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联网数字经济创始人发明的专利权是谁

物联网数字经济创始人发明的专利权是谁,第1张

邱柏康。物联网(TheInternetofThings,简称IOT)是一个基于互联网,让所有能够被独立寻址的普通物理对象实现互联互通,从而提供智能服务的网络,中国最早取得物联网架构发明专利的人是邱柏康。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的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新一代信息技术 包含以下知识产权技术:

物联网技术

云计算技术

移动互联网技术

大数据技术

总之,知识产权在信息化时代越来越重要。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动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营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 本市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构建制度完备、体系健全、环境优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成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重大政策和战略规划,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具体工作由同级知识产权部门承担。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第五条 市、区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保护职责。
市版权部门依法负责全市版权保护工作,各区主管版权的部门负责本区内的版权保护工作。
市、区农业农村和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国有资产监管、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与负有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紧密协同,牵头建立信息通报、要情会商、联合发文等工作机制。第六条 本市按照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综合执法。
市、区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依据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版权等方面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本市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会商和信息共享,建立区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及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实施重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联合信用惩戒,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本市强化与其他省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作,配合、协助外省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第八条 本市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交流,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第九条 本市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第二章 制度建设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版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取得、转移、权益保障等活动提供指引、指导和服务。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落实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及委托监管单位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市国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明确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第一责任人制度,提高国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水平。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动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产业规划、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专利等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云葫芦或专利宝就非常不错。作为各企业的知识产权创新赋能伙伴,云葫芦或专利宝针对专利方面,不仅提供全方位的专利管理服务, *** 作简单,年费缴纳自动提醒,再也不用担心专利因年覅的漏缴或忘缴而失效,一键管理不再是难题。而且重要的是专利数据信息同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广大用户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领域的专业指导服务,在线就能高效解决专利方面存在的各类疑难。除了软件,还可以找代理公司。


有关专利的问题可以咨询中合知识产权,中合知识产权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并监管的机构,代码是32266,配套专利管理软件云葫芦APP为企业用户、行业从业者及科研机构等对象,提供智能化的便捷管理工具,解决了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查询、交易等常见难题,打开APP即可轻松完成商标查询、专利申请、专利年费缴纳,更是实现了多维度智能监控管理,目前已基本实现了60多种泛知识产权服务的智能化自助。

更多疑问请咨询中合知识产权客服!

