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销,在百度百科中的搜索结果为,建立销售渠道的意思。根据著名的营销大师菲利普·科特勒的定义,分销渠道又或者叫营销渠道,是指某种商品或服务从生产者向消费者转移的过程中,取得这种商品、服务所有权的企业和个人帮助所有权转移所有。但是,它不包括供应商、辅助商等。相比起直销模式,分销模式不仅可以减轻生产商的销售压力,还能利用分销商丰富而发达的市场体系快速达到推广产品或服务、提高市场覆盖率、扩大品牌知名度等目的。对于消费者受众相对分散,对渠道广度和深度要求高的行业,分销模式无疑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一、三级分销的概念
三级分销,指的是品牌商可以发展三级分销商,每一级分销商均可以往下再发展两级分销商的销售模式。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电商行业的兴起,特别是微商平台的普及使用,使得三级分销模式逐渐变得盛行。
以微商圈中曾经风靡一时的分销神话“SOIRÉE奢瑞小*裙”(以下简称“小*裙”)为例。小*裙是一家专注于销售黑色裙子的互联网服装品牌,主要通过微信三级分销的方式扩大消费群体。这种三级分销模式做法就是:每个在微信购买小*裙的用户都能得到一个专属自己的推广二维码(自动成为“代言人”),只要用户将二维码分享到朋友圈或推荐给其他好友,好友通过扫描该二维码购买小*裙(成为“一级代言人”),用户就能得到奖励。接下来,如果一级代言人再分享自己的专属二维码并获得她的朋友的扫描及购买(成为“二级代言人”),那么原代言人和她的一级代言人又能获得奖励。总之,在三级购买关系链内均有奖励。
二、传销行为的法律界定
欲探讨三级分销模式,首先应厘清传销行为在法律规定中的内涵。我国在行政法与刑法层面均对传销行为有所规制,但其中又存在着矛盾之处,需要分别阐述以进行比较。
(一)行政法层面
早在1998年,我国就有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第10号,1998年4月18日生效) 对传销行为实施规制。通知指出了对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但并未对上述两种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
2005年,国务院公布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4号,2005年11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条例”) ,其中第二条指出,“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 社会 稳定的行为。”并在第七条列举了三种传销行为,第一种行为是拉人头,第二种行为是收取入门费,而第三种行为则是团队计酬。
(二)刑法层面
1、关于对传销行为的界定
对于传销行为的刑法规制,最早实质产生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已失效) 。在上述最高院对广东高院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通过,给予传销行为固定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第224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骗取财物 ,扰乱经济 社会 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对比不难看出,刑法层面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比行政法层面上的传销行为多了“骗取财物”的条件因素,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这标志着传销活动的定罪由经营型传销改变为诈骗型传销。
对于“骗取财物”应如何理解呢?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2013年11月14日生效,以下简称《传销意见》)第三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如在 白*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49号】 中,江苏高院认为,白*博等人在中国的宣传推广过程中,明知大多数普通群众根本没有发布广告的需求,却刻意隐瞒“爱搜索”没有在中国取得经营许可的事实,一味强调其在美国的合法性,夸大点击广告可能获得的收益,当会员购买套餐后发现不发展下线根本不能收回投资,而发展下线获取提成才能快速获利,传销活动便产生了层层传递的驱动力。基于此,法院认为被告采用了欺骗手段诱使更多人参加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关于“团队计酬”模式的罪与非罪
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第224条之一的规定中并无国务院条例中第三种行为模式——团队计酬。
根据《传销意见》第五条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可见,团队计酬模式的罪与非罪界限在于计酬依据,即下线报酬的主要来源。如果经营中有产品销售,但其下线报酬的主要来源却是发展人员,而不是销售产品给最终消费者产生的合理利润,则有可能因变相传销而被定罪。
因此,总结上述两点,非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及单纯的团队计酬模式的传销活动,尽管不构成刑法层面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仍然会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3、关于传销的层级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生效)第78条的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 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的,即可达到立案追诉组织者、领导者的标准。而《传销意见》进一步明确,对于 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传销意见》第7条还规定,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故在传销活动中,一旦包括组织者、领导者在内的传销网络达到三级或三级以上且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即可以认为组织者、领导者达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 实质上,在上述层级的规定下,经营者仅能向下发展一级分销商,此种模式的效果与直销其实也相差无几了。
三、三级分销与传销
三级分销是否属于传销,需要根据具体的分销模式,结合法律法规综合判断。以前述“小*裙”微商为例,一方面,“小*裙”的营销是以真实的产品为基础的,商品定价也基本合理,但是另一方面,“小*裙”也存在发展下线人数的情形。事实上,“小黑裙”这种通过扫描“代言人”二维码,同时购买裙子并成为“二级代言人”的做法,从 *** 作层面来看很难界定到底是以销售业绩计酬的单纯团队计酬模式,还是以发展人数来计酬的变相传销。但应肯定的是,即使上述三级分销模式被认为是单纯团队计酬模式而免于刑事追诉,也不能排除因违反行政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风险。
四、建议
分销,原来仅是一种营销模式,是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商通过层层发展分销商达到铺设销售渠道,以快速推广企业品牌的目的。但也正是因为销售速度如此之快,而被认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受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制。更有诈骗分子的介入,依托着虚拟的商品或服务发展下线,从而导致刑法专门设立罪名加以约束。笔者认为,基于目前我国对于传销活动的严厉制裁,三级分销模式在实际 *** 作中无法与“传销”一词摆脱干系,即便有幸免于刑事追诉,也难以避免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对于想要发展商品或服务品牌的企业家来说,不管是为了品牌自身的持久发展,还是为了能获得资本市场的青睐,都不宜采用三级分销的模式。
无可否认的是,广阔的销售渠道的确有助于品牌推广,但品牌自身质量过硬才是维系长久发展的根本动力。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以及互联网广告对人们生活的渗透,营销不需要仅停留在以往的分销层面,企业家也可多参考其他的广告推广模式,以满足企业合法合规地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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