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的电梯,是指具有载人功能的乘客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纳入应急救援联动体系,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保障安全监管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和维护安全监督管理系统,向社会定期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推进电梯使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组织事故调查,受理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使用管理单位、有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第七条 鼓励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与电梯安全相关的保险。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施工管理第八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依附设施的工程设计和电梯的选型与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安全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对电梯依附设施的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部门提出电梯选型与配置要求,协调确定建筑设计方案。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结构的安全要求配置电梯。第九条 电梯应当具备安全运行和应急救援等功能;电梯轿厢内应当实现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停电自动平层装置、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鼓励电梯配置具有物联网远程监测功能的装置。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并使用质量合格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建立质量追溯登记制度,有质量保证期限的应当在登记中注明。
电梯交付使用前,除必要的调试和试运行外,禁止使用。第十一条 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料,装修重量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第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安全进行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被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场所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 *** 作规程;
(二)采购、使用质量合格的电梯部件;
(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开值班电话并保持通讯畅通,定期对电梯进行检查并如实记录存档;
(四)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并及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做好安全管理衔接工作,并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明示并及时更新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以及保险信息标识等;
(七)保持电梯报警装置和应急照明设施有效使用、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八)运载物品可能造成电梯故障或者损坏的,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因故障需要暂停使用的,在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
(十)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安排安全人员值守;
(十一)对有视频监控的电梯进行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查找和报告本辖区电梯安全使用隐患;督促落实电梯社会监督员制度;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 市、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下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受委托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其对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做好电梯故障的应急救援工作,实现与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规划、安监、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宣传、技术培训、安全评价服务,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推广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 产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在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时发现电梯存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制造单位
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的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者修理。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
信息,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修理的,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告知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对其电梯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二
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电梯机房应当设置通风、
降温设施,满足机房环境要求;应当设置电梯监控用房,并保证监控用房到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监控线路通畅;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
断电应急平层装置。对电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 在本市新安装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新装电梯、公众聚集场所的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应当按要求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运行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并与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联网,对其运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并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
(三)组织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费用;
(四)在有电梯的单元选定1名业主作为电梯社会监督员,监督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及时向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实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使用标志破损、遗失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维护保养单位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维护保养合同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有效期覆盖检验周期的维护保养合同;
(四)保持电梯通讯报警装置与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联系畅通;
(五)负责组织电梯使用安全宣传,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
(六)监督、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工作,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七)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停止使用的,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及时组织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九)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对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同意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在客流高峰时段,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二十一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必须采用电梯司机 *** 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 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每50台电梯配备1名,不足50台电梯的至少配备1名。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管理的电梯每日巡查不少于1次,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至少保存2年;
(二)保证电梯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清晰,内容完整;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并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决定停止使用,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能力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维护保养费用、易损件更换费用、检验费和保险费等。
第二十四
条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武汉市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住宅电梯存
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
