程序与行政附带认定程序对立起来,两者完全可以是互为弥补、相辅相成的。在这方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定就比较合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 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通过调查核实事实清楚、 证据 确凿,法律依据也比较明确的,可以在行政附带认定程序中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而事实不清、法律不明的,则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来认定劳动关系。 四、程序选择:意思自治与权利限制 虽然劳动仲裁程序与行政附带认定程序对劳动关系认定的范围可以用简易和复杂加以界分,但是由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利益攸关的,因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不可忽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应该说,劳动仲裁程序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般程序,行政附带认定程序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只是附带性的,而且由其认定的范围也已经作了限定。鉴此,当事人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在工伤认定程序进行过程中对非简单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的,行政附带认定程序就应当向劳动仲裁程序让路。对于一方申请劳动仲裁而另一方申请行政附带认定劳动关系的,同样应当以劳动仲裁优先为原则。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行政认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认定结论不服,可不可以反过来申请劳动仲裁?对此,有地方性政府规章曾规定此时只能以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愿,应该说是不合适的。合适的做法应该是在行政附带认定程序中对当事人予以法律释明,明确告知其对于非简单劳动关系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程序认定劳动关系。告知后当事人放弃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的,不能在行政附带认定程序结束后申请劳动仲裁,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没有告知的,则应尊重其程序选择权,允许其申请劳动仲裁来认定劳动关系。 对于 如何认定是劳动关系 的问题我们是有相关的办法的,对于这种情况是可以拿出在工作中我们的各种证件来证明和工作岗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如果没有签劳动合同还没有相关的证件那么我们还可以在法院中进行上诉让法院来裁决。

互联网行业中,众人热衷于讨论「程序员产品经理」。虽然,「砍」更多是调侃的意思,一种消遣工作的方式;但是,这不是一个饭后笑话,侧面反应了产品经理和程序员间的对立关系。很多时候,产品经理和程序员间就像对手,产品研发过程就像打仗,总要争个你死我亡。「砍」的本质,是程序员表达对产品经理的不满,也是一种情绪的宣泄。

在产品研发的过程中,产品经理与程序员对立关系,会严重影响项目的推进。一旦产品经理和程序员对立关系公开化,很容易导致团队人心涣散。这种对立关系,经常滋生出一些极端的事情,骂娘、打架已屡见不鲜。

下文就列举一些程序员想砍产品经理的场景。这些场景都是我过去和很多程序员朋友交流时,他们遇到的对产品不满的场景。这些场景,都会以产品经理的沟通话语表现出来。通过这些场景,去解析这种对立关系产生的原因。以及,作为对照,产品经理应该如何规避和处理这种对立关系。

这样说法是程序员们最不喜欢的,最容易惹毛程序员的。这句话,在程序员们看来就是削减工时、加班的代名词,他们当然不喜欢。而且他们也非常讨厌,一个非技术人员为技术人员做技术难度的定论。简不简单,都需要技术人员做了技术评估,才能下结论。

这种言语,会让程序员们觉得产品经理不靠谱。大家通常都是比较排斥借鉴。借鉴你也得有合理明确的理由。以我某程序员朋友的话来说:微信怎么做的,你就怎么做,那你不如去微信做产品算了。

每个产品,在表面的UI下,都有其背后的复杂的业务逻辑。如果产品经理只是叫程序员照着某个产品做,很多时候技术们是很难实现的,因为他们也需要弄懂背后的逻辑和流程。当然,这应该是产品经理的工作。

这就是抬杠。产品经理虽然名字里面有「经理」二字,但并没有经理的权利,当然不能命令合作的技术们。这句话,言下之意也是拒绝了商量和讨论。而程序员也需要参与感和团队感。

这就是质疑他人能力,是人都不会喜欢。如果产品经理提出的方案,程序员们没有理解。那就说明产品经理的解释说明和文档,做的不够优秀,不够简洁易懂。让程序员们理解需求,是产品经理的基本工作内容。

