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buhuofa
[外文]:prize law
主要指战争中在海上拿捕敌国船只和货物,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拿捕中立国船只或货物的规则和规章制度。海战中不适用西方传统国际法的陆战中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为阻止敌国贸易,消弱敌国作战能力,对敌国商船也可以进行攻击和拿捕;中立国商船如载运战时禁制品或破坏封锁也可以被拿捕。
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就产生了捕获制度。当时的惯例是,装运中立国货物的中立国船只原则上不得拿捕,敌国船只或货物,一律拿捕和没收。15世纪时由私人编纂的《海事法汇编》中规定:对于运载敌国货物的中立国船只,应没收货物、释放船只;对于运载中立国货物的敌国船只,则应没收船只、发放货物。17世纪时,欧洲的主要海运国家荷兰提出所谓的“敌船敌货、自由船自由货”原则,即中立国船装载的货物,不论是敌国货物还是中立国货物都免予拿捕和没收;敌国船内装载的货物,则一律没收。此后,这两种原则并存使用,没有统一的制度。到19世纪中叶,才广泛采用另一种原则,即中立国船内的敌货和敌国船内的中立国货物都不拿捕和没收。克里米亚战争时,法国宣布不没收敌国船内的中立国货物,英国宣布不没收中立国船内的敌国货物。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编纂了关于捕获的惯例,明文规定:“装在悬挂中立国国旗船只内的敌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不得拿捕,装在悬挂敌国国旗船只内的中立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不得拿捕。”
战时禁制品指违反禁令的物品,即交战各方禁止运送给敌国的货物。战时禁制品分为:
(1)绝对禁制品,或称无条件禁制品,即完全属于军用的物品;
(2)相对禁制品,或称有条件禁制品,即可供军用也可供民用的物品;
(3)自由物品,即不得作为禁制品的物品。《巴黎海战宣言》只提出“战时禁制品”这个名词,未作具体说明。随着作战技术的发展,战时禁制品的范围不断扩大。1870年德国曾宣布煤为绝对禁制品。1885年法国在侵略中国的战争中曾宣布米为绝对禁制品。1904~1905年日俄战争时,俄国宣布煤、石油、酒精、各种粮食和棉花为绝对禁制品。1909年的《海战法规宣言》(《伦敦宣言》)草案开列了战时禁制品的名单,其中绝对禁制品包括:一切武器、d药、军舰、军服、军需品、军用牲口及鞍具、修理武器的军事器材和物资等;相对禁制品包括:粮食、可作军用的布匹、鞋靴、金银货币、燃料、油料、车辆、船只、铁轨、轻气球及飞机等;自由物品包括:原棉、黄麻、羊毛、肥料、矿石、纸张、农业、开矿和纺织机器、医疗器械和药品等。但是,随着所谓总体战的出现,战时禁制品的范围也无限扩大,两次世界大战中,几乎没有不列入战时禁制品的物品。
构成战时禁制品的条件,除可供作战目的的性质外,还有敌性目的地,即最终系运往敌国领土或敌占领区。按照国际惯例和《伦敦宣言》草案的规定,凡运往敌国领土或敌占区的绝对禁制品一律没收;相对禁制品,如果是供敌国军队或其政府使用的,也要没收。载运禁制品的船只,如果所载的禁制品按价值或重量、体积、运费计算超过船上所载货物的一半,船只也要没收;战时禁制品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运往敌国,都要没收。间接运往敌国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间接运载,也称“连续运载”,即通过换船或转陆路运往敌国;另一种是“迂回运载”,也称“连续航程”,即运载船只先到中立国港口再开往敌国港口。为了判断船只属于敌国还是中立国、出发港口和到达港口、航行路线、所载货物的货主和买主以及是否战时禁制品等,关于捕获制度的战争法规和惯例承认交战国的军舰、军用飞机、带有明显标志的政府船只和飞机有对所有海上船只(包括中立国船只)进行临检、搜查和拿捕的权力。船只抗拒临检、搜查和拿捕,将冒被拿捕、没收或击沉的危险。
临检包括平时与战时对可疑船只的登临和检查。平时临检用于对付海盗船、 贩奴、 贩毒和走私等船只。战时临检用于查明敌国商船,以及载运禁制品、从事非中立役务或破坏封锁的中立国船只和非交战国船只。临检的程序一般是由交战国军舰命令可疑的船只停驶,派遣人员登船检查该船的文书和证件,或命令受检查船只的船长携带证书和文书前来军舰接受检查。检查的文件通常包括:登记证书或航海证书、船员名册、航行日记、舱口单、提货单、租船合同等。经检查后,如无问题,应予放行;如发现有船籍与所悬旗帜不符、载运战时禁制品、破坏封锁等情节,可予以拿捕;如有疑问,可对船只进行搜查。
搜查指军舰派遣人员登临嫌疑船只,对船只本身及其乘客和货物进行现场搜查。搜查时应有被搜查船只的船长在场。如认为无问题,应予放行;如发现可予拿捕的理由,即可拿捕。如不能确定或不便在当地搜查,可把船只带往军舰本国港口作进一步调查。但是,如果最后证明该船无不合规定的行为,则应放行并赔偿该船在时间和其他方面的损失。
