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十四条,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2、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支持。
3、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4、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5、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事业的发展。
6、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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