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作出账务处理,会计案例 有谁能帮助一下啊

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作出账务处理,会计案例 有谁能帮助一下啊,第1张

一、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的处理
1租赁期开始日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孰低)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最低租赁付款额)
★折现率的确定(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其折现率可按下列顺序确定)
①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
②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
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2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初始直接费用)
贷:银行存款等
3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的处理——按实际利率法分摊
★未确认融资费用每一期的摊销额=(每一期的长期应付款的期初余额-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期初余额)×实际利率
★分摊率的确定:
(1)以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折现率将最低租赁付款额折现、且以该现值作为租赁资产入账价值的,应当将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率。
(2)以合同规定利率为折现率将最低租赁付款额折现,且以该现值作为租赁资产入账价值的,应当将合同规定利率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率。
(3)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折现率将最低租赁付款额折现,且以该现值作为租赁资产入账价值的,应当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率。
(4)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为入账价值,应当重新计算分摊率。该分摊率是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折现率。
★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4租赁资产折旧的计提
★应提折旧总额的确定:
存在担保余值的:应提折旧总额=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担保余值
不存在担保余值的:应提折旧总额=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
★折旧期间:
①如果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即可认为承租人拥有该项资产的全部使用寿命,因此应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寿命作为折旧期间;
②如果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则应以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寿命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间。
★履约成本的会计处理——履约成本发生时通常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借:管理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
★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
①或有租金以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等为依据计算的:
借:销售费用
贷:银行存款
②或有租金以物价指数为依据计算的: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5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
(1)返还租赁资产
①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
借:累计折旧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②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
借: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
①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②如果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没有续租支付的违约金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3)留购租赁资产
①支付购买价款时: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②结转固定资产所有权:
借:固定资产——生产用固定资产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处理
1租赁期开始日
(1)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
(2)未实现融资收益的计算
未实现融资收益=(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未担保余值)-(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初始直接费用的现值+未担保余值的现值)
(3)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
未担保余值
营业外支出(融资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贷:融资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银行存款(初始直接费用)
营业外收入(融资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未实现融资收益
2.未实现融资收益分配的会计处理
(1)分配方法——按实际利率法分配
未实现融资收益每一期的摊销额=(每一期的长期应收款的期初余额-未实现融资收益的期初余额)×租赁内含利率
(2)会计处理
①按收到的租金: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
②按当期应确认的融资收入金额: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租赁收入
3.应收融资租赁款坏账准备的计提
出租人只需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在金额上等于本金的部分)合理计提坏账准备,而不是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对应收融资租赁款计提坏账准备的会计处理与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的会计处理相同。
4.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动的会计处理
(1)期末
①未担保余值的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
②将减值金额与由此产生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额的差额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资产减值损失
(2)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
①按未担保余值恢复的金额
借: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
贷:资产减值损失
②原减值额与由此产生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增加额的差额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未实现融资收益
5.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对或有租金应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借:应收账款
贷:租赁收入
6.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
(1)收回租赁资产
①存在担保余值(长期应收款有余额),不存在未担保余值(未担保余值无余额)
借:融资租赁资产
贷:长期应收款
应向承租人收取的价值损失补偿金:
借:其他应收款
贷:营业外收入
②存在担保余值,也存在未担保余值
借:融资租赁资产
贷:长期应收款
未担保余值
应向承租人收取的价值损失补偿金:
借:其他应收款
贷:营业外收入
③不存在担保余值,但存在未担保余值
借:融资租赁资产
贷:未担保余值
④不存在担保余值,也不存在未担保余值——不做会计处理,只需做备查登记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
①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则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
②如果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没有续租——承租人返还资产的会计处理同上述(1)收回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
(3)留购租赁资产
①收到购买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
②如存在未担保余值
借:营业外支出
贷:未担保余值