你好,我来为你解答:
一、网络营销的独特优势
(一)市场范围扩大。国际互联网覆盖全球市场,通过它企业可方便快捷地进人任何一国市场,推销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可以说,网络营销为企业架起了一座通向国际市场的绿色通道。由于网络的开放互连性质,使通讯实现了信息全球化,企业可以发现世界各个角落的潜在顾客,企业的潜在用户也可以轻松廉价地了解企业的资料并达成交易。因此,网络营销为企业提供了选择范围最大的全球化市场的途径。
(二)减本增益。通过互联网进行商品的买卖,企业的业务是在一种“虚拟市场”的网络环境下进行的,节省营销与渠道成本,使企业因此更有低成本的竞争优势,使产品拥有价格优势。网络营销加强了企业与供应商的信息交流,实现多方招标,减少了采购费用;建立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联系,减少了交易的环节,减少了销售费用;完成了企业内部信息的共享和交流实时化,实现统一管理,减少了管理费用;网络营销使企业和消费者即时沟通供需信息,使无库存生产和无库存销售成为可能,从而降低库存费用。
(三)信息沟通高效。网络就是信息高速公路,企业可以借助网络多方面收集顾客的需求信息,尤其是个性化的信息,并迅速地做出反应。同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把产品或服务传递给消费者,这些传递不仅数量大、迅速和快捷,而且几乎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顾客不仅可以借助网络表达需求信息,同样可以收集和比较信息,从而做出购买决策。网上虚拟市场的信息往往是多媒体,有、动画、文字和声音等,声形并茂,其内容不仅有产品和价格信息,还有相关的知识文化信息,符合公众与直接营销的发展趋势,而且在此过程中能很快获得消费者反馈信息,使企业不断地进行产品的更新换代。这有利于企业制定符合消费者利益的决策,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四)拓宽消费者的选择空间。在互联网上,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和需求在全球范围内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快速寻找满足品,并进行充分比较,节省消费者的交易时间与交易成本。此外,通过互联网还可以帮助企业实现与消费者的一对一沟通,便于企业针对消费者的个别需要,提供具有特色的个性化服务。
(五)竞争趋向公平。网络为企业提供了一个真正平等、自由的市场体系,使所有企业面临消费者的机会和获取世界各地信息的机会。同时,竞争在网上变得透明而清晰,信誉便成了网上竞争新的焦点。而它只能来自消费者的信任,绝不会因为是商业巨子还是无名小卒而有所偏差。
二、我国网络营销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我国,网络营销起步较晚,直到1996年,才开始被我国企业尝试。目前在我国网络营销得到迅猛发展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另外一个事实,那就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网络营销发展的总体水平还较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政府方面。网络营销需要有良好的法制环境和信用环境。网络营销的全球性要求必须建立一个全球化的标准和规则,以保证网络营销活动的实施。网络最大的特点就是虚拟化,与简单的银货两讫的现场交易,有着天壤之别,故经营者与消费者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我国的市场经济本来就不成熟,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存在信用不足的问题,网络消费需要消费者提供许多属于个人秘密方面的资料。如果网络不安全或企业提供的信息不充分真实,消费者就会选择稳妥且简单的现场购买方式;如果消费者不能提供真实的信息,则经营者的风险意识增强,就必然增加经营成本。
(二)企业方面。信誉是一个企业的形象。在正常的实物商品交易市场中,不讲信用、失信于顾客的事件屡见不鲜,假冒伪劣产品更是层出不穷,何况在人们看不到、摸不着的网上虚拟市场中购物!大多数消费者总是过分理智化或带有一种不信任感,因此更多的是望而却步。除此之外,企业计算机应用水平、管理水平落后,经营方式陈旧也是限制网络营销发展的因素。上网企业数量少,分布不均衡,浏览的客户少,网络给企业创造的效益就减少,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此外,多数企业的组织结构没有调整为开展网络营销所必需的结构,这也很不利于网络营销活动的开展。
(三)消费者方面。传统的“眼见为实,耳听为虚”的观念束缚了人们的思想。网络营销提供的是一个虚拟的市场,它的前提条件是供需双方互相信任。目前我国人口知识水平总体而言不是很高,导致对网络营销认识不足,消费者缺乏消费信心。由于网络表现产品的直观性较差,消费者担心网上购物的风险,售后服务的保障等因素,结果造成市场形成不了规模。
(四)网络方面。目前,我国网络用户虽然增长较快,但总量太小,覆盖率低,大大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网络营销缺乏最起码的人气基础。大部分上网企业的网络营销只仅仅停留在网络广告与宣传促销上,而且网络促销也只是停留在企业自己拥有的域名网址上,网络利用率较低。网络对企业营销的巨大商机与潜力远远没有被挖掘出来。网络基础设施差、线路少、速度慢、安全性不高,但用户使用成本开支较大。这些因素束缚了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并已成为制约网络营销发展的瓶颈。此外,网络营销策略缺乏系统研究,目前尚未形成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营销策略,不少企业还只能沿用过去传统实体市场营销策略,网络营销效益不高。
(五)商品方面。产品分为一般商品和服务,服务不可通过网络或物流配送传递;就有形产品来说,一些贵重和个性化产品,消费者通常亲临现场才会做出决策,也不适合互联网营销。网络营销产品少、范围不广。对一些价格存住一定灵活性的产品,如有批量折扣的,在网上不便于讨价还价,可能贻误商机。企业目标客户群的稳定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电子商务目标客户的稳定性受其产品自身特性的影响较大,这样就制约了企业的发展速度。
