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riben falü gaikuang
[外文]:survey of Japanese law
日本在1868年明治维新以前,其法律属于古代法,较多地受中国法律的影响。明治维新打破闭关锁国局面之后,法律制度便走上资本主义西方化的道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它主要是接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后则较多地受到美国法律的影响。日本法律虽常常是在外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发展的,但具有日本法律固有的特色。
明治维新前日本法的三个渊源日本古代成文法始于公元 646年大化革新时代。在确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体制的同时,法律制度上仿效中国隋、唐时代的法律,以律、令、格、式为主要法律形式,编纂了法典。其主要文献是公元 702年实施的《大宝律令》和公元757年实施的《养老律令》,这两部律令构成了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制史上具有理论体系的成文法典。自源赖朝(1147~1199)创设镰仓幕府(1192~1333)时起,产生了武家法典。它与律令制有所不同,主要由判例及习惯法构成,是一种属人法;在上下级关系上公开确认不平等的隶属关系。武家法典的代表性文献有《御成败式目》和《追加法》。《御成败式目》主要确认“御家人”(直属将军的武士和家臣)对幕府将军的从属关系及有关纷争的处理准则,幕府的审判管辖,守护(掌管军警、司法的地方官)、地头(由守护领导的掌握租赋、治安等的地方官)等的权限范围,以及刑事关系和诉讼程序等。《追加法》则是式目的补遗,其性质和前者相似。德川家康(1542~1616)设立江户幕府(1603~1867)之后,确立了武士之间更加严格的等级制度,加强了武士集团对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的盘剥。江户时代的法律,以幕府法和藩法为主,在各藩内部还允许存在与藩法不相抵触的自治规约(如町村法、社寺法、町人协作规约等)。在幕府法中,以《公事方御定书》(1724)比较完备。它共分上下两卷,上卷为一般法令及判例汇编;下卷为刑事法规,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构成,共103条,俗称“御定书百条”,是幕府时代的重要法律。该御定书一直沿用到明治初年,和“律令制”、“式目”并列,构成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的三大渊源。
明治维新与日本法律制度的西方化
1868年的明治维新,摧毁了幕府政治,为日本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创造了条件。19世纪70年代初开始,实行了“地税改革”,废除了幕藩土地领有制,使土地日趋商品化;在政治上实行了“官制改革”,采用了府县制。从此,日本的法律制度,仿照西方大陆各国,开始走上资本主义化的道路。
1889年制定《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之后,紧接着制定了《皇室典范》、《帝国议会法》、《贵族院令》、《众议院议员选举法》;1890年公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商法》;1896年和1898年分期公布了《民法典》。1899年以后,又陆续公布了关税法、所得税法、版权法等等,《刑法》于1907年公布。所有这些法律,早在明治初年便开始着手起草,中间经过多次反复,直到20世纪初期才基本确立了日本的“公法”、“私法”体系。这主要是由于日本长期处于幕府的统治下,封建等级制度的影响根深蒂固,而明治维新是一次不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在实行资本主义改革的同时,保留了许多封建主义的因素。明治维新的结果,使日本的法律制度产生了不同于幕府统治时期的新变化,改革了行政管理体制,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君主立宪政体,使日本的国家体制趋于统一。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是仿照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制定的一部钦定宪法,它确认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帝国议会仅具有立法上的“协赞”权。凡国家的预算案、法律案,经议会通过之后,不经天皇认可不能成立;内阁及其国务大臣,也只对天皇负责,并对天皇的行政权的行使起“辅弼”作用。至于司法权也以天皇的名义依法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行使。对于臣民的民主权利,宪法仅作出某种有限的规定。20世纪初,日本进入帝国主义时期,到30年代,更发展为军国主义的法西斯独裁国家。1925年修改了《众议院议员选举法》,制定了《治安维持法》,并设置了“特高警察”,对各种政治活动实行严格限制;在1929年经济危机之后,日本转入“准战时体制”。1937年随着侵华战争的升级,于次年公布并实施了《国家总动员法》,对国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实行广泛统制。从此,在全国建立了以进行侵略战争为目的的法西斯法律体制。
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新发展1945年日本宣告投降,由盟军占领。在占领军(美国)司令部的控制下,日本进行了民主改革,其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和以前相比,具有下列几个基本特点;①仍以大陆法系法律为基础,但较多地接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
(2)以西方代议民主制为基础,按照三权分立原理,把战前以天皇为中心的君主宪政体,改为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并且在形式上确认了“国民主权”原则,但仍保留天皇。
(3)在立法上确认国民的集会、结社、通讯、居住、迁移等自由权;在司法制度上废除明治时代建立的行政法院,有关行政诉讼案件,一律由普通法院受理,并且把合宪审查权授与最高法院,在形式上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