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只需缴纳一定比率的首付款或保证金,每月支付约定的租金,即可用车,期满后即可获得车辆的归属权。客户可以个性化选择搭配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延保、精品加装等套餐进行组合融资,独特灵活为产品特色。国际市场上,70%的客户买车都是通过分期付款形式用车的。
汇通信诚租赁是中国最大的专业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之一,已为超过20万客户提供了购车融资租赁服务,主打产品为“汇购”,汇购即为帮助购车客户融资租赁车辆,客户按月偿付月供,到期客户可以选择展期、过户车辆或交回租赁公司获得车辆残值,分期方面和汽车贷款相似,但融资租赁又显得更加新颖和灵活,消费者的选择更加广泛。汇购包含了精英融、轻松融、气球融、二手车开心融、新颖融等金融产品。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机械公司经理李在洽谈合作项目期间,参观了一家铝厂。李在参观某车间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李严重残疾。住院后,他花了好几块钱医药费。李向某铝厂索赔,某铝厂根据李的伤残情况给予赔偿。某铝厂进行赔偿后,认为造成事故的高压气阀是该厂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的一部分。结果,一家铝厂以租赁财产存在缺陷为由,引发了严重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事故原因是车间内一个高压空气阀松动引起的。

;(2)高压风阀是铝厂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组成部分,租赁物由铝厂自行选择确定;

(3)高压气阀松动不是租赁物的缺陷造成的,而是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问:本案事实清楚后,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融资租赁不同于一般的经营租赁,它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出租人要承担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融资涉及三方,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1992年,上海某无线电厂以国际融资租赁的方式,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担保下,从日本三菱集团租赁了一条全新的单机磁头生产线。购买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总计2亿日元。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包括九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和租赁费等。租金是通过卖回产品来支付的。租约到期后,设备的所有权将转移到上海的一家无线电厂,名义价格为100日元。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顺利完成了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最后,在5年租约到期后,无线电厂象征性地向日本三菱集团支付了100日元,获得了那套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问:1。什么是融资租赁?2这种情况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什么特殊之处?

分析:融资租赁合同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以出租人的名义购买租赁物,经出租人融资后,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方三菱集团本身就是全新单机磁头生产线的制造商,既是出租方,也是供货方。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后,广播电台只需支付象征性的价格,即可获得该套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案例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绍兴纺织集团公司等。案例一:案例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金融发展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法官告诉我们,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与绍兴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回租购买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从纺织公司购买POY长丝生产设备,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将租赁的房产出售给中信公司用于回租;租赁总额171万美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根据购房合同在北京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绍兴市金融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人,纺织公司为承租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人;租金货币为美元;租赁物与购货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投资公司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纺织公司直至合同生效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货合同中租赁物的总价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至1998年3月20日;如果纺织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财产,纺织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零三个月的浮动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支付延期罚息;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承诺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50%的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送了货款支付通知、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和已签字的租赁货物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除纺织公司已支付租金138,000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截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中信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截至1998年7月31日的延期利息、1998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提出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一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绍兴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合同上盖章,承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费用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开业,岳城银行自动解散,故中信公司对岳城银行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翻看中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浙江宝月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而非纺织公司,因此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只有资金没有物品 这是一种叫做融资租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贷款,是出租人为了更高的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 纺织公司明知涉案物品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仍以该物品所有权人的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岳城银行不知真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由中信公司自行履行,与担保单位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中信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上是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回租购货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从纺织公司购买POY部分长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将合同货物卖给中信公司回租,合同货物总价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将全部合同货物交付给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纺织公司转移给中信公司;中信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开具的关于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货物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项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款项汇给纺织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交付、违约处理、担保等。其中,担保条款为: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的,越城银行与财务公司对还款的50%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人保月公司购买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租赁货物收据和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货款的通知书。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根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款的通函指示,将合同货款16587万美元电汇给宝月公司。此后,该纺织公司向中信支付了总计138万美元的租金。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纳入绍兴合作银行范围。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浙江省分行开办绍兴合作银行。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合作银行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分行批准,绍兴合作银行更名为商业银行。一审法院审理中,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月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中信公司声称纺织公司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及与中信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宝月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事实上的控制权;二、《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三。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的担保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查明,除合同货物权属有争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中,针对本案二审焦点,中信公司追加了纺织公司章程和纺织公司国有资产资信验证证明,以主张纺织公司享有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纺织公司章程第四条、第五条确定宝月公司为纺织公司成员企业,所有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资产全额出资,并以1993年年报为准。第二十八条确定纺织公司与成员企业实行两级会计制度,纺织公司可对成员企业的剩余资金实行集中使用或统一调拨。纺织公司国有资产验资证明记载纺织公司实收资本包括宝月公司全部资本。商业银行提供了宝月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的免税证明。货物免税证明显示,货物免税进口,在海关监管下,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货物收据时,合同货物尚未报关。此外,查明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张行使抵押权。