(六)物流方面。网络营销虽然缩小了企业之间在信息虚拟市场上的竞争差距,但对企业的物流水平与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目前,拥有全国物流能力的企业寥寥无几,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物流能力不强,效率不高,不能及时与网络用户进行实物交割,已成为阻碍其网络营销发展的主要因素。因此,发展网络营销,物流先行是可行之路。同时,企业信息管理与分析能力低,缺乏既懂网络技术又懂营销管理的复合型人才等,也是制约网络营销发展的一大障碍。
三、我国网络营销发展的对策
面对我国网络营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这是我国网络营销起步阶段的必然现象,只要我们采取有效对策,迎头而上,网络营销在我国是大有前途的。营销方式的创新是一个社会过程,具有共生性,需要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密切配合。只有当各个领域都能同步发展,网络营销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发展网络营销需要政府、企业及消费者协同努力,改善网络消费环境,更新网络消费观念,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网络营销良性发展。
(一)深化对网络营销的认识。引导广大消费者改变过去眼见为实的传统购物方式与购物习惯,使其从心理上接受网络营销。广泛开展对网络营销的学术研究,不断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营销新方式与新策略;提高国民素质,造就大批网络营销人才。网络营销既需要有网络知识和营销技能的综合性人才,也需要较高素质的消费者。这两方面的工作不是哪一个企业或个人能够做到的,只有依靠国家的力量才能实现。国家应制定鼓励、扶持网络营销发展的优惠政策,为网络营销人才市场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
(二)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目前我国Internet的基础设施还相当落后,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很多,因此需要政府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加大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鼓励国内企业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产品,改善目前的网络环境。降低资费标准,采取灵活的收费方式,使网络消费与人们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这对我国互联网的建设和发展、消费者的网上购物与消费活动,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政府应引入竞争机制,允许其他行业介入互联网的经营,促进互联网的普及,以加快网络营销的发展。
(三)改善网上银行建设。在线交易不能大规模和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银行在线服务种类的单一和技术的滞后。健全的网上银行主要涉及到电子收银机、电子钱包和支付网关这三个技术部件,客户只需打一个电话或上网下载一个通知就能进行转账和存取资金的业务了。网络交易后的资金的支付,应能都在网上进行,因此它对银行账户管理的安全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只有银行建立了值得人们信赖的网络支付系统,人们才敢利用网络进行资金支付,这样才能让网络交易完全在线进行,才能体现网络营销的方便性,才能使网络营销发挥其发展的潜力。
(四)企业应主动实施网络营销。企业应有战略思想,积极尝试新的营销方式,走网络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企业也应当适应网络营销的要求改革内部组织结构。信息技术和网络营销的发展使得知识交流大大加快,纵横交错的信息渠道造就了一种崭新的营销组织结构——扁平化组织结构。企业为适应网络营销的需要,就必须减少管理层次、压缩职能机构、裁减管理人员,建立起一种紧凑而富有d性的新型团队组织——扁平化的组织,从而降低企业管理协调成本,增强企业对市场的反应速度和满足用户的能力。
(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网上交易和贸易交易一样,纠纷是难以完全避免的。而且网上交易双方可能存在地域上的差异,如果缺少一个完善、统一的法律法规对交易双方进行规范,这是难以想象的。同时,网络交易的发展,对传统的税收理论提出了挑战。面对税收征管易失控、税务处理易混乱、稽查难度加大等问题,尽快制定与国际接轨的网络交易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对推动网络营销显得十分重要。
我国中小企业网络营销发展及趋势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已达4200万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其创造的增加值相当于GDP的60%左右,上缴税收为国家税收总额的50%左右,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结构调整、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我国国民经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四 网络营销未来的发展趋向
1、第三方B2B电子商务平台将成为中小企业未来网络营销主要渠道
现阶段,中小企业最需要的仍旧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推广方式,电子交易平台就是最理想的选择之一。根据中小企业对于传播推广的需求,随着中小企业信息化进程的推进,网络营销的比重将越来越大。2006年中小企业网络营销费用占其整个营销预算的11%,预计2012年该比例将达到20%。网络营销的各个渠道中,中小企业将更多的选择第三方B2B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打包的IT信息及商务服务,投放在第三方B2B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络营销费用将从2002年的05%上升到2006年的6%,预计未来5年这个比例将继续上升,2012年将达到115%。同时,伴随B2B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成熟,我国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开始利用电子商务进行B2B贸易活动,中小企业对电子商务的应用推广也进一步加快了第三方B2B电子商务平台发展的速度。
