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信集团纪检监察组围绕落实持之以恒纠“四风”树新风要求,对中信集团营销费用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了调研。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在规范营销费用上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一是完善制度规范。先后三次修订领导干部履职待遇、规范营销费用管理等相关制度,两次修订国内差旅费和因公出国(境)经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制度,并于近期下发营销费用管理制度指引,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二是严格预算管理。党的十九大之后三年同党的十八大之后三年相比,集团总部行政经费开支中业务招待和会议费分别下降45%、57%;中信银行营销费用2020年与2015年相比,下降28.5%,占营业费用比重由10.3%降至6.3%,业务招待费下降52.9%。三是强化监督检查。近年来,集团结合全面风险排查、整治“公私不分”问题和“开源节流、降本增效”等专项工作,加大对营销费用的财务管理、风险管控和审计力度,揭示和纠治了大量不规范问题。其中,通过组织开展公款消费和营销费用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共发现问题760个,涉及金额8297万元,给予2000多人党纪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理、经济处罚。调研结果显示,中信集团总部营销费用总量不大,支出管理较为严格,主要营销活动及费用支出多发生在子公司。
营销费用管理使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从调研情况看,中信集团在营销费用管理使用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营销活动中,以营销名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禁而未绝,有些不良现象暴露出思想认识、制度设计和管理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和风险。对此,必须高度警惕并加以解决。
认识存在误区。一些子公司领导干部和业务人员对国有企业政治属性和身份属性缺乏正确认知,对正风肃纪形势任务要求不敏感,对规范营销环节的规章制度不在乎。在政治站位上,个别领导干部没有从全面从严治党角度看待营销费用管理使用存在的风险问题,没有把“四风”问题与维护党的形象、履行国企政治责任联系起来,对“四风”问题的警惕性、敏感性不高,“只算经济账,不算政治账”。在纪律意识上,个别领导干部仍然存在“企业特殊论”“金融例外论”等思想偏差,有些营销环节业务人员认为企业的营利性质、工作内容、交往对象与党政机关不同,在纪律要求、行为标准上不宜“管得太死”。在营销方法上,有些子公司迁就迎合不良社会风气和行业陋习,仍然停留在靠“吃喝送”建立和维系业务关系的低层次营销水平上,甚至个别营销领域领导干部仍然习惯在费用标准上攀比一些民企、外企的奢华做派。
管理不够精细。集团总部和部分子公司在规范营销活动、管控费用支出上还不够精细严密,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确、管理职能不具体等问题,钱好花、账好报、浪费大的现象时有发生。如,集团办公厅承担履职待遇制度制定和“四风”问题检查职责,但经常不能实时掌握全面情况;集团财务部承担财务管理专责,但多年来未开展专项检查,财务科目设置、记账规则和名称不规范,难以做到及时有效监测、分析和监管,导致全口径的营销费用支出总量和细分结构不能形成完整准确的数据比对链条。再如,2020年9月,集团修订履职待遇制度,要求各子公司在一个月内参照修订并报备审批,但有3家金融子公司反复强调行业特殊性,迟至2021年6月才出台配套规定。
招待费用过高。某些子公司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力,招待费用居高不下,既存在靠“吃喝送”开展业务的问题,也存在以招待为名套取费用的问题。有的子公司业务招待费开支占营销费开支比例偏高,报销业务招待费时未填写客户人数、陪餐人数等信息,有的甚至报销KTV、酒吧、健身俱乐部等场所消费开支。有的业务主管领导没有把好营销费用报销审核关口,多从流程合规性、经费额度上把关,没有具体关注支出的合理性、真实性,致使许多虚假发票、连号发票、拆分报销顺利过关。调研数据显示,仅2020年至2021年上半年,中信银行财务共享中心就拦截招待费单据1.1万余笔,其中报销连号发票就占42%。
违规问题多发。一些常见易发违规问题屡禁不止,存在反d回潮压力和隐形变异风险,奢靡之风尚未完全刹住。一是违规“吃喝送”。在近期全集团查处的“四风”问题中,违规吃喝占42%,收送名贵特产和礼品礼金占30%。二是虚假营销套费。在监督执纪及调研中,均发现以招待费、宣传费等名目,为购买贵重礼品或处理其他费用套费支出现象。同时,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查处的多起案件中,发现了个别中信集团的领导干部通过虚构事由、签假合同等方式虚列费用,借营销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的问题线索,严重败坏了集团声誉。三是内部超标接待。调研中,有的同志反映集团总部和子公司部分领导干部,在重大活动、检查调研和协同工作中,存在接受宴请、互相宴请的情况。在巡视和审计中,也发现一些内部耗资较大的铺张行为。如,中信银行某驻港企业有的领导干部在过去三年间报销招待费327次,其中招待集团内部人员91次,占所有招待费的34%。
查处偏轻偏软。对“四风”问题有些该发现的没有发现,该严处的轻轻带过,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破窗”效应。一是主体责任不实。一方面,一些子公司推一推、动一动,查一次、紧一时,没有形成主动抓、系统抓、长期抓的正风肃纪工作格局,同类问题屡查屡犯。如,集团某子公司党委在研究处理一些已经暴露的问题时,不但不较真严处,还千方百计为违纪人员辩解开脱。另一方面,有些子公司一把手和班子成员对自身要求不严,带头打“擦边球”,甚至违规破纪破法,形成不良导向。如,某分行行长引导员工到其妻子开办的餐饮场所进行业务招待,消费一律签字报销。二是监督力度不够。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目前仍有子公司纪委“零立案”,这与经营活动特别是营销费用管理中违规违纪问题易发高发的现状不符。尤其是近期派驻纪检监察组在专项监督中查出,某“零立案”子公司存在购买相当价值茅台酒的问题,而此前该公司多次自查、检查均未上报存在相关问题,这反映出一些子公司纪委缺乏应有的原则性、敏锐性。三是问责处理偏轻。从近期派驻纪检监察组与集团各子公司纪委“一对一”研商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看,一些子公司对违规营销、超标报销、套取费用等问题没有深挖细查,大多作退赔和罚款处理,很少给予处分;对于有的单位频繁发生违纪问题、整改不力的,很少有领导人员因本单位发生的问题而被问责。
就是利用虚假业务来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方面的信贷资助。套取资金指的是通过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已完工工程量或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虚报投资完成额,骗取国家建设投资的行为。比如说一家公司现在急需一笔资金,但是在正常情况下银行一般不会给你任何信贷。所以现在这家公司就捏造一份项目合同,提交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的信贷资助,这就是一种套取银行信用的方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或者其他犯罪)。
知识拓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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