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保护水杉原生种群及其栖息地,维护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属野生生物类中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的恩施市、利川市、咸丰县境内的东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范围内。

禁止非自然保护区居民违法迁入自然保护区境内。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第五条 在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和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栖息地,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途径;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指导;相关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搞好所属区域的共建共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等做好工作。第十条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保护宣传教育,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根据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研的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标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立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损坏保护区界桩、界标和其他设施设备。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野外用火。

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按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毁坏国家保护植物和古树名木。因雷击、病虫害、火灾、自然衰老等原因必须采伐的林木,应当按程序报批。

自然保护区内水杉原生母树及其他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挂牌保护,由林权所有者管理。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保护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调查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资源环境保护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相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论证会、听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因其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云南省林草局的主要职能为负责林业、草原和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促进森林草原建设和绿化工程的实施。

一、林业管理:负责实施国家、省、市、县级林业法规,为林业发展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实施森林资源调查、保护、可持续利用和综合开发管理的工作;协调防治森林野火、防治森林病虫害和林木野生动物等森林灾害;负责实施森林防火、森林保护、林业改革与开发、林业技术改造、林业经济发展等工作。

二、草原管理:负责实施国家、省、市、县级草原法规,为草原发展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实施草原资源调查、保护、可持续利用和综合开发管理的工作;负责实施草原保护、草原可持续利用、草原改革与开发、草原技术改造、草原经济发展等工作。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负责实施国家、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法规,为自然保护区发展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实施自然保护区资源调查、保护、可持续利用和综合开发管理的工作;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利用、自然保护区改革与开发、自然保护区技术改造、自然保护区经济发展等工作。

四、绿化工程:负责实施国家、省、市、县级绿化法规,为绿化工程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实施绿化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负责实施市容环境改造、景观改造、花园绿化、绿色通道、建设林草场等绿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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