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文: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

国家发文: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第1张

凤凰网房产淄博讯(编辑 刘佳)5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加快完善主要由配租型的公租房和配售型的共有产权住房构成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住房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需要;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努力实现本地区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得到保障,促进解决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的住房困难,不断增强困难群众对住房保障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基本原则

1.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要将规范发展公租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加大公租房发展力度。同时,要防止保障与市场出现错位,既不能把公租房违规转为商品住房,也不能将对公租房的支持政策用于发展商品住房。

2.分类合理确定准入门槛。要针对不同困难群体,合理设置相应准入条件,采取适当的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统筹做好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市民的公租房保障工作,加大对符合条件新市民的保障力度。

3.坚持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要继续做好公租房实物保障工作。同时,积极发展公租房租赁补贴,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的居住需求。

继续做好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工作

(一)保障范围和目标。各地要全面梳理低收入特别是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住房状况,凡申请并符合条件的要实现应保尽保。持续做好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工作,明确合理的轮候期,在轮候期内给予保障。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住房困难等具体准入条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合理确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二)保障方式和标准。对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对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具体保障方式可结合保障对象意愿和公租房供给因地制宜确定。严格保障标准,实物配租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合理确定租赁补贴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水平实行分档补贴,支持保障对象租赁到适宜的住房。

(三)多渠道筹集房源。有新增公租房实物供给需求的,可立足当地实际,制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政策,明确配建比例。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的试点城市,可将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租赁住房长期租赁作为公租房,租赁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鼓励政府将持有的存量住房用作公租房。新筹集的公租房要做到布局合理、设计科学、质量可靠、配套完善。

(四)准入、使用、退出管理。各地要建立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信息共享,加强资格审核,确保保障对象符合相应的准入条件。完善公租房配租方式,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以及申请时间等因素,可通过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排序。定期检查公租房使用情况,确保公租房房源依法合规使用。定期复核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健全公租房退出管理机制,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加大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的保障力度

(一)保障范围和目标。各地要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重点保障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以及重点发展产业符合条件的青年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具体准入条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合理确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可设立最长保障期限,重在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与用人单位精准对接,搞清需求,合理确定公租房供给数量、租金标准等。

(二)保障方式和标准。实物保障以配租集体宿舍为主,以小户型住宅为辅。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开发区和产业园区,根据用工数量,在产业园区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中,可通过集中建设或长期租赁、配建等方式,增加集体宿舍形式的公租房供应,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按照国务院规定开展试点的城市,企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前提下,可建设公租房,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促进职住平衡。租赁补贴发放范围、补贴标准等由各地因地制宜确定。

(三)准入、使用、退出管理。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主要面向其用人单位定向供应,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用人单位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协助住房保障等部门对职工保障资格进行审核,对定向供应的公租房进行分配,切实履行对入住职工的管理责任,并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人员退出保障,确保公租房合规使用。研究制定面向用人单位定向供应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并指导用人单位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

加强公租房建设运营管理

(一)加强公租房建设管理。各地要强化对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对偷工减料等违法违规行为严肃追责,督促参建主体对易产生质量常见问题的部位和环节采取针对性防治措施,切实保证公租房建设质量安全。

(二)积极实施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推广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明确购买主体,合理确定购买内容,将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的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公开择优确定承接主体,规范服务标准,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切实提升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增强群众满意度。

(三)加快推进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公租房申请、使用、退出等环节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行为标准的,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惩戒措施。

(四)完善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各地要充分考虑保障对象日常生活、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租房小区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使群众享有更好的居住环境。将公租房小区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积极发展各项便民利民服务和社区志愿服务,推进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的应用,切实提升公租房社区居住品质。

落实各项支持政策

各地对列入市县年度计划的公租房项目,要落实好土地、资金、税费等各项支持政策,确保公租房工作顺利实施。

(一)确保用地供应。新建公租房的地方,要依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公租房用地应保尽保。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

(二)加强资金保障。各地要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公租房建设规划,统筹各项资金用于公租房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政府投资公租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三)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公租房建设筹集、经营管理所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继续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市县要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积极推进公租房工作。2019年底前,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本地区公租房发展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市县公租房工作加强督促指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三)总结推广经验。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总结规范发展公租房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地方的先进经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及时进行宣传推广。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