二。判断

一审法院判决,纺织公司在未实际占用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同无效;因为租回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也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回租购买合同项下收到的货款返还给中信公司,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由以租金形式支付给中信公司的款项抵消。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违背纺织公司真实意愿为其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 1995年3月,纺织二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涉案标的物不是纺织公司的财产,而是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仅按约定取得了货物发票复印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回购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认定合同无效也无不当。纺织公司应按无效合同返还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中信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岳城银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有过错,故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中信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违背纺织公司真实意思为其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估价

本案争议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主体,出租人在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履行了货款义务后,承租人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产生经济纠纷。

2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海关监管之下。纺织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信公司是违法的,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可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此,应认定回租购买合同无效。

3这种情况下,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货物发票复印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纺织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租赁物实际上并不存在,当事人只是进行了资金往来,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4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岳城银行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丧失了主体资格,并入商业银行,其权利义务将继续由商业银行承担。

5本案中,担保人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对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事实并不知情,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无需承担担保义务。

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和承租人都是纺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纺织公司先以其名义向中信公司销售货物以获得融资资金,再以租赁方式出租所售货物,并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以这种方式融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不禁止的,视为许可。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供方和承租方纺织公司主张的货物实际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经海关批准和缴纳关税不得转让,导致以转让该批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方和出租方中信公司没有也不能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标的物,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未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并未实际出现或不可能出现。没有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两份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保证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对合同无效明知或有过错,应认定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故不能再承担保证责任。

融资租赁与光伏电站结合的模式

引导语:融资租赁与光伏电站是如何结合的有哪几种模式下面是相关的分析资料,欢迎大家阅读学习。

国内电站运营商在融资环节引入融资租赁模式,对民营企业在分布式电站领域突破融资瓶颈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融合取得项目批复公司与民间资本双方的优势,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PPP模式中公共设施的服务性、长期性和民间资本的获利性两方面需求。更为重要的是,融资租赁模式可以较为妥善的解决政府与企业的利益分割问题。

融资租赁对光伏行业的意义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与设备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由供应商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模式。租赁本质上是为了使用资产而非获得资产,天然兼具服务和融资模式。光伏电站的开发运营类似于经营性物业,现金流稳定,适合引入融资租赁模式。融资租赁可优化运营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盈利模式,在提高杠杆的同时保持较高的信用评级。

国外融资租赁的模式创新

——Solarcity模式

以Solarcity、SunRun和Sungevity为代表的公司在美国加州和新泽西等地区开展光伏租赁业务,为用户提供光伏系统的设计、安装和维护,通过收取客户的租赁费,在未来20年内获得持续稳定的现金流。对于用户,通过该模式能以低成本或零成本获得光伏发电系统,并在未来使用中减少电费支出。在融资环节,Solarcity与Google、产业资本等投资的基金通过合资、转租和返租的形式,解决了租赁模式在初期高投入导致的资金短缺问题。各类基金在合作中可享有政府补贴及项目的投资收益,参与积极性高。在运营环节,用户以出让屋顶为代价可获取低电价的优惠,电力公司也能获得(收购-销售)电价差的效益。

Solarcity的租赁模式对国内有

借鉴意义,但近期难以推广

不同于美国的ITC、加速折旧税盾和绿色电力证书(REC),国内的FIT和度电补贴政策红利在产业链上的分配不均衡。电站开发商和系统集成商是主要受益者,但投资方和终端用户参与动力有限。美国加州等地的日照资源和销售电价“双高”,是推广理想地区。但国内销售电价和日照资源呈负相关,影响电站收益率。超过85%的美国居民拥有独栋住房,而国内城市以商品房住宅为主,农村的用电需求和经济相对较差,也限制Solarcity模式在国内的推广。国外资金成本低,7-8%收益率有吸引力,国内则不然。

国内融资租赁与光伏电站的结合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可为电站的建设运营提供直租和售后回租的服务,中电投和爱康科技率先开展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我们认为,租赁模式可提高电站项目的财务杠杆比例(二次加杠杆),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对电站运营商突破融资瓶颈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资金成本的上升影响短期利润释放,但IRR和ROE都有一定提升。此外,光伏企业还能与融资租赁公司合资成立电站运营平台,类似Solarcity与基金合作并进行利润分成的模式,在国内尚未有先例。

