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Zhonghua Renmin Gongheguo Wenwu Baohuf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加强文物保护而颁布的法律。是国家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1982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25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立法背景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保存在地上地下极为丰富的文物,是中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针对近100多年来中国文物大量外流、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况,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了《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同时,颁布了有关征集革命文物、保护古建筑、考古调查和发掘等一系列指示和办法。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为配合全国各项基本建设工程,1953年,政务院颁发了《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1956年,又为配合全国广泛开展的农业生产建设,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在此期间,文化部还会同内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华供销合作总社联合颁发了《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关于保护古金银器物和在废旧物资回收工作中加强保护文物的文件。1960年,又综合10年来颁发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文件的内容,制定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于1960年11月17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05次会议通过,1961年3月4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国务院并为此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同时,公布了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文化大革命”中国家法治遭到严重破坏,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蒙受很大损失。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进入新的历史时期的要求,从各个方面实行拨乱反正,逐步消除“文化大革命”造成的严重后果,1980年5月17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加强历史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4年来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基础上,结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1961年国务院公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作了较大的补充和修改而制定的。它为加强文物保护、制止文物破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把中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推向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共 8章,33条。
第一章( 总则) 规定:
(1)制定文物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②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是:“(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同时还规定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到国家的保护。”③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还规定了“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4)关于文物所有权。本章第4条规定了下列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关于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纪念建筑、古建筑和传世文物,规定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是关于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的要求和措施。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一些不可移动或者不应当移动而需要原地保存的文物,主要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古代的,包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另一部分是近代和现代的,包括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本章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本身的价值,分别确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措施是:
(1)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纪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3)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4)根据保护文物的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筑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5)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的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报国务院决定。
(6)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7)“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章为考古发掘的管理要求和具体措施。其具体规定为:
(1)“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并且规定了考古发掘工作报批手续的程序。
(2)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3)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4)任何外国人和外国团体,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得到特别许可,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是关于馆藏文物的管理。规定了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禁止出卖。
第五章是对私人收藏文物的管理规定:
(1)私人收藏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的收购业务;
(3)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六章是文物出境管理的规定:
(1)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从指定口岸出境;
(2)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是关于奖励与惩罚的规定。国家对保护文物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精神或物质奖励;对于违反本法的,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为附则,授权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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