(4)适应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了大量经济法、社会法和劳动法等法规,运用法律手段积极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维护和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宪法《日本国宪法》是在1946年制定,1947年5月3日开始实行的。与《明治宪法》不同,新宪法取消了以天皇为中心的神权政治的权力结构,而代之以承认“国民主权”的内阁制结构。国会的法律地位明显提高,增加了资产阶级民主色彩。天皇虽然仍旧保留,但仅是日本国的一个“象征”,“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这种体制与英国的情况非常相似。内阁的法律地位也和战前有明显的区别。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提名由议员中产生;内阁及其国务大臣不再对天皇起“辅弼”作用,而是独自掌握行政权、并对国会负连带责任的最高行政机关。它的存在以国会众议院的信任为前提。 此外, 新宪法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财政制度以及地方自治等都作出了新的规定,并以专章规定“放弃战争”(见《日本国宪法》)。
刑法
现行刑法仍为1907年公布、1908年施行的那部《刑法》,但随着情况的变化曾作过多处修改,特别是战后在1947年作过较大修改。它确认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不溯既往”以及禁止酷刑、禁止类推适用等项原则;取消了对天皇皇室的“不敬罪”等特别规定,修改了有关国家对敌作战权和有关资敌侵略罪的条款;废除了关于通奸罪的规定,等等。由于这部刑法典毕竟过于陈旧,许多新的刑事犯罪和刑罚急待补充(例如,关于公害罪、劫持飞机罪等,分别于1970年制定了单行法规),为了全面修改现行刑法,1956年曾成立修改刑法预备会议,其后几经周折,在1974年经法制审议会通过并公布了《刑法修正草案》,准备提交国会审议。
刑事诉讼法战后刑事法律中,变化最大的是刑事诉讼法。它以1922年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于1948年重新制定。全文分为7编,共506条。对于法院的刑事管辖、审级和公诉、审理、判决等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旧《刑事诉讼法》相比,其特点是:取消了提起公诉后的预审程序,采用以第一审公开审理为主的诉讼程序。并根据“当事人主义”,严格依靠证据,加强直接审查,体现诉讼双方平等的原则等。除《刑事诉讼法》外,还有《刑事补偿法》(1950)、《恩赦法》(1947)、《少年法》(1948)等,最高法院还制定了《刑事诉讼规则》(1948),对青少年犯罪规定了特别诉讼程序。
民商法现行的民法,仍为1898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于1947年以亲属、继承两编为中心,进行过一次大修改。其后又作了多次部分修改,要求在民事关系中,个人的民事活动服从社会公共福利的需要,遵守“信义诚实”原则,并禁止滥用权利;在亲属关系上,强调以“自由合意”作为婚姻关系的基础,取消了战前的家长制和类似嫡长继承(包括继承财产和宗族权)的“家督继承”等制度。为了弥补这部民法的不足,战后还制定了一些民事特别法。如有关公益法人的《宗教法人法》(1951)、《私立学校法》(1949)、《企业担保法》(1958)、《利息限制法》(1954)等等,修改了大正时代(1912~1926)的《借地法》、《借房法》。此外,从1971~1978年对民法中的担保制度还作过多次修改。
现行《商法典》也是日本最老的法典之一,早在1899年便开始施行。经过战前和战后的多次修改,其内容变化很大,特别是1948年和1950年的两次改动,适应战后经济恢复和垄断资本的需要,使商法中的股份公司法部分大为改观。它吸收了美国公司法制度的某些经验,实行了授权资本制度,加强了股份公司经理及董事会的作用,提高了股票持有者的地位,其后,于1962年、1966年、1974年适应日本的经济发展特点,又作过一些重要修改。从《商法典》的结构看来,分为总则、公司、商事行为以及海商4编,共计851条。总则编规定了商法的适用范围,作为企业主体的商人的一般规定,以及有关商业登记等规定;公司编确认了作为法人的企业组织的有关规定;商事行为编是有关商事行为的通则、委托、保险等;海商编则是有关海商营业,即依靠船舶进行商业运输活动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现行《民事诉讼法》,也是1890年公布,1891年开始实施的。继以前多次修改后,1979年又作过一次大修改,将第6编强制执行法予以独立,另外制定了《民事执行法》(1979)。
社会法和经济法在战后日本法中,以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经济法的发展最为突出。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各种社会矛盾的加深,这类法律的制定日益增多。
作为社会法之一的劳动法,它包括《劳动组合法》(1949)、《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劳动标准法》(1947)、《劳动安全卫生法》(1972);广义的劳动法还包括《国家公务员法》(1947)、《地方公务员法》(1950)和《雇佣对策法》(1966)等。社会法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障法,包括《生活保护法》(1950)、《儿童福利法》(1947)和《社会福利事业法》(1951)、《国民健康保险法》(1958)等(见资本主义法)。
经济法是适应战后日本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为了对私人的(尤其是企业的)经济活动的管制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制定的。如《垄断禁止法》(1947)、《证券交易法》(1948)、《输出入交易法》(1952)、《关于中小企业团体组织的法律》(1957)、《特许法》(1959)、《商标法》(1959)、《消费者保护基本法》(1968)、《著作权法》(1970)等等。此外,《农地法》(1952)、《农业基本法》(1961)等,在日本也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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