我国光伏电站的几种融资租赁模式

1直接租赁模式

2售后回租模式

3经营性租赁模式

4经营性售后回租模式

融资租赁案例

中电投集团旗下的上海融联租赁对中电投云南子公司的20MW地面电站开展了直租业务,爱康科技将持有80%股权的子公司青海蓓翔65MW电站资产出售给福能租赁,后者再把资产返祖给青海蓓翔运营。

总体而言,国内电站运营商在融资环节引入融资租赁模式,对民营企业在分布式电站领域突破融资瓶颈具有重要意义。Solarcity的成功与美国的特殊政策、电力、资源和经济环境密不可分,其模式在国内暂时难以模仿,带来更多的是融资模式创新的思考,有待政策配套和电力价格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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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务院会议提出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并且对接小微企业和三农领域发展,我认为是将是具有非常非常深远意义的。在中国的普惠金融实践中,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等技术,积极服务中国广大的三农工作,已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三农能力建设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关键点
互联网金融看似和三农比较遥远,但其实又非常贴切。解决几亿经济活跃的农户和一些贫困农户的实际问题,我们认为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个问题,是资金获取问题。过去很多金融机构讲,远离农村市场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现在农村金融创新需要钱,钱从哪里来这是一个问题?农村市场如何成为一个有效的市场?
在获取资金方面,互联网金融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一边是农村农户优良资产,能够由我们做好甄别信用。在信用甄别以后,他们这种小额分散的几千、几万的优质资产,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P2P方式和理财者对接。
都市的理财者把可以小额的资金通过P2P借给农户。这种方式可以把资金打得很散,甚至一百块钱都可以。这是一种商业的、可持续的模式,理财者可以获得7%至11%甚至更高的回报。从它的期限来看。有的种植、养殖项目长达9个月时间,有的长达一年甚至更长时间,但这种方式确实可以对接成本较低的资金。
其实当年国开行也曾面向农村市场,做这种批发资金,但是它的基础成本可能高达85%。而且这些钱从国开行开始一层一层的渗透,到最基层的农户手里,可能成本更高。
但今天商业性P2P却可以达到8%至12%的回报帮助同样的项目,这样的出借人可获取的回报也很丰厚,对于农户而言成本也不是太高。所以P2P具有商业可持续性,P2P是帮扶三农走得通的路。
物联网助力融资租赁风险控制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在信息比较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帮助农户建立信用?我们认为,如果没有农村的金融体系信用这方面的建立,资金就不会进入到农村市场。所以就要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的背景下,如何帮助过往信息缺失的农户建立信誉,帮助农村市场建立信用体系。
在这方面,我们使用了物联网的技术,协助建立信用体系。在内蒙等地,我们做基于农机具的融资租赁。农村搞产业化、集约化运营,需要十万、二十万、三十万的农机具,农民买不起,就是基本的拖拉机、收割机,烘干塔这样的。可是如何控制风险呢?我们的农机具上面都是有GPS的,都是有标签的,这就是物联网概念的具体应用,农机上面都有传感器,知道它每天在哪里,它如果动来动去的话,知道它实时情况如何。这种物联网概念技术的应用,使得农机融资租赁业务得以顺利展开。
P2P平台对接三农能力建设
第三个问题,是普惠金融、包容性金融的根本问题。即除了钱之外,还要能够帮助目标人群做能力建设。
如果我们服务的企业是联通、中石化[微博]这样的行业巨头,你不太需要告诉他如何做电信生意,如何做石油生意。但是,当我们的小金融、微金融,所服务的目标对象,是小微企业主和农户,那么除了给他小额的资金支持外,还要帮他做能力建设方面的帮扶,这样才能让他更好开展生意。
我们如何能够帮助农户获取资讯、提高能力呢?如何帮助农户把他生产的东西卖出去?我们认为,也可以用互联网金融的方式,资讯更多的时候,是一个信息流互联网金融平台便可以起到作用。与此同时,就现在农村农户来讲,农户生产的东西可以用互联网金融平台之上的一些手段和出借人有效对接。我们前段时间做的果品项目就是这样,我们生产苹果的农户就可以把它的苹果直接和理财者的需求对接起来,类似这样基于资讯服务,基于产品的对接,帮助农户搞能力建设。这是从资金获取,信用建立,能力建设三个方面互联网金融如何帮助他们,我们觉得我们有很大的空间,未来,农村金融的成长空间是巨大的。
P2P实践不忘公益金融
另外对于那些农村贫困用户,互联网金融应该怎么做呢?
从公益金融海外经验方面来讲,美国有KIVA这样的P2P模式,美国的人士25美元就可以借给非洲贫困妇女做项目,一年以后钱还给他,他在借给下个人,不收取回报,或者收取极低的回报。这样的模式8年前在KIVA开始实践,到现在已在全世界面向贫困农户,25美元一份,累计出借已达几亿美金。
我们也有类似的项目,这是纯公益的P2P。最低100块钱一份份额,都市的爱心人士就可以借给贫困农户,所有农户的信息都是上网的,爱心人士可以在网上看到创业故事,农户过往还款的信用历史信息也都在网上一目了然。这些贫困的农户是由当地驻农的NGO组织评审管理的小额信贷实施的,用的方式也是互联网方式。这样的模式通过爱心、通过金融、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输出到农村。
NGO小农信贷组织在中国的发展,还需要有很大提升空间。通过互联网金融和三农对接完全可以解决资金问题。
构造创新服务平台
从未来发展角度看,不论是小微企业,还是三农工作。我们认为大数据金融技术正在成为我们未来服务信用工作的基础系统。
客户是什么样子的,他们有多少人,他做了什么事情,大数据都能一目了然。大数据不但能帮助小微企业主和广大客户做好业务。同时还大大帮助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商等合作伙伴降低风险,还增强黏性。基于互联网,基于云计算,基于大数据的革命,正在给客户的能力建设、资金获取和信用建立带来质的飞跃。
未来,我们完全可以看到科技发展在金融服务中的广泛应用,从最初的风险管理到产品输出,一条完整的金融服务产业链,有望盘活中国农村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与此同时,我们期待互联网金融可以获得长足发展,为中国三农工作提供更好的助力和翅膀。