中新经纬客户端3月31日电 (董文博)即将进入4月,一批涉及生活各个方面的新规将正式落地,六大措施便利老年人办理出入境证件、国家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提高……此外,部分省市买房网签、工伤保险、纳税、最低工资标准等出现新变化,一起来看看吧。

全国性新规

六大措施便利老年人办理出入境证件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老年人出入境服务管理工作,推动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信息技术遇到的困难,国家移民管理局发布便利老年人办理出入境证件六大措施,2021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具体包括:建立老年人办理证照“绿色通道”;便利老年人使用办证自助设备;简化老年人办证照片采集流程;提供多种证照费缴纳方式;改善老年人网上办事体验;开通政务服务平台证件速递服务。

国家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提高

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适当提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此前为35%);具有后果特别严重等特定情形可以在50%以上酌定。

最高法两部司法解释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21年4月1日施行。两部司法解释分别有八条、六条具体内容,意在准确实施行政诉讼法,切实及时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优化四级法院职能定位。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步入法治轨道

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首部行政法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施行

交通运输部印发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小微型客车不得擅自用于道路运输经营。

航司应缴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再降20%

财政部网站3月24日发布《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明确,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

新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公布

财政部等四部门印发《关于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的通知》,对废弃电视机、微型计算机、洗衣机、电冰箱、空气调节器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予以调整,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台式微型计算机(含主机和显示器)、主机显示器一体形式的台式微型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的补贴标准为45元/台;平板电脑、掌上电脑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地方性新规

湖北: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延续

财政部、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指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西安: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力度

《西安市商品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于2021年4月1日开始施行。办法明确,政府部门为预售资金监管主体,将此前银行作为监管主体的模式调整为由项目辖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监管主体。同时,定(订)金(包括诚意金、认筹金等形式)、首付款、按揭贷款、分期付款等所有形式的全部房款,必须直接进入监管账户;手机短信点对点提醒购房人,交存任何一笔购房款后,购房人可收到资金入账的短信提醒。

合肥:严格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

《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服务管理办法》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该办法规定,自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后60日内,买卖双方未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或不动产登记等手续的,系统将自动撤销其合同网签记录。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行为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资格。

杭州: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明确

杭州市人民政府近期发布《杭州市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202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明确,老旧小区住宅是指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权属,建成年代较早、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或者计划,并已投入使用的四层(含)以上非单一产权的无电梯住宅。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功能明显不足的保障性住宅、单位自管房需要加装电梯的,可以参照执行。

广东:8类特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广东省人社厅等出台的《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8类特定人员可按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范围,包括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实习学生;单位见习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从业人员等。

江西、黑龙江:最低工资标准上调

江西、黑龙江从2021年4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江西将现行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区域由1680元调整为1850元,二类区域由1580元调整为1730元,三类区域由1470元调整为161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至三类区域分别调整为185元、173元、161元。黑龙江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档,第一档为1860元,第二档为1610元,第三档为1450元;调整后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第一至第三档分别为18元、14元、13元。

青岛:5个病种纳入门诊慢特病管理

青岛市医保局印发《关于落实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增门诊慢特病病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21年4月1日起,成人中重度斑块状银屑病、成人中重度特应性皮炎、C型尼曼匹克病、亨廷顿舞蹈病、成人迟发性运动障碍5个病种纳入青岛市门诊慢特病管理。将上述病种对应的国家谈判药品纳入医保基金统筹支付范围,诊治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暂不纳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

北京:三项餐饮地方标准实施

4月1日开始,《餐饮服务单位餐饮服务场所布局设置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餐饮用具使用管理规范》《餐饮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范》三项北京市地方标准将正式实施。其中对一些布局、设备设施的细节提出明确要求,如规定库房设置挡鼠板的高度不应低于60厘米,防止老鼠等有害生物的入侵;设置外卖取餐区的,应与加工制作区分离,并标识明显。

上海:进一步加强水域治安管理

《上海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共计六章35条,进一步明确违反水域治安管理规定的十余项禁止行为。对于擅自进入、停靠上海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漂浮的违禁物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亚:禁止电动三轮车在市区行驶、载人

