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的消防组织,包括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
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的非现役消防组织。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主要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志愿消防队是指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承担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所组建的承担辖区内火灾预防工作的消防队伍。第三条 (规划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加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社会消防组织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建设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经费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第二章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消防规划,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的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第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5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前款规定的单位范围,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工作)
专职消防队在其组建单位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熟悉掌握责任区域道路、水源、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承担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责任区域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三)接受市应急联动中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开展灭火与应急救援;
(四)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备案和撤销)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业务用房、人员配备、消防车辆的变更,以及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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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等效于x==0。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规划、配建责任)
市政道路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规划、配建;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第五条 (建设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司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制定。第六条 (方案审核和产品质量)
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七条 (施工要求)
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在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设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应当正对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当设置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第八条 (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中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单位补缴10倍的供水水费。第九条 (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 *** 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第十条 (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队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内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进行维护和保养。第十一条 (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一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一次,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
维护单位在维护、保养、检查中发现消火栓零部件缺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第十二条 (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审核期限)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审核、拆迁审核、竣工验收的期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消防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消防法》和《消防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职责,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二)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智慧消防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的综合应用,专为消防领域信息化应用打造的一套数字化管理平台,基于轻量化管控系统,为消防监管、重点单位、医院、学校等场所的火灾隐患防控工作提供线上监管平台。在智慧消防物联网综合系统中,从在线智能监测到分析趋势预判等多项功能,助力消防工作智慧化升级转型,为社会生产生活提供更加安全便利的消防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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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智慧消防物联网综合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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