2、我国中小企业B2B营销的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大型B2B电子商务服务商只能理解为以信息流为主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买方通过平台了解卖方产品、规格、价格、服务等信息,接着借助即时通讯工具、电话等进行沟通,但电子订单、电子支付、在线交易等因不成熟、不完善导致诚信方面有顾虑而不敢普遍采用,业内人士经验指出,垂直型网站服务和专业化网站服务将成为各个B2B公司和大型企业争夺的焦点,能缓解我国B2B电子商务服务商的压力,也将是未来B2B市场的另一个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已有4200万户中小企业,预计到2008年时将有50%~70%左右的企业实现现代化管理,企业信息化就是现代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企业在完成信息化的过度之后,就会向电子商务市场进攻,这必将要求B2B企业为他们提供更加专业,更加完善的服务。相对B2B电子商务模式来说,以大的行业为依托的专业电子商务平台前景看好。在电子商务时代下,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更加频繁,企业之间的分工就更加细化了,垂直型网站和专业化网站将使不断满足他们的需求,使互联网产业更加和谐健康发展。
未来网络营销的发展模式
1、搜索引擎将成为网络营销的代表
据统计,822%的网民通过搜索引擎寻找自己需要的产品信息。消费行为调查显示,一般用户会点击搜索结果前50名的链接。实践证明,排名位置的不同对搜索营销效果的影响非常大。目前国内已出现一批提供搜索排名服务的网站,其中百度提供的“竞价排名”属于前面讲到的第二种方式。这项服务因其低起点、灵活性和广泛覆盖率而颇受企业欢迎。在缴纳少量预付金后,企业可以选择注册与自己网站相关的关键字参与竞价排名。与一般的BANNER(网幅图象广告)广告相比,关键词检索优势在于,一是检索页面投放广告具有较高的定位程度;二是用户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更换关键词和修改点击付费额等方式对广告效果进行控制;三是广告形式通常以按点击付费模式定价,大大减少了无效浏览所要付出的代价。
我国搜索引擎营销将朝着更加深层次,更加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同时搜索引擎的竞争结构也随着市场的竞争而改变。我国搜索引擎发展趋势包括,应用层次提升,应用范围扩大,应用深度增加,多方位竞争结构。同时,搜索引擎营销的产业化,可能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网络营销分支,也将产生更多的相关市场机会。
2、Email营销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Email作为网络营销最常用的手段之一,它曾为网络营销带来了无数的商机。Email营销的发展趋势包括:一是e客户关系管理(e-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现在有一些e客户关系管理公司,它们的核心是:发送个人化的、精确的、与客户相关的和有时效性的电子邮件营销信息。二是多媒体营销信息。嵌入多媒体信息使得电子邮件也能提供更丰富的、更具冲击力的营销信息。Email营销服务提供商能够提供流媒体的互动的电子邮件平台,还能够实时收集用户的信息。三是分析用户特征。通过分析多个数据源使得企业能够分析用户特征、对之进行分类,从而优化与用户的互动。这项技术使营销客户能够分析更广泛的数据,例如能够收集用户在一个站点的系列点击行为并由此分析用户的特征。四是寻找新客户。帮助广告发布者发现它们已经存在的但不知道的客户群。
3、网络品牌营销发展趋势分析
网络为每一个企业提供了迅速发展品牌的机会,不论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也不论它们是否曾经拥有品牌影响力,这种机会是均等的。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广告、富媒体广告和病毒性营销等互联网媒体拓展企业品牌。网络广告以其绝对的优势被众多的专家学者们,公认为未来世界广告的发展趋势。富媒体广告的优势是创新性和互动性,它提高了广告点击率,节约广告位资源。病毒性营销方法利用用户之间的主动传播,让信息像病毒那样扩散,从而达到推广的目的,病毒性营销方法实质上是在为用户提供有价值的免费服务的同时,附加上一定的推广信息,常用的工具包括免费电子书、免费软件、免费FLASH作品、免费贺卡、免费邮箱、免费即时聊天工具等可以为用户获取信息、使用网络服务、娱乐等带来方便的工具和内容。
综上所述,中国的网络营销虽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有许多地方还需要学习、实践和完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在网络营销的人才和技术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加入WTO后对中国的网络营销起巨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来自政府的支持已成为发展网络营销的坚强后盾。网络营销己成为21世纪新经济的亮点,作为一种商务活动过程,网络营销将带来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会远远超过商务的本身,除了上述这些影响外,它还将对就业、财务会计以及文化教育等带来巨大的影响。
参考资料
我国网络营销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山东一二三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08月25日,法定代表人:杨芸健,注册资本:1,0000元,地址位于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新泺大街1766号齐鲁软件园大厦A座301室。

