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能力的人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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