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几年前,有个朋友问我能不能做点事,就是他朋友想开公司,他不方便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叫“法人代表”)。他打算给他几千块钱做名义上的法人代表,不用在公司上班,也不用做什么,挂个名,不劳而获。我说我做不到!为什么?因为这个法人代表名义上是,但是潜在的风险还是很大的。如果他只拿几千块钱,他很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大麻烦!就像掉进了一个深坑。很难进出!我说的有理有据。
限制高消费或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待遇”。
2014年3月20日,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八部委发布《关于建设诚信惩戒失信行为的合作备忘录》,规定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所有失信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除了限制高消费(禁止乘坐飞机和火车软卧),信用惩戒措施还包括限制贷款或在金融机构办理xyk。信用惩戒的实施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光盘、专线等信息化手段向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部门收到名单后,在其管理系统中记录限制高消费和实施其他信用惩戒措施的名单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即使公司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只要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法院仍可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主要负责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禁止进行高消费和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6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记录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城市名单数据库,并通过名单数据库向社会公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的,法定代表人享受“坐”待遇;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代表人将被最高人民法院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后果还不够严重吗?
法定代表人名字去掉,这些法院都说无所谓,或者公司特殊情况不能去掉!
亡羊补牢,为时已晚。既然做名义法定代表人风险这么大,名义人就不能要求公司更换名义法定代表人吗?等一下,这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我们以案例为例吧!之前的案例,曾经是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转让公司股权后未能摆脱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驳回。
何英是深圳华盛佳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华盛佳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8日,何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同时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华盛嘉伟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桂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商事案件范围,驳回了何的起诉。何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均为委任。如果何桂英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不想再担任华盛嘉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解除与华盛嘉伟公司的聘任关系。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应由华盛嘉伟公司股东会决定和行使。何直接要求变更华盛佳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何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鉴于二审的案号为(2015)深法上中字第2644号,这意味着二审判决最迟应在2016年作出。在这篇文章发表之前,我登录搜索华盛嘉伟公司,发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何!但该公司早在2018年12月26日就被注销了。直到公司被注销,何仍是华盛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某公司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中的名义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去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但二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上海友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机关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友利公司股东为张晓、陈金凤、陆云,出资额分别为3.2万元、2.4万元、2.4万元。注册法定代表人为陆云。2016年12月28日,陈金峰作为甲方与陆云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陈金峰自愿委托陆云作为其在友利公司8万元出资中的名义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代为行使出资人或股东权利。陆云自愿接受陈金凤的委托。2017年8月11日,陈金凤为甲方,友利公司为乙方,陆云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委托协议,约定陈金凤为友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为友利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陆云不参与友利公司的经营,在友利公司没有职务,没有收入和报酬。
一审时,陆云表示想将友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金凤,但陈金凤表示不愿意成为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查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友利公司有71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01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上海奎米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沪0107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公司对被申请人友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107破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点:一是陆云的诉讼可否受理,二是陆云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问题,陆云诉请的实质是解除其与友利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聘任关系,故本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注意这一观点与上一案深圳市两级法院的观点有较大不同)。更何况,陆云只是友利公司的代理股东,与友利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因此,他有权要求辞职,终止与友利公司的聘任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友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有可能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友利公司还表示,破产管理人将视情况追究包括陆云在内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相关责任。在破产程序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不清楚陆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公司负有责任。本案中,陆云要求变更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驳回了陆云的诉讼请求。陆云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一审判决。在这篇文章发表之前,我登录查了一下,发现友利公司的法人代表还是陆云!
虽然名义法人代表的名字几经周折,最终如愿以偿。
最后介绍了南京的一个名义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案例。虽然最初被封杀,但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格律是南京友联福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向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联福公司在10日内到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除葛露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一审法院认定,友联福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叶舞、洪怀林、熊晓军三人共同出资组建,法定代表人为葛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理。葛露自友联福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担任其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8日,葛律通过他人向三股发邮件,向友联福公司及股东大会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3.股东未回复,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或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经营等情况自主决定。具体来看,本案中,友联福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前,格鲁起诉要求撤销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法院据此驳回了葛露的诉讼。(此观点与深圳两级法院第一案观点相同)。葛露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葛露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未在友联福公司实际工作,与友联福公司不存在聘任关系。葛露不是友联福公司的股东,不能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如召开股东会,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因此,他有起诉友联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利益。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撤销了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责令法院开庭审理。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格鲁名义上是友联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在该公司任职,也未领取任何报酬。现有证据未显示格鲁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格鲁与友联福公司无实质关系,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立法宗旨。据此,法院判决友联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格鲁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联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了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京两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的判决,为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脱钩”开辟了一条公开的道路。当然,如果名义法定代表人工作的公司出现大量问题,被法院限制高消费或者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进入破产程序,那么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况的判决精神,恐怕就很难走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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