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怎么样

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怎么样,第1张

东北电气集团待遇(新东北电气高压开关)

新东北电气高压开关(由新东北电气集团处理)

指导案例118号:东北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执行建议书。

[关键词:]

执行/复议/撤销权/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1.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合同,并责令受让人将财产返还债务人的生效判决。受让人不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和受让人强制执行。

2.受让人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自行将财产返还债务人,债务人立即转移返还的财产,致使债权人失去向法院申请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承担对受让人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情况]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DB)和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垲)、东北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气)、沈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赵丽高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高新)、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隔离)、沈阳北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沈阳诚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孚机械)、沈阳东力物流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物流)借款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重耳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最终判断结果如下:1。沈阳高垲偿还CDB借款本金1.5亿元、利息及罚息等。、与沈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该债务14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东北2。解除东北电气以其对外债权及利息7666万元与沈阳高垲持有的北孚机械95%股权、东力物流95%股权的股权置换合同;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垲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如果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将赔偿沈阳高垲24711.65万元以内,沈阳高垲赔偿东北电气7666万元以内。3.解除沈阳高垲以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天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盛)98.5%的股权置换其持有的新东北74.4%的股权的合同。双方将股权返还给对方。如果不能,东北电气应在1.3亿元减去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垲的损失。根据上述判决,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垲返还以下三笔股份:北服机械95%的股份、东力物流95%的股份和新东北孤立74.4%的股份。如果不能归还,扣除沈阳高垲应向东北电气返还的债权和股份,东北电气需向沈阳高垲支付的总金额为2.7亿余元。判决生效后,经CDB申请,北京高院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24日向东北电气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9年4月16日,被执行人东北电气向北京市高院提交了《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重耳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一),表示公司已通过支付股权价款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北京高院调查,根据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相关票据记录,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支付的1.7046亿元分成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沈阳高垲;同日,沈阳高垲向辽宁新泰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沈阳天盛98.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辽宁新泰),辽宁新泰向新东北开放,新东北向新东北隔离,分别以转让方式向东北电气支付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因此,北京高院不认可东北电气已支付该款项的说法。此后,北京高院裁定终止这一执行程序。

2013年7月1日,CDB因不能返还股权,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依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冻结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67.887%股权和沈阳伊凯电气有限公司10% (10万元)股权。

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1。北京高院在查封房产前未作出裁定;2.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垲和东北电气,CDB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3.东北电气已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了向沈阳高垲返还股权的义务,不应再向CDB支付1.7亿元。同年9月2日,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出具《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重耳字第23号判决的说明》(以下简称注2),具体说明本案终审判决的执行情况:1 .关于北孚机械95%股权和东力物流95%股权返还的判决。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沈阳高垲、新东北高垲(当时北孚机械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沈阳于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时东力物流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于恒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新东北高垲、于恒机械代表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垲返还北孚机械95%股权和东力物流95%股权。2.关于新东北隔离74.4%股权回报的判决。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垲、阜新封闭客车有限公司(当时新东北隔离74.4%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阜新客车)、辽宁鑫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客车代替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垲返还新东北隔离74.4%股权。2008年9月22日,双方按照上述约定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根据相关协议,股权返还后,东北电气将对返还的三家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

2008年9月23日,沈阳高垲将新东北隔离、北孚机械、东力物流的股权转让给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

[判断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智子怡52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东北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智子怡5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CDB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经查,北京高院2016年12月20日的谈话笔录显示,东北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雷爱民明确放弃了执行程序违法和CDB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两项异议请求。从雷爱民的委托代理权限来看,其权限是申请执行异议、应诉和答辩、承认、放弃和变更执行异议请求、接收法律文书。因此,雷爱民在异议审查程序中的故意应依法由委托人东北电气承担。因此,东北电气放弃其在异议审查中主张CDB不具备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在复议审查程序中再次提出该主张,本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即使东北电气没有放弃这一主张,CDB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也是毋庸置疑的。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决定支持CDB的请求,判令东北电气偿还借款,撤销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垲的股权互换,判令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垲相互返还股权。如果东北电气不能返还股权,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退货的判决并非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垲的纠纷,而是基于CDB的诉讼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垲返还股权,既是对沈阳高垲的义务,也是对胜诉债权人CDB的义务。因此,CDB完全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相关义务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1)无法认定本案退货行为的合法性