公司经营状况:
山东一二三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开业状态,公司拥有15项知识产权,目前在招岗位19个,招投标项目1项。

以上信息来源于「爱企查APP」,想查看该企业的详细信息,了解其最新情况,可以直接打开爱企查APP

网络虚拟财产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什么很正规的法律法规还有就是你游戏账号被盗和知识产权没有关系的找了一下比较详细的给你看下耐心看完对你应该有用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出现,国内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层出不穷。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至今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而在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据悉,韩国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我国台湾有关部门也作出规定,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物将被视为犯罪,最高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我国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小吴玩某网游已经两年了,两个月前,他终于升到了32级道士,这意味着他的角色有了较高的战斗力,小吴着实为此高兴了几天。但没过多久,小吴就发现,32级道士的“道袍”不见了,战斗力也因此大打折扣。
而让小吴心疼的是,炼成这个32级道士不但耗费了他许多时间,还为此花了不少钱。算上购买游戏点卡的费用和上网费,升到这个32级道士需要1000多元。小吴找到游戏运营商要求追查,得到的答复是先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部门却以找不到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而我国现有法律,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予以明确规定。四川一名青年男子利用高科技软件在网络上盗窃了100多个《传奇》游戏的ID号,并把号上的虚拟装备挂在网上进行现金交易,被众网友当场抓获并送到成都黄瓦街派出所,警官只对该男子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武汉3名男子在网上卖“兵器”,收到对方“寄”来的游戏币3000元“钱”,不料还未下网,“钱”已被盗。他们怀疑是被接替其上网的两名男子所窃取,要求对方还“钱”,遭到拒绝后遂报警。民警称,网络游戏中虚拟的“钱”,不能等同于真正的钱,不受法律保护,遂对此类“盗窃案”拒绝立案侦查。
在我国,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因而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迫在眉睫。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利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日渐增多并且出现了一系列的恶性案件。网络“窟窿桥”急需法律堵“漏”。
第二、虚拟财产的范围、特征及其财产属性
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等级2、虚拟金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 4、虚拟动植物5、虚拟ID账号及角色属性等
笔者认为,随着网络事业的发展以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的纠纷的不断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在完全“虚拟”,侵犯虚拟财产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虚拟财产不只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或者换算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点:
1、无形性(客观性),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其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上。
2、可转让性,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
3、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4、时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
5、依附性,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同时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提供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传统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存在着巨大差别,存在于不同的形态领域。
虚拟物品的交易,直接表现出了虚拟物品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予以保护。
对于财产的定义以及其特点,向来有争议,但是大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特征:
1、财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
2、财产并不限于绝对权,可以包括各种权利和利益。
3、财产作为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表现形态可以多种多样,即可能是权利人直接享有的不能转让的利益,也可能是权利人可以转让的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同时我们主张虚拟财产又是具有价值的,因而虚拟财产也具有财产属性。财产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是由于:
⑴ 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装备、有一定级别的帐号以及其它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是具有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是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的(一般是通过做任务打怪取得)。⑵ 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各大网站也都有专门的栏目进行网上交易。
第三、虚拟财产纠纷的表现形式
1、因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虚拟财产而引起的纠纷。
2、因使用外挂账号被封引起玩家与游戏运行商的虚拟财产纠纷。
3、因虚拟物品交易中欺诈行为引起玩家之间的纠纷。
4、因运营商停止运营引发的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
5、因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第三、关于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自2003年“中国网络游戏第一案”――李宏晨诉北极冰案以后,因网络游戏纠纷引起的诉讼不断。但是我国法律,甚至各国法律的规定都相对滞后,不论学理界还是实体法律,都在网络游戏财产方面显露出巨大空白。网络游戏财产问题,亟待讨论;关于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急需制定。2003年12月25日,一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连同19名律师的联合署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从成都寄往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该《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据悉,法律界人士联名上书呼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这在全国还是首例。《建议书》中认为,网络游戏目前在中国的年收入已达到10亿元人民币,已经形成了一项庞大的产业,拥有数千万的消费者。同时,网络虚拟财产本身附着了价值,已经具备了一般商品的属性,“理应立法进行保护”。
