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huanjingquan
[外文]:environmental right
公民有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环境法中的一种新理论。
环境权的提出20世纪5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后,人民群众为反对肆意污染和损害生活环境,争取过有尊严的、健康的生活而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他就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根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
环境权的确认1969年公布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家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卫生的环境……”;《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规定:“全体市民都享有过健康、安全和舒适生活的权利,此项权利不能因公害而受到侵害。”
1970年3月9~12日在日本东京举行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生活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现在,有的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写入宪法。
环境权的理论确立环境权理论的法理根据是“共有财产说”和“公共委托说”。“共有财产说”认为空气、水、日光等是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不是“自由财产”,不得为一人或数人所占有和支配,它们是属于全人类的共有财产。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共有者中的一人或数人不得擅自利用、支配、污染、损耗它们。“公共委托说”认为,共有人为了合理支配共有财产,将其委托国家保存和管理。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负有为委托人保存、管理所委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如滥用委托权,未经委托人同意处置此项财产,由此而对委托人造成侵害,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权的主体和客体都有逐渐扩大的趋势。权利主体过去一般认为是自然人,现在有人认为法人也应包括在内。权利客体已不限于自然环境,而且包括社会环境。
当前,有两种不同的环境权理论:一是“绝对环境权说”,认为公民享有的环境权是绝对的,未经“全体居民的同意”不得改变环境;一是“相对环境权说”或称“忍受限度论”认为任何环境的改变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同时也给居民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应该权衡利害来评价环境变化。如环境变化未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且又给人民带来较大的利益,则这种环境变化是合理的,不能以“绝对环境权”加以非议。目前,很多国家采用“相对环境权”理论。
影响环境权的确立对法律理论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环境法中,一些传统的法律理论和规范已被新的法律理论和规范所代替。如公民在环境案中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权和诉讼当事人的范围的扩大;公害损害赔偿中无过失责任制的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的转移的规定以及公民参与国家环境保护的立法、行政管理活动的规定等等。总之,环境权的确立,有利于群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活动。
参考文章
- 什么是环境权?生态安全环境权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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