法律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损害债权的债务人对财产的不当处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东北电气归还股权、恢复沈阳高偿付能力的目的是偿还其对CDB的债务。只有通知成功的债权人,使其有机会向法院申请冻结措施,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才能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CDB诉讼目的落空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对本判决实质要求的严重背离。因此,应当基于判决的目的来认定东北电气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虽然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垲之间确实存在股权返还的 *** 作,但其并未事先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进行任何通知,股权变更登记在沈阳高垲名下的次日即转移至其他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应被视为对判断义务的规避。

(2)东北电协各方履行的无偿返还义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东北电气诉称,因涉案股权实际已转让给新东北高垲、于恒机械、阜新客车三家公司,不能由东北电气以自身名义直接返还给沈阳高垲,东北电气协调新东北高垲、于恒机械、阜新客车三家公司将涉案股权无偿返还给沈阳高垲。如果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可以视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然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确定这一事实。

1.东北电气证据不一致,无法合理解释。本案执行期间,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了两份说明,分别是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第一份说明和2013年9月2日提交的第二份说明。注1显示,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垲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鉴于双方不能按判决要求向对方返还股权和债权,同意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东北电气于2007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支付沈阳高垲17046万元,并于2007年12月18日与沈阳高垲签订协议及协议书。第二份说明称,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垲、新东北高垲、于恒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新东北高垲、于恒机械代表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垲返还北孚机械95%股权和东力物流95%股权;同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垲、阜新客车、辽宁鑫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阜新客车代表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垲返还新东北隔离74.4%股权;2008年9月22日,双方按照上述约定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

关于履行是返还上述股权还是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东北电气前后两种解释相互矛盾。第一,第一种解释说明,在二审期间,东北电气已经履行了股权抵价义务。对于这笔款项,北京高院调查后认为,这笔钱是经过一个封闭循环后返还给东北电气的,属于虚假支付。其次,在执行程序中,东北电气于2009年4月16日提交了说明,涉案股权交割已经完成。但东北电气并未提及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垲、新东北高垲、于恒机械签订的四方协议;第三,由于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垲已于2007年12月20日为股权支付了价款,故于2008年9月22日通过四方协议将涉案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垲显然不合理。第四,东北电气于2008年9月26日发布《重大诉讼公告》,其中提及接受我院判决,但未提及已于9月22日履行判决,并称已于9月24日收到其诉讼代理人移交的本案判决书。现在坚持自己履行了9月22日的判决,很难自圆其说。由此只能判断,最高法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说法,对于过去不同时期发生过的与涉案股权相关的一些转让行为,可能被解读为本案判决的履行。因此,高度怀疑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和东北电气不同阶段解释的可信度。

2.不能认定通过东北电气协调无偿返还涉案股权的事实。工商机关相关登记备案资料显示,2008年9月22日,于恒机械持有的东力物流股权、新东北高垲持有的北孚机械股权、福鑫客车持有的新东北隔离股权已转让给沈阳高垲。但根据登记资料显示,沈阳高垲与新东北高垲、沈阳高垲与于恒机械、沈阳高垲与福鑫客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阳高垲应向三家公司分别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东北电气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作出的,实际上没有也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此,东北电气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到沈阳市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并没有找到足够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提交确实是为了达到工商备案登记的要求。并且,北京高院查询了涉案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主管部门对股权转让的批复、相关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出让或受让的决议等。,均没有提及生效判决和两份四方协议作为本案执行的依据。在四方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商备案的材料对相关事实进行判断,认定本案相关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以备案的相关协议为依据,即涉案股权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在沈阳高垲名下,由沈阳高垲根据转让协议支付,与四方协议无关。沈阳高垲自取得涉案股权以来是否实际未支付对价,以及东北电气在异议复议过程中提出的于恒机械已注销的事实,新东北高垲、阜新公交公司放弃要求沈阳高垲支付股权对价的承诺等。,没有最终意义,因为不能排除新东北高垲、于恒机械、阜新公交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向沈阳高垲主张权利,故不能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股权已变更登记在沈阳高垲,是东北电气协调四方协议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东北电气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股权义务。

来源:北大法宝案例及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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