在互联网产品开发中,修改需求和插入新需求都是挺常见的。对于程序员们来说,这是非常不爽的事情。这种 *** 作通常会打断程序员的思路,思路被打断是非常痛苦的。当然,这样也会影响他们的开发效率。更可怕的是,反复的修改需求,会使他们有种劳动成果不被尊重的感受,同时也会对项目的未来抱有怀疑的态度。反复的更改方案,也说明产品经理设计是未经过严密的论证,或对细节的把控是不够。

程序员都比较讨厌反复的催促。当项目的节点确定后,技术们会严格遵守节点,产品应该信任他们。当然,时间比较紧凑时,反复催促也会加大程序员们的压力,使他们变得非常烦躁。在这种时候,催促就是添麻烦。

甩锅会导致团队分崩离析,人心不齐。不管任何问题,都是团队的责任,不要将责任指定给某人。特别是在项目复盘时,如果心态不好同事,这是非常难堪的。所以,我们要尽量以原因和结果为导向,而不是责任为导向。

程序员也是也是团队的一份子,有权利知道知道需求的背景。同时,了解需求背景也利于程序员们更好的开发程序。

产品经理给程序员们画饼是最不切实际的,只会引起大家的反感。程序员都是喜欢偏实际的东西,虚的东西只会招致白眼。

任何传递给程序员的需求,都是需要有计划和规范的。如果口头传达一个需求,很容易导致开发出的功能与需求不匹配。同时,因为缺乏相关的记录和文档,可能会造成需求流失。这对于程序员们来说,可能就是延迟、加班、返工、担责等等风险。这是团队合作的大忌,也是项目管理不专业的体现。

以上的这些场景,可能出现一次,程序员们都会顺着我们的想法做。但是,这会渐渐改变程序员们的心态,最终会使产品经理与程序员间产生隔阂和矛盾。如果出现这些场景,作为产品经理都需要小心的处理好,以免影响项目的正常推进。当然,最好是不要出现这些场景。作为产品经理,我们的最终目标,都是要保证我们的产品,准时、保质、保量的落地。

产品经理在与程序员们合作时,产品经理需要讲究合作共赢、互相体谅。在产品经理的相关工作中,最要避免的就是抬杠。抬杠是一切矛盾的根源。很多时候,产品经理要站在程序员的角度考虑问题。比如,对于产品来说可能就是改改需求,但对于程序员,他们更在意的可能是因为改需求而导致的加班。

产品经理在工作中,经常会追求产品上的极致。追求极致本身是好事,但是切忌过分偏执。我们也需要考虑团队的现状和资源,在极致和现实间寻找均衡。毕竟,如果没有乔布斯的团队,要像乔布斯一样做产品,只会拖垮团队。

在产品开发的过程,改需求、改方案等项目异常,都是不可避免的。这是项目管理的第一部分。如何进行项目异常的处理,考验的是产品经理的沟通能力和项目管理能力。产品经理需要在保持技术们高效工作的情况下,完成项目异常的处理。

当然,在产品经理工作中,矛盾的根源也并不总是产品经理。有时候,也可能是某些程序员的性格或者对该工作的态度导致的。这时候,产品经理要明确,作为团队的润滑剂,有责任推动和协调大家的工作。如果,矛盾不可调和,我们需要尽早提出问题、控制风险,避免「勉强」行事。

有时候,程序员在私下评价一起工作的产品经理时,总是会补加一句「我感觉我也能做产品经理」。这句话的背后,是产品经理没有让程序员们感受到产品工作的价值。在这种背景下,产品经理是很难获取程序员们的注重,也会为很多争论埋下诱因。那如何感受到我们工作的价值那?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持工作信息的透明。将我们针对需求和产品做的相关工作,体现在我们的沟通或者文档中。

导致程序员想「砍」产品经理,本质是产品经理工作方式的问题,也有情商的问题。在我的产品经理工作经验中,我总结下了以下四点,我们需要注意和避免的。这四点,都可以和上文的场景相对应,是最容易慢慢改变程序员的心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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