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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24民初425号
原告:衢州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463号407、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069239255Y。
法定代表人:柴津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军奎,*,*,*,*。
诉讼记录
原告衢州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军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10日公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柴津霞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奎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事实依据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8000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的牡丹xyk家家乐光伏分期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衢州市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2019年6月1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衢州柯城支行签订《牡丹xyk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从中国工商银行衢州柯城支行处获得消费贷款106000元。同日,衢州市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衢州柯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逾期未还款,2020年12月26日,衢州市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78767.92元。衢州市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本息和相关诉讼费用。2020年12月31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802民特195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向衢州市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和保全费损失共计80007.92元,该款项已于2020年12月23日履行完毕。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款项。
被告黄军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z复印件、《反担保承诺函》一份、《牡丹xyk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代偿转账凭证三份、收款收据一份、(2020)浙0802民特19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军奎向衢州市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依担保规定代为偿还了相关款项,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黄军奎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80007.92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黄军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7.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0元,由被告黄军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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