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1、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2、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釆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3、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4、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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