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断卡”行动?

什么是“断卡”行动?,第1张

前二天和一个朋友聊天,他的yhk就被冻了,他是做外贸生意的,所以有多张yhk,并且经常有对外汇款和接收到境外账户大额转账的情况,具他所说,大2020年之前还好,很少发生yhk被冻的情况,但是自从2021年以外,这种事件发生的就比较频繁了,不只是他名字的呀,包括她妻子的,只要有大额的境外汇款或者收款,但是因不明的原因被冻,需要本人去银行提交资料再次解冻,而且手续很麻烦。弄的他现在用卡要非常非常小心。

无独有偶,前二天我们家邻居的阿婆也遇到了遇到了同样的事件,他的退休金账户被冻结了,她跑去银行去问,银行说这个事情他们不清楚,要去社保局去问,他说跑了社保局工作人员问,:“你为什么最近半年没有使用过这个银行账户?”阿婆说自己和儿子住在一起,家里的钱基本上都是儿子再出,自己很少用到钱。所以最近也没有来银行提取过退休金,社保局人员详细审核老人所添的资料后,又再次做了系统认证和人脸比对,告诉老人已经申请解封,等下个月来工资的时候会连同前几个月的一起发放。临走时还不忘提醒老人,yhk里的钱不要一直不提取,这样有可能被银行定义成僵尸账户,遭到冻结。一般最好二三个月就要进行一次提取或存入 *** 作。

这可能就是我们普通老百姓能够遇到了yhk被冻结中的二种情况后,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使用习惯和国家金融政策的要求,被公安、银行断卡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 这里就大家比较关心的几个问题做下简单回答:

一、什么是“断卡行动”?

指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和yhk的行为。这里的卡是指广义的电话卡和yhk,还有各类物联网卡。同时yhk除了个人yhk、对公账户等,还包括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账户也包括在内。

二、“断卡行动”的目的是什么?

1、 “实名不实人”的电话卡容易被犯罪分子用来实施网络诈骗,也有可能被拿来进行贩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

2、违法犯罪行为的所得大多通过yhk洗白和转移,非法贩卖的yhk为公安机关的追踪和侦破增加了难度。

三、针对公安机关的断卡行动,我们普通人能做点什么?

1 切勿把自己实名的手机卡和yhk租赁、买卖给他人,以防被不法分子利用

2 妥善保管自己yhk和电话卡,保护好重要隐私信息,比如密码等

3 不相信来历不明的电话和短信,抵制yhk和电话卡的买卖行为。

综合总结一下,断卡行为是公安局打击犯罪的一种行为,在这个行动中我们也有可能被误杀,需要积极的配合警方和银行提供相关的信息给自己的yhk解封。同时我们个人一定要珍惜自己的身份信息和信用记录。主要自己身正,就不怕外面世界的分分扰扰!

不要紧的,物联网卡可以设置停用,后期通过技术服务追回。
智宇物联网卡的后台可以设置自动告警,出现异常通过短信或者邮件方式自动告警,这样的话可以提前避免被盗用的风险。

在我们的生活中有许多地方都会使用到重庆物联卡,说起重庆物联卡的应用大家可能会有些疑问,我们生活当中都有哪些智能产品设备会需要使用到重庆物联卡呢?中创物联网就拿最近比较火的全民出行交通工具:共享单车为例,共享单车通过重庆物联卡实现单车设备的扫码数据传输以及定位功能,除了共享单车外还有如共享充电宝、共享充电桩、自动售后机等等设备都应用了重庆物联卡,那么重庆物联卡是什么又是如何推动智慧城市物联网的发展?
重庆物联卡是什么?
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看,物联卡在物理结构以及网速上与寻常的SIM卡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都是通过移动通信信号进行信息的传输。若要寻找最大的差异,则在计费方式上有所区别。
物联卡业务是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面向物联网用户提供的采用物联网专用的段作为MSISDN的移动通信接入业务,通过专用网元设备支持短信等基础通信服务,并提供通信状态管理和通信鉴权等智能通道服务,默认开通物联网专用的短信接入服务号和物联网专用APN。
重庆物联卡基本按照流量来收费,通常这些上网卡一般情况只面向企业进行批量销售,很少针对个人进行售卖。并且物联卡基本只有上网功能,缺失语音和通话能力,作为日常使用的SIM卡而言,显然是不够的,但是单纯用作流量卡则非常划算。也正是由于缺少了其他功能,只留下了上网能力,因此物联卡的流量资费相较于营业厅的语音通话卡便宜更多。
中创物联网提醒各位需要注意的是,物联卡只针对企业级应用,不针对个人,许多人想要在个人手机上使用物联卡,毕竟便宜的上网流量资费还是能吸引众多消费者尝试去冒险使用,但这样做的后果便会被封号,因此不建议在个人手机中使用物联卡,有可能得不偿失。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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