融资租赁业务之索赔权约定规则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索赔权约定规则是如何的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裁判规定

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已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仅负有协助义务。

承租人主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

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就租赁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或者起决定作用,或者未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后果。

审判观点

案例一

中恒国际与彭明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99号

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装载机多次维修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以被上诉人彭明亮违约解除合同前,应当给彭明亮限定一定的合理期限缴纳租金,并提示彭明亮可通过鉴定机构对装载机质量作出技术鉴定,如存在质量瑕疵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以避免损失。

但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给彭明亮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即将装载机收回,客观上致彭明亮丧失请求相关技术部门确认机械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如果机械确属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行为不当。

案例二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65号

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称原告与出卖方及其代理商系关联企业,且通过巨额利益诱导其购买租赁物的意见,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出卖人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及证明原告通过巨额利诱性销售行为干预其选择租赁物,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称本案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对于租赁物的瑕疵交付,原告、出卖方及其代理商均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标的物ZE80E-I挖掘机交付时存在质量瑕疵,及原告没有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不予认可。

案例三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88号

康海公司关于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1、康海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对振华公司提起诉讼,诉请振华公司返还造船首期款87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康海公司于同年12月4日以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民生公司未向振华公司索赔的行为并未导致康海公司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

2、康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函告民生公司,要求民生公司及时向振华公司主张权利,但康海公司又于同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从康海公司函告民生公司至康海公司申请撤诉仅有两天时间,该情形不能证明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

3、振华公司并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将预付款保函的受益人更改为民生公司,康海公司持有以其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正本(该保函已于2013年1月26日到期),康海公司诉请损失与其怠于行使保函权利具有关联性。

实务建议

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应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仅负有协助义务。可采取的方式为: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约定索赔主体及责任承担。

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均在《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约定索赔条款,三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索赔事宜。

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单独签署一份《索赔权协议》,三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索赔事宜。

建议出租人在办理业务全过程中注意控制风险,保留好书面资料:

在办理融资业务前,由承租人在《业务申请表》中明确写明租赁物及厂家系承租人自行选择,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出租人充分尊重承租人的选择权,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型号等相关信息,并明确说明租赁物均系承租人自主选择决定,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租赁物交付时,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出具《交付验收合格表》,针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并说明具体情况,同时,应列明承租人收到的租赁物附属资料,以防后期各方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出现扯皮。

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进行索赔时,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出租人应在义务范围内积极协助,如帮助承租人发快递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

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承租人已多次维修且有书面材料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前应给承租人一段合理期间对租赁物质量作出技术鉴定,以便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

若因出租人原因客观上导致承租人丧失请求相关技术部门确认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以致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出租人将会承担相应责任。故出租人应综合衡量风险,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使自己陷入被动地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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