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和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强制权力。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有四个:
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二是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三是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
四是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适用对象: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适用对象是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其他两种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税款所属期: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的税款是纳税人开始生产、经营以来至税务机关检查前所有应纳税款;一般税收保全措施的税款是当期发生的税款;而特殊税收保全措施的税款是以前纳税期的税款。
执行对象: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所执行的对象是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另外两种税收保全措施使用的对象为两种: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采取的手段:
由于执行对象不同,因而采取的手段也相应地不相同。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手段只有一种: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而另外两种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的手段有两种:冻结纳税人的存款;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程序: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程序简单,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后,责令纳税人缴纳,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一般税收保全措施程序是: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不缴纳的,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特殊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只要发现纳税人具有一定条件,即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税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就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批准权限: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没有规定批准权限,因而,只要是《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税务机关,就有权实施。另外两种则有了“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限制条件。
责令缴纳期限: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没有规定期限,从法理上分析,应为当场缴纳。一般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5日。特殊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比较复杂,需重点讨论。特殊税收保全措施之所以特殊,是因为税务机关在检查纳税人以前纳税期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税的收入的迹象所采取的一种应急手段。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税款已有定论时,应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应纳税款入库;当尚未有定论时,为避免税款流失,应果断地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并不需要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及提供担保。当然,为保障纳税人的利益,《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此种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超过期限的,应自动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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