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保险网络营销是干嘛的

太平洋保险网络营销是干嘛的,第1张

一、保险网络营销的含义及特点

保险网络营销是指保险公司利用网络和电子商务技术进行保险产品的宣传、营销和提供服务,并最终通过网络实现投保、核保、理赔、给付、投诉等一系列保险经营活动。与传统的保险营销相比,保险网络营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虚拟性,开展保险网络营销不需要具体的建筑物和地址,只要申请网址,购置服务器,并与相关交易机构连接,就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2)直接性,网络使得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互动更为直接,它解除了传统条件下双方活动的时间、空间制约。(3)电子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通过网络进行交易,采取电子单据、电子数据传递、电子货币交割,实现无纸化交易及准确地双向数据交流。(4)时效性,互联网使得保险公司随时可以准确、迅速地为客户提供所需要的资料,投保人也可以方便、快捷的访问保险公司的网页,获知公司背景、保险产品及费率等详细情况。

二、我国保险网络营销存在的问题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的网络营销起步比较晚,多数保险公司对于网络保险的认识还处于摸索阶段。2001年3月,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开始尝试在网上销售保险产品,共推出了30余个险种,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网上营销。中国人保财险、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保险、金盛人寿、泰康人寿等保险的电子商务网站先后正式开启;“网险”、“e家保险”、“买保险网”等第三方网上保险超市也陆续开始上线运营。目前,我国当前发展网络营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

1.我国网络环境有待改善,网络安全亟待解决。网络保险是在开放的网络上实现,网络交易及款项支付,最重要的无疑是安全。目前,关于网上支付有一系列可以遵从的安全标准。国际上大致有两种:SET和SSL。SSL协议使用方便,造价低,SET比SSL协议复杂,在理论上安全性也更高。安全和便捷,网上支付都要兼顾。

2.我国网络保险的法律环境有待健全完善。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或变更,必须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这一规定虽可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但无法适应发展迅猛的网络经济要求。同时,就网络支付而言,涉及电子签单和电子支付等方面内容也相对滞后,需加以完善,确保支付安全。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电子签名法》,这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但仅此一部《电子签名法》是远远不够的,缺少其他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配套规定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大法律障碍。对于保险业而言,它除了受常规法律的约束外,还受《保险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因此针对保险网络营销的相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与滞后,不仅牵涉到进一步完善问题,也牵涉到保险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与配套问题。

3.我国保险公司对发展网络保险的准备不足。首先,保险公司的管理、组织结构和服务体系的调整不够。主要表现在保险企业对互联网缺乏深刻的认识,公司尚未按以

你好,互联网电商平台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前不可以做保险业务,具体见下面《保险法》中的相关条款。

建议考虑先加入保险经纪公司,通过考试拿到从业资格,成为保险经纪人从业者,如果你是公司法人,向经纪公司申请报备、增加保险经纪服务进你的公司经营范围,报备批准后就可以推广和展业了。

不建议选择代理公司,经纪人模式后续会是保险购买的趋势,有兴趣欢迎追问细聊。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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