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通常又称为“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服务职能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旨在产生某种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1)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及授权性组织;(2)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责,实现行政管理和服务的目标;(3)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行使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权的直接体现;(4)行政行为是旨在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但是,从广义上讲,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事实行为。所谓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从一般意义上讲,行政(法律)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①从属法律性;②裁量性;③单方意志性;④效力先定性;⑤强制性。
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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