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区住房保障房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确标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四)使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安装、改造或者维修资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按照计划要求进行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保证电梯至少每15天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二)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报告;
(三)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记录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五)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六)严禁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七)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应急救援电话。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乘客被困故障和救援情况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
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资质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维护保养客户、应急救援电话等
信息,录入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应当在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使用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时双向传送相关设备和工作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行业协会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提出继续使用或者修理、改造、更新的建议。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的结果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电梯安全监督年度检查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对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作为监督检查重点。
第三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选取不少于10%的在用电梯,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机构对其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监督抽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
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
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给予处罚;对存在
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诚信监管,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举报投诉、现场检查、奖惩、事故、故障救援、演练情况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监察、公安等机关和工会等组织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较大以上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专项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的电梯应急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建设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未及时受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移交或者上级交办案件敷衍、拖延、拒绝办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改造,是指采用更换、调整、加装等作业方法,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二)修理,是指用新的零部件替换原有的零部件,或者对原有零部件进行拆卸、加工、修配,但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为保证电梯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检查、调整以及更换易损件的活动。
(四)电梯故障,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丧失规定功能或者危害安全的事件,如电梯的控制系统或者机电部件动作异常、安全保护装置动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困人、冲顶、蹲底等。
(五)安全评价,是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以实现电梯安全为目的,通过查找设备本体、使用管理、日常维护保养等一个或者多个环节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对其进行风险分析和评定,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销售、采购、招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报废和更新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不影响公众安全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政府支持推广使用电梯先进管理模式和物联网技术;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安全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者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使用管理、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第七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未取得制造许可单位生产的电梯和非电梯制造单位拼装的电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第八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者,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第十一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当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第十二条 采购电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电梯应当做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鼓励非财政性资金采购电梯使用招标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按照设计规范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电梯安全质量状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者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产品质量信用信誉发布制度。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建立评审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物联网是为了解决目前电梯安全问题而提出的概念,主要功能包括通讯系统、电梯监控系统和管理平台等。虽然我国电梯行业起步较晚,但随着中国市场的稳健发展,电梯物联网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现在国内有一些在这方面做的比较不错的企业,例如广州鲁邦通,自2010年成立起,已深耕电梯物联网行业多年,经验丰富、技术先进,已经为政府、维保公司、物业、保险服务等各行业的客户提供了电梯物联网服务,在不断夯实实力的同时,也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与厚爱。
高考 填报志愿 时,电梯工程技术专业 就业方向 与 就业 岗位有哪些是广大考生和家长朋友们十分关心的问题,以下是相关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就业方向与就业岗位
面向电梯安装维修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程技术人员、特种设备管理和应用工程技术人员等职业,电梯维修、调试、销售、检验检测、工程管理及物联网应用等岗位(群)。
2、主要专业能力要求
具有使用维护保养工具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能力;
具有使用调试仪器,按照调试技术指导文件进行电梯调试的能力;
具有使用诊断维修工具,按照电梯制造企业设计技术文件进行电梯故障诊断维修的能力;
具有根据用户需求匹配合适电梯产品的新梯销售与维保服务销售的能力;
具有使用检验检测工具、仪器设备进行电梯检测及风险识别的能力;
具有管理电梯项目施工过程、质量及安全的能力;
具有安装调试电梯物联网终端及电梯远程诊断的能力;
具有电梯产品节能设计与运维、安全防护、质量控制等相关意识,具有较强的分析与解决电梯安装调试、维修管理等领域问题的能力,具有适应产业数字化发展需求的数字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应用能力;
具有探究 学习 、终身学习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3、职业类 证书 举例
职业资格证 书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电梯维修保养、智能网联电梯维护
有用。
一、国家政策扶持,发展前景好。
国家大力改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项目大,回报率相对较高。企业投标招标的必备证书,因此物联网调试员证书在市场上也很受欢迎。
二、考试难度大,持证人数少。
因为物联网调试员考试涉及外行人很入门的知识,包括许多知识,大部分考生只有皮毛认知,因此物联网调试员考试的通过率每年都相对较低。市场还有巨大的需求,持证人数少,人才缺口大,证书含金量高。
三、证书的颁发单位。
证书的颁发单位是含金量高低最直观的表现,证书颁发单位有很多,许多公司个人颁发的证书含金量不高,行业认可度较低。
国家事业单位人社部门颁发的证书,全国认可,联网可查,物联网调试员证书目前内蒙古省人社局可以颁发,如果有投标招标,资质认证,专业提升这个证书无疑的选择!
物联网从业人员就业选择:
物联网的应用领域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就业选择平台广,可以在工业、农业、环境、交通、物流、安保等基础设施领域,也可以在家居、医疗健康、教育、金融与服务业、旅游业等与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的应用
很高兴为您解答:电梯费用属于什么费用物业费包括电梯费吗电梯属共用设施设备,所以说,物业费是包括电梯日常运行,电费,维护保养等费用的。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在实际 *** 作过程中,建议咨询专业的意见,询问华律网的专业律师来处理,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和合法权益,保护你的利益不受伤害。如果你有不了解的地方。也可以查找相关的法条解决。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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