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向特种设备行业组织、社区、学校和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普及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水平。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第九条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推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一节 生产第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出厂资料、产品铭牌等载体上应当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移交能效测试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授权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前款第一项告知工作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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