随着网络和网络游戏的普及,包括虚拟财产在内,网络虚拟世界中的一些现象,应该尽快由立法机关制订相应的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为维护网络秩序,网络游戏的经营者也应当自觉规范行为,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
虽然此前曾有过玩家因虚拟财产丢失起诉运营商并最终获赔的案例,同时还有法院“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令虚拟物品具有了无形财产的价值,可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的司法解释,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而这种状态势必还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2004年《宪法》经过修改后,更是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私权的日益尊重与现代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户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将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内的财产概念的外延,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保护网络游戏者的网增多,同时,因网络游戏纠纷而导致的恶性案件不断“命丧网吧”的事件不断,
“屠龙刀”是一种稀有的网络游戏装备,谁拥有了它就拥有了绝对的“攻击力”。邱魏将自己的“屠龙刀”借给游戏迷朱晓元后,朱却高价卖给了另一名网友。2004年10月,邱魏向朱屡屡索要出售钱款不成,竟用尖刀捅死了朱晓元,当晚他向警方投案自首。笔者认为,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予以明确的届定,也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在司法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
因而笔者呼吁为了我国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进行相关的虚拟财产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第四、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
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其价值也只对特定的游戏玩家而有意义,因而在确定其价值上具有非常大的难度。目前来说虚拟财产的价格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定:一是游戏开发商在出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二是玩家之间私下的交易价格。但是,将这两种价格作为判断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都存在一定问题。首先,游戏开发商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主要考虑的是销售量,因此其所制定的价格并不能作为虚拟财产价值的确立标准。其次,玩家就虚拟财产进行的私下交易易受感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玩家之间所进行的私下交易是自发产生的,没有相关有权部门的价格监督和指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所以作为标准也是有问题的。
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由我国信息产业部牵头,组成一个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参与的机构,制定一套虚拟财产的认定和评估体系。
2、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虚拟财产的取得必须是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中凝结着人类的劳动,通过游戏高手以及运行商的合作共同计算出虚拟财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其价值。
3、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出具体虚拟财产的价值,其中玩家必须出示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
4、由于大多数的虚拟财物并不直接体现现实价值,具体到不同游戏中的虚拟财物的价值,应当跟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的,因此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各案分析后确定。”笔者认为,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交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自发市场外的专业机构来进行,这样才能给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有一个公正而准确的认定。
第五、关于虚拟财产主体的划分与确认(虚拟财产的归属)
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到底是谁的问题也是当前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物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由游戏开发商开发和设计出来的,而游戏软件和程序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游戏开发商,而玩家所拥有的仅仅是根据网络游戏服务合同本身所代表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的主体应为游戏玩家,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的劳动,虚拟财物、经验值等是玩家通过自身努力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通过玩家在游戏中升级攻关获得;玩家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还伴随着大量购买游戏装备的费用;另一种就是玩家直接从游戏运营商手中购买,或者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商场以及私下交易上获得。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玩家,这些虚拟财物的所有权是属于玩家的。
笔者认为,虚拟财物虽然作为一种“电磁记录”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物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自身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从这个角度来看,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
同时笔者认为:当一款网络游戏开发出来时游戏开发者对整个系统拥有知识产权,但游戏一旦投入运营以后,玩家就可以通过参与游戏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这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而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并没有对其任意修改的权利。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保证游戏的稳定性,规范运营商的行为和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
