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四川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劣迹”、“前科”、“前科”这几个字真的很扎眼,有人欢喜有人忧。但是什么是“劣迹”、“前科”、“前科”呢?好像很多人都不太了解。有些人很重视,有些人却漠不关心。事实上,许多人丢了工作,为此吃了很多苦。在本文中,笔者从一个案例谈一下什么是“劣迹”、“前科”、“前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先说案例。
团队的律师来自五湖四海,有的来自教师、刑警、法官、仲裁员、政府领导、大学教授等岗位。可以说汇聚了各行各业的精英,整体素质非常好。其中一个有警察经验的合伙人接受了一个咨询案例,当事人以优异的成绩考上了某省级教育行政机构。按照惯例,她需要经过政审程序。在这种政治审判程序中,用人单位通过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了解当事人及其家庭在当地的表现,查询主要家庭成员是否有“前科”或“前科”。公安机关收到某省级教育行政机关的查询函后,出具相关查询结果。在这份政审询问回复中,当地公安机关称当事人的母亲已涉嫌盗窃,表述为“母亲于某年某月涉嫌盗窃”等字样。因此,当事人未能被该省教育行政机构聘用。
在当事人到某省级教育行政机构报到前夕,他突然接到用人单位的电话,被告知政审不合格,让他不用去报到。当事人总觉得自己家清正廉明,没有违法乱纪,没有犯罪记录,没有“劣迹”,更没有“前科”“前科”。他们的父母都是老实巴交的农民,怎么会政治考试不及格呢?于是我哭着求工作人员告诉我是怎么回事。工作人员告诉她,政审材料中公安机关的文件记载她母亲在某年某月有盗窃嫌疑,所以认定她为有“劣迹”的主要家庭成员,没有录用。当事人不服气,对此一无所知,多次向母亲求证。老实巴交的母亲一脸茫然,完全不知道这件事。从来没有人调查过她,也没有人告诉她,她是一个有嫌疑的小偷。简而言之,当地公安机关的系统里有这样的记录。因为这个原因,当事人仅仅因为一个自己和家人都不知道的涉嫌行为,丢掉了一个省级教育行政机构的工作。
后来当事人希望用人单位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政审材料,让他们找公安机关要个说法。雇主拒绝提供信息,理由是这是机密。当事人曾去派出所找过领导,得到的答复是系统里有这样的记录。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记录,他们也解释不清楚?事情就是这样。他们说他们也提供了政审核实资料,拒绝为当事人提供任何书面说明或答复。显然,这个客户是“劣迹”的受害者。
“不端行为”
那么,什么是“劣迹”呢?“坏轨”被百度百科解释为“坏轨”;《国语辞典》对“恶行”的解释,如“因劣迹暴露,不得不主动辞职”。常用的表述“不良记录”一般是指一个人的不良事迹非常明显且很多。笔者在商务印书馆1985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没有找到“劣迹”一词,也没有在2003年教育部推荐的优秀词典、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编现代汉语词典》中找到。
上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母亲涉嫌盗窃,不知所措,一无所知。就因为在公安系统有过这个记录,就成了她自己的“劣迹”,不知何故影响了女儿的美好前程。真可惜。关于这件事的其他信息我不知道,只知道这么多,不能做进一步的评论,只能靠大家的关注了。
“犯罪记录”
百度对“前科”的中文解释是指曾经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前科的人后来又犯罪,符合法定条件构成累犯的,应当从重处罚。百科认为,前科是一个中文词,意思是上一次犯罪的事实和受到的惩罚。常用于有犯罪记录,即之前因某种原因受过处罚。有犯罪前科的人新犯,符合累犯条件的,为累犯,从重处罚。有一定犯罪记录的人不能担任一定的职务,比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中国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前科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又重新犯罪的人。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能视为有犯罪记录。
经查,商务印书馆1985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并没有“前科”一词。2003年教育部推荐的优秀词典,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编现代汉语词典》,有“前科”一词,解释为“曾被判处刑罚”。据相关人员介绍,罪犯出狱时,其身份信息会被采集核实为红色,吸毒人员为橙色,小偷为黄色,公安机关会根据这些信息对核实的人员进行筛查。出现这些信息的人通常被认为有“犯罪记录”。
关于“前科”问题,2008年6月9日,《检察日报》发表了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研究院院长助理、中国刑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彭新林的文章《中国特色的前科消灭制度》。作者在文章中指出,犯罪记录和劣迹已经限制了许多职业,许多用人单位要求应聘者在警察局出具无犯罪证明。但有些考生年轻时有不光彩的历史,导致无法出具无犯罪证明。或者说,个别地方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没有对公民个人隐私进行严格管控,可以用钱随意查询公民的个人信息,导致用人单位发现此人有不良记录,并以此为由将其无条件辞退。一纸证明无疑给有过犯罪记录的申请者增加了很多就业障碍,导致找不到工作,或者被辞退工作,丧失公民平等的工作权利。
彭新林认为“前科只是过去式”,用过去式的清白来证明将来时的清白。这个逻辑本来就是错误的。“公安部门也明确表示,以无犯罪记录作为公民行为的前提条件,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也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曾经犯罪的人。公安机关不予支持。因此,他建议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作者支持作者的大部分观点。但笔者认为,应该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保密制度,而不是消灭制度。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场合,需要了解和掌握某人的“犯罪记录”,但这些信息需要高度保密,依法查询和使用,不能滥用。当然,在网上公开信息就另当别论了,比如已经在网上公布的、不能保密的裁判文书。
“犯罪记录”
百度对“犯罪记录”的解释是:“一般是指某人过去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记录。也称罪犯的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犯罪记录的档案记录,犯罪档案一般存放在公安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百度对“犯罪记录”的中文解释是:“公安机关是指某人过去违法犯罪行为的记录。”笔者在商务印书馆1985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和新疆人民出版社2003年出版的《新编现代汉语词典》中都没有找到“前科”这个词。个人认为,前科应该是指某人过去或以前的违法犯罪活动记录,前科的范围应该比前科的范围更广,前科包括前科,前科是前科的一部分。
