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8修改)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8修改),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旅游、教育、安全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新闻媒体、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第八条 本市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根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级;
(二)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信息;
(三)组织行业交流、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四)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第二章 生产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随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的质量保证期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提供免费维护保养,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
(二)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技术培训;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四)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实施召回,并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对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六)建立完善的电梯零部件供应渠道。第十二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使用管理单位与制造单位协调解决电梯存在的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文件。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与使用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改造和重大修理无法委托原制造单位实施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改造方案、重大修理方案进行论证。专家库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
改造、重大修理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提供相对应的型式试验报告,出具质量证明书。改造、修理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施工日期等信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第三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房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乘梯,增强电梯乘客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第五条 政府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开展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
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降低电梯使用的安全风险。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第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易损耗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第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三)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第十一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单位实施。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未经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提出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四)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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