第六、关于虚拟财产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现存的网络财产纠纷中,普遍存在着网络中取证难的现状,突出的就是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在网络游戏中,玩家是消费者,相对服务商来说,玩家是弱势的。服务商在网络游戏合同中,不但具备了经济、技术上的优势,而且在游戏的维护经营中也起着 *** 控全局的作用。在实际生活中,玩家一旦发生网络虚拟财产丧失的情况,因为技术上与经验上的弱势,玩家根本无从判断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灭失是因为服务商外的第三人侵权还是因为服务商的过失 *** 作所造成的,玩家无法判断对自己利益的侵害是由于服务商的违约还是第三人的侵权而导致的。这时,玩家往往将诉求本能的投向服务商。此时,根据公平原则,服务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上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当推定服务商存在过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若服务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相应的应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承担的是一种类似“过错推定”的责任。同时,对用户而言,其也要就自身的债权的合法性,以及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尽一般的举证责任,服务商也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通常玩家在提起诉讼请求前都要面临着两项基本的举证义务:第一,网络中的ID与现实中的你是否是同一个人第二,你所诉称的装备、等级、程度等等信息是否是真实存在过
对于第一个主体身份的确认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因为一般玩家在加入某款网络游戏的时候,都会拥有相应的用户名和密码,而且此用户名和密码是非公开的,在注册时需要填写相应的能够证实自己真实身份的资料,比如身份z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而这些信息网络游戏运营商一般都会妥善保管,不易丢失。
对于第二个信息真实性的举证问题,却是相对困难的。因为玩家在进行游戏的过程中,所有的数据资料都记录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自己并没有保存。目前,我国相关游戏运营商大都不会定期保存玩家的游戏历史数据,也很少协助玩家重现游戏数据。正因为如此,大量的网络游戏纠纷中的玩家与游戏运营公司很难协调一致来处理纠纷,往往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玩家把游戏运营商告上了法庭。笔者认为,从技术上来看,游戏运营商有能力协助玩家保存历史数据,防止数据丢失;而从法律上来看,游戏运营商由于收取玩家的费用,也有义务保存历史数据,防止数据丢失并重现游戏数据。所以,笔者建议今后应该通过制定一定的游戏规则对网络游戏进行规范,并明确网络游戏运营商应负担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1)对涉及虚拟物的诉讼,服务商应配合法院取证工作、提供相关的电磁记录数据; (2)对玩家证明其游戏主体身份的证据,服务商否认的,由服务商负责举证; (3)因虚拟物灭失引起的玩家起诉服务商的侵权诉讼,由服务商就其致使虚拟物灭失的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关于游戏运行商终止游戏运行时的责任与义务
任何事物的均有其产生、发展、灭亡的过程,不可否认的是,网络游戏产业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甚至可以说网络游戏产业仍处于起步时期。然而为了更好的维护广大玩家的利益,促进我国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游戏运行商终止游戏运行时的责任与义务的设定,笔者认为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游戏终止现在通常的做法是,在游戏结束前,运营商向所有玩家统一提供若干免费的游戏时间。这种统一的解决方法并没有体现出运营商对玩家个体的赔偿责任,只是完全从运营商自身利益出发,节省了运营商的时间和金钱。更重要的是,免费的游戏时段仅仅给玩家提供了补偿预付款失效时段内游戏服务的可能而并没有真正的赔偿,而对玩家因虚拟财物的丧失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更是没有的弥补。这种做法显然损害了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随着网络游戏运营变化、终止等事件的不断发生,在法律上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各方的行为,保障玩家的合法权益已经确确实实成为立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
(1)网络游戏产品的期限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在合同未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服务商一旦决定终止游戏的运营,那么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对用户尽提前的告知义务,否则服务商要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应当赔偿用户因合同终止而导致的直接债权利益的丧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应该以用户利益被侵害时为标准进行计算,尽管在度量上可能难以把握,但是不能以此为由不予赔偿。
(2)网络运行商必须对游戏终止的原因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有关部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介入调查。
(3)成立相关的价值评估部门,对因游戏运行终止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同时督促游戏运行商对玩家的损失进行赔偿。
(4)可以由游戏运行商开发其它游戏同时将即将终止的游戏的玩家的所有资料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进行平移。
第八、结语
网络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迫切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即只有通过法律禁止与制裁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权利才可以得到真正的实现。为了减少私力救济事件的发生,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极其必要,制定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势在必行。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网络游戏市场正在迅速的扩张发展。由规模不断扩展的游戏产业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在网络游戏产业领域内得到了较为明显的体现。只有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步伐,在司法上得到认识上的统一并积极引导,才能全面,有效的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使网络游戏产业在社会主义法治的轨道内实现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正如网络游戏需要游戏规则一样,服务商与玩家(用户)这两大群体间的利益也需要规则。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相关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一定会应运而生,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必将得到法律的维护,中国的游戏产业也一定会得到健康、长足的发展。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原文地址: http://outofmemory.cn/dianzi/10422871.html

(0)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上一篇 2023-05-08
下一篇 2023-05-08

发表评论

登录后才能评论

评论列表(0条)

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