如何正确看待“劣迹”、“前科”、“前科”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劣迹”、“前科”、“前科”都不是法律术语,都是民间说法。这些说法虽然在民间流传,但反映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早已深入人心。大家都心照不宣,都在约定俗成地执行某种潜规则。经笔者查阅,“前科”一词首次公开出现在196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批复中。196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请示中使用了“前科”一词。1964年6月2日,“前科”的提法正式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当年的批复全文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法合字第76号请示收悉。经过我们的研究,答案如下:1。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前科的规定,刑法草案也没有关于前科的规定。所以,确定犯罪记录不需要考虑应该给予什么样的处罚。二、人民法院对于受过刑罚处罚的罪犯,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的,按累犯处理。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三、对于受过刑事处罚又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足够的累犯,人民法院还应当考虑其以前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但不是都要从重处罚。这个综合体。
从上述回复来看,“前科”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不用说“劣迹”和“前科”了。但地方法院确实有“前科”的规定。例如,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次提出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体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2010年,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综治办、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罪犯犯罪记录制度意见的通知》。我理解这个“前科”应该属于官方陈述的劣迹、前科、前科。换句话说,我们俗称的“劣迹、前科、前科”,其实重点是前科。
尽管如此,尽管“劣迹”、“前科”、“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目前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尚未得到明确的界定和认可。但无论从历史沿革还是现实法律制度来看,“劣迹”、“前科”、“前科”在中国都是有实际作用的。当然,由于立法和司法尚未明确其地位,在实际应用中处于尴尬地位。
“犯罪记录”
根据《关于建立罪犯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犯罪记录是专门国家机关对罪犯情况的客观记录。前科制度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犯罪记录制度,对犯罪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不仅有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和利用犯罪信息,及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和其他公共政策,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有助于保护有犯罪记录者的合法权利,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查和处理犯罪记录查询。上述机关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升学、入伍、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询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除外。
“前科”必须依法登记、提供和使用。
根据规定,负责提供犯罪分子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犯罪信息登记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未按要求提供信息,或故意提供虚假、伪造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负责登记和管理罪犯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登记和妥善管理罪犯信息。对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不登记、不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泄露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使用犯罪分子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查询目的使用相关信息,并为犯罪分子信息保密。不按规定使用犯罪分子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封存有关犯罪记录。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当对封存的犯罪记录保密。
“犯罪记录报告系统”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种说法,就是“前科报告制度”。之所以有这样的制度,是因为我国刑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规定了“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向有关单位如实报告自己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不得隐瞒”,所以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存在了20多年,对我国刑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现有的前科报告制度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时代和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其原有的规定并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罪犯回归社会。好在刑法修正案(八)补充了这一制度,即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现状与担忧
因此,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制度侧重于对“前科”和“刑事处罚”信息的收集、登记、查询、报告、使用和监督,而没有明确要求对一般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即不构成犯罪的劣迹和前科进行监督。也就是说,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真正有影响的“劣迹”、“前科”、“前科”应该是犯罪行为,是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这些行为和事实,在法律上属于所谓的“前科”“前科”。相关部门在收集、调取犯罪记录时,不得扩大适用范围,不得提供其他非刑事和刑事处罚信息。
遗憾的是,在现实社会中,很多部门收集的不仅仅是“犯罪记录”,而是“违法犯罪记录”,导致信息提供部门随意扩大提供“违法”信息,包括根本没有经过核实的违法犯罪信息,向外界提供记录在案的可疑信息和莫须有的记录。其社会危害非常大,不容忽视。这些不该提供的信息,往往可能会毁掉一个人的人生幸福和事业发展,对很多无辜的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特别是一些部门和个人小题大做,往往抓住一件小事、一个小错、一个轻微违法行为不放,不给人机会,不给人任何认识错误、改正错误的机会,无形中埋下社会仇恨。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予以重视。虽然没有法律或政策来登记、收集、使用或限制或惩罚不属于犯罪的非法行为,但事实上,它正在各地得到实施。所以,我们也要牢记“勿为小事而作恶”,不要为自己,为家人,为子孙后代,在事业和生活上埋下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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