捕获物和捕获法庭捕获物指被拿捕的船只和货物。按照西方传统国际法的惯例,敌国商船和敌国国有船舶以及船上的敌国货物,可直接没收;或在保证船上人员安全的条件下当场予以破坏。对于中立国的船舶以及敌国船只上载运的中立国货物,应将捕获物带到军舰本国港口交由捕获法院审判,以确定拿捕是否合法,如合法方可没收。捕获法院始于中世纪末期,一般航海国家都设立常设捕获法院或在战争开始后设立捕获法院。捕获法院是国内法院而不是国际法院,但应适用符合国际法的法律和条例,或直接适用国际法规范,因为国家对它的判决在国际上负有责任。捕获法院只能设在本国领土上,不得在中立国领土上设立。1907年海牙第12公约规定在海牙设立国际捕获法院。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有关捕获案件,第一审由捕获国的捕获法庭进行,判决应公开宣布,并正式通知当事者。如当事者对交战国的捕获法庭的判决有异议,可上诉于国际捕获法院。但由于海牙第12公约迄未生效,国际捕获法院并未成立。
免于捕获的船舶按照国际惯例有几类船舶免受拿捕。1907年海牙第11公约编纂了这些惯例,规定专供沿岸渔业用的小船,从事地方贸易的小船,以及执行宗教、科学、人道等任务的船只,免受拿捕。另外,海牙第10公约规定:开战前或开战中,军用医院船,包括国家、个人和救济团体所有或所装备的,专为救助伤者、病者的船只,如在未使用以前,将船名通知交战国,也免受拿捕。但这类船只不得从事军事或妨碍战斗的动作。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和1977年对1949年日内瓦4公约的附加议定书重申并发展了医院船、医疗飞机不受侵犯的原则(见战争法规和惯例)。
封锁所谓战时封锁,指战争中交战一方以军舰(或飞机)阻拦一切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进出敌国的港口或海岸。中立国船只除载运战时禁制品外免受拿捕,以及敌国船只内的中立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免受拿捕的原则,在战时封锁的情况下不适用。对破坏封锁的船只和船上所载货物一律可以拿捕和没收。封锁制度开始于16世纪,在19世纪初的拿破仑战争中曾被广泛应用。当时交战国常利用所谓“纸上封锁”,即发表一纸声明宣布封锁某地,然后,以破坏封锁为理由,对企图进入被封锁地区的中立国船只进行拿捕和没收。《巴黎海战宣言》废止了“纸上封锁”的做法,要求封锁必须有实效,才能作为拿捕中立国船只的根据。宣言规定:“欲求封锁之有效,不可不用实力。实力就是应备有足以防止他人接近敌国海岸的兵力。”《伦敦宣言》(草案)除重申上述规定外,还规定:
(1)只能封锁属于敌方的或敌方所占领的港口和海岸,不得封锁中立国的港口和海岸。
(2)对各国船只应同等适用,即不得只针对某一个或某些个国家。
(3)封锁舰队的司令官可允许中立国的军舰和遇难的中立国船只驶入被封锁的港口并入而复出,但不得卸下或装载任何货物。
(4)封锁须经宣告,并通知中立国和被封锁地的行政当局。宣告的内容应包括:封锁开始的日期、时间,所封锁的地理界限,准许中立国船只离开的期限。通知应包括经外交程序对中立国的一般通知和对封锁地区地方当局的通知。
(5)违反封锁的船只及货物可以没收,但能证明当装载货物时装货人不知有破坏封锁意图者除外。《伦敦宣言》(草案)虽未生效,但它编纂了关于封锁的惯例。这些规定不但在许多国家的海军作战手册中有所反映,而且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初期曾被遵守。但是,随着战争的激化。1915年2月德国宣布英国周围的水域为战区,实际上是封锁英国整个海岸。作为报复,英国宣布将阻止任何种类的货物运往或离开德国,对德国实行“远距离封锁”。双方都没有足够的军舰部署在被封锁的海岸或港口附近,以执行封锁。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巴黎海战宣言》关于封锁必须有实效的规定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
战时封锁限于法律上战争状态存在的场合,在不存在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冲突双方无权封锁对方的口岸。如果进行封锁,只能针对冲突另一方的船只,不能针对非交战国的船只。此外,西方传统国际法中的所谓平时封锁,一向是帝国主义使用武力威胁弱小国家的工具。由于1945年《联合国宪章》已禁止武力威胁和使用武力,除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42条进行的封锁外,平时封锁是构成侵略的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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