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分布式节点多、数据传输分散、监管不到位等原因,物联网的安全与隐私问题更加突出,已成为物联网安全管理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物联网的安全与隐私保护问题严重阻碍了物联网的发展,因此研究物联网隐私保护,并制定出良好的隐私保护解决方案,对推动物联网技术的普及应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数据挖掘技术、物联网、云计算的高速发展,附属于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被暴露在外,极易受到侵害。为顺应时代潮流并回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合并置于人格权编的第六章进行保护。就二者的关系而言,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并未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正确理解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理解隐私与个人信息关系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
1、从概念上来说,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范围存在交叉重合。首先是因为在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客体发生了重叠,诸如个人健康信息、身份z号码、yhk号码等私密信息既是个人信息的载体,又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因此在民法典颁布前就有法院通过扩大解释隐私概念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其次是因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对象都是人格利益,且存在极高的相似性。隐私权所保护的核心利益包含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不被他人知晓,核心特征是“不被打扰”,而个人信息指的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核心特征是识别性;
2、当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重合时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则。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换句话说,对同属于个人信息的私密信息,由于其同时也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因此要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隐私权保护之所以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民法典的语境下,其所使用的是单一个人信息的概念。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有关隐私和个人信息产生重合的情况,实质是就个人信息概念内部根据对信息主体产生影响的作用力大小进行的“一对一”价值衡量过程;
3、应避免陷入私密性检验难题的泥潭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将个人信息严格区分为私密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使法官在裁判中必须逐一衡量其所面对的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判断到底属于私密信息抑或一般个人信息,忽视了个人信息因聚合性与识别性产生的巨大威力,不仅使法官面临棘手的论证难题,而且降低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产生了始料未及的私密性检验难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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