三亚市公安局、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发布电动三轮车管理通知。该通知规定,4月1日起,禁止电动三轮车在三亚市区行驶、载人,禁止70周岁以上人员驾驶电动三轮车;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者将被罚款1500元;销售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电动三轮车将被查处。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8年12月4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诚信体系,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县级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起草或者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督促检查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安全信访投诉的处理;

(五)指导县级市(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督促检查县级市(区)危险房屋的治理;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负责做好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备案登记,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登记;

(三)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督促、指导辖区内其他危险房屋治理;

(五)负责建立辖区内危险房屋管理档案;

(六)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受理辖区内有关房屋安全的信访和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八)负责辖区内白蚁防治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组织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和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

(三)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灾害天气下老旧房屋的安全防范;

(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排查以及房屋安全隐患的登记建档和上报;

(五)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六)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辖区内房屋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七)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安排专人对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进行巡查,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

(四)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并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五)接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图纸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技术认定,负责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审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以及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农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房屋和其行业监管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安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搭建平台实施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安全专岗,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房屋安全专岗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筹使用。

房屋安全专岗主要负责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巡查、危险房屋监管,协助上级政府、部门处理房屋安全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建立房屋安全违法违规投诉、举报制度。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

房屋转让、出租的,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安全。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改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

收到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装饰装修不拆改房屋原有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书面承诺书;

(二)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三)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外的结构变动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装饰装修方案审定意见;

(四)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度或建筑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并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内容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对管理区域内的住宅装饰装修情况进行巡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对上述巡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未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不按备案登记的内容施工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装修材料等进入管理区域,劝阻、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违法拆改房屋行为的查处,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施工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单位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加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依据专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作出,并符合、省、行业的标准和规范。

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检测数据的检测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检测单位名录,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论证。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专家论证意见:

(一)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设立及其工作规则的制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现可能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二)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实施挤土桩施工、开挖深度超过三米以上的基坑、地下隧道或者盾构施工、爆破施工、地下管线或者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的,行政审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城乡规划、施工许可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周边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测。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险、修复,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处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受施工影响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定期向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和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及解危信息录入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房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管理实际建立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日常自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检查制度。

(一)日常自查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自行开展,每半年将自查情况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二)定期检查由市、县级市(区)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通过加固、翻建方式治理的,可按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改造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或者采取排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治理或者排险临时迁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危险排除后及时通知使用人迁回。

第三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在治理期间或者消除险情前,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和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中止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险情消除后,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房屋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二)房屋出现局部垮塌或者随时有垮塌危险,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特殊困难家庭,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实行封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档案,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等相关信息,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六章 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年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第三十九条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白蚁预防施工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

第四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存放、安全牢固、专人管理的药物仓库;

(三)有3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或者注册资本;

(四)有3名以上生物、药物检测、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以及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白蚁预防施工应当纳入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

白蚁预防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白蚁预防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并建立白蚁预防工程档案。未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鼓励白蚁防治单位采取适应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进行白蚁预防。

第四十三条房屋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怠于治理,给相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到十元罚款;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到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期间,未按规定对周边房屋实施动态监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过程中,发现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况,建设单位未及时排险、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6〕131号)同时废止。

北京 市存量 房屋买卖合同 范本是什么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 合同范本 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存量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七年五月 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买卖。存量房,即 二手房 ,是指通过办理转移登记取得 房屋所有权 证的房屋。 2签订本合同前,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和证明文件。 3签订本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本合同文本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4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为体现双方自愿的原则,本合同文本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生效 后,未被修改的文本打印或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 5本合同文本为买卖双方自行成交所采用的示范文本,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应当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涉及的主要税费包括但不限于: 契税 、 印花税 、 土地出让金 (已购公房有此项)、综合地价款( 经济适用房 有此项)、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等。 7双方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注明全称的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 8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 身份z 护照 营业执照 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 代理 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 身份z护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有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 身份z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 身份z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 身份z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 身份z护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 身份z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 身份z护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作为国家的首都,房子的供求问题一直困扰着当地的有关部门,存量房屋的 买卖合同 范本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所以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自己要格外注意其中的细节,如果自己处理的不恰当,那么在自己的利益维护中就会丧失一定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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