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域名抢注的现行法律保护

网络域名抢注的现行法律保护,第1张

我国域名法律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迄今为止,中国针对域名问题先后出台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国互联网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北京市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受理条件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人恶意以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等,都做出了规定。

上述规定借鉴、吸收了《WIPO最终报告》及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中的相关内容,对于促进我国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及有效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这些法律文件虽然针对性很强,但是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实践中遇到问题仍然有无法可依的困惑。在立法上存在一些漏洞甚至弊端,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不足:

域名注册时,审查不严格为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1)我国对域名注册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不严格,随意性较大。这样,因为联络信息不准确或不可靠就导致了异议人无法同相关域名持有人建立有效联系。我国立法缺乏相关制约机制,使得恶意域名注册人有机可乘,从而难以遏制域名纠纷的产生。这和《WIPO最终报告》的域名注册规范相悖。(2)域名管理机构不对商标、商号检索,这样容易产生域名和商标的冲突。域名注册机构这种不审查机制,不能减少域名纠纷反而加剧了域名纠纷的产生。

不允许自然人注册域名不利于网络的发展。

《细则》《办法》对域名的注册采取一种比较严格的管理方法。比如说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域名。这一制度的确立和网络时代是十分不合拍的。虽然申请人限定为“组织”有利于管理,但是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域名,就不能创建真正有意义的个人网页,也就不能从事“个体”网上服务和贸易,许多绝好的商业机会也会因此丧失。限定于“组织”有利于管理,但实践证明并不能减少纠纷。

禁止域名转让不能避免争议,相反可能产生违背法律的行为。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注销,但不得转让或买卖。”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抢注域名并高价出售现象的出现,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非但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反而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当事人无法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交易,当情况必要时,就会采取各种规避甚至非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合法目的。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转让域名,法律就不应当禁止,而应当鼓励合理交易,这样争端的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从而避免诉讼。这也体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域名注册的终身制加剧了域名的抢注。

从现行的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国内规则均可以看出,域名一旦注册,即获永生,除非权利人主动放弃或由于使用不当而被撤销,这种“一劳永逸”的制度,不但与知识产权的根本要求(时间性)相矛盾,更为重要的是,它为域名抢注制造了条件。许多域名抢注者正是利用了域名注册够并无在限定期限内不使用即被撤消这一规定,从而大规模抢注域名,囤积不用,待价而沽。我国应当采纳《WIPO最终报告》的建议,改终身制为时限制。

完善我国域名法律保护的建议

上述可以看出,我国域名保护很不完善,许多立法和实践问题难以解决,笔者参看许多学者的观点,并结合自己的思考,提出以下建议,望能对我国立法完善和实践纠纷的解决有一定意义。

立法上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域名法律保护体系,首先要有法可依,这是个前提。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机制解决域名纠纷,虽然有规范性文件,但远远不能适应网络的飞速发展。很多时候,遇到新的问题,无法可依,无先例可循,法律相对滞后。这便制约了网络的飞速发展,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完善、扩大解释、修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考虑适用《民法通则》来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制定有关域名的单独法律,而且立法需要一定时间,难以及时解决实践问题。在现阶段,有些域名相关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可适用《商标法》,有些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相关法律均无相关规定可以考虑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

扩大《商标法》38条第4款的司法解释,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中新增一款“在先将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互联网上申请为域名的”明确列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禁止性规定中,这样便有法可依。如果利用因特网来从事有损于厂商名称、持有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行为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样就包括了通过网络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如果实践中出现这类问题就不再无法可依,有一定现实意义。再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七种民事行为无效,如(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到《中国互联网络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域名不得转让或者买卖,故以转让为主要动机注册域名是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现实中如果出现行为人为了获取暴利注册域名,而不是以正当使用为注册动机,就有了法律依据。这样扩大解释和修改这些法律后,实践中遇到类似的问题便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解决,不再无法可依。可以弥补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和空白,在目前来说有其意义。

在条件具备时,制定互联网法。

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已经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以惊人的速度改变着我们的生活。这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我们的法律要紧跟时代步伐,适应时代要求,制定一部完善的互联网法是一种趋势和时代的必然要求。我国制定的《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作为我国域名管理政策。但是,这些规定都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我国并没有一部像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专门针对域名的法律,而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没有对域名产生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主要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及《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是极不明确的,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域名纠纷带来障碍。所以制定互联网法是必要的。希望互联网法尽早出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需要研究和探讨,需要更多的学者参与。

理论上

域名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国内的普遍关注,我国理论界也进行了许多探索。目前可以说是争议很多,一些问题不能达成共识。笔者从自己思考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应该保护善意域名所有权人的权利。

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侵犯他人商标权,而是偶尔出现与他人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巧合。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是侵权。这里,善意是指行为人不知情,只适用于普通商标,不适用驰名商标。只要是产生对驰名商标的混淆就是侵权,这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如果域名所有人应知或知道驰名商标而注册为域名的构成侵权而非善意。有一个案例是,美国一家玩具商对一个小男孩创建的网站不满,原因是小男孩绰号“POKEY”注册的域名为“pokey.org”,“POKEY”恰好是玩具商在系列玩具上的商标。但是小男孩只是用该网站介绍他自己、他的小狗和他最喜欢的电子游戏,显然无心也无意侵犯玩具商的商标权。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认为域名所有人为侵权,他们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否则就有失公平。再说,玩具商自己没有及早注册域名及防御域名,有一定原因,不能将全部责任让域名所有人承担。我们在目前往往侧重于保护商标权人而忽视了保护善意域名所有人。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

《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互联网域名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一个Internet中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Internet域名是Internet网络上的一个服务器或一个网络系统的名字,在全世界,域名都是唯一的。域名的形式是以若干个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由"."分隔成几部分组成。无论是国际或国内域名,全世界接入Internet网的人都能够准确无误的访问到。

顶级、二级、子域名的区别是:

顶级以.com,.net,.org,.cn等等属于国际顶级域名,根据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国际顶级域名分为两类:类别顶级域名(gTLD)和地理顶级域名(ccTLD)两种。类别顶级域名是

以"COM"、"NET"、"ORG"、"BIZ"、"INFO"等结尾的域名,均由国外公司负责管理。地理顶级域名是以国家或地区代码为结尾的域名,如"CN"代表中国,"UK"代表英国。地理顶级域名一般由各个国家或地区负责管理。

二级域名是以顶级域名为基础的地理域名,比喻中国的二级域名有.com.cn,.net.cn,.org.cn,.gd.cn等。

域名注册纠纷的法律问题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域名注册纠纷的问题也为法律领域带来了新的课题。本文从对域名的含义、性质等问题的分析入手,考察认定域名注册纠纷的侵权构成要件,并提出完善纠纷解决的法律设想。

因特网,又被称为网络之网,它是由若干个已经建成的计算机网络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更大的计算机网络。网络虚拟世界的蓬勃发展对现存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发起了猛烈的冲击,域名这一网络时代的新事物,为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的保护、商誉的保护、商品化形象的保护,乃至商业秘密的保护等方面带来了诸多新问题。

一、域名概说

(一)域名的含义

域名是在因特网上使用的用来区别不同网站主页的网络地址。[1]域名可分为不同级别,包括顶级域名、二级域名等。顶级域名又分为两类:一是国家顶级域名(national top-level domainnames,简称nTLDs),目前200多个国家都按照ISO3166国家代码分配了顶级域名,例如中国是cn,美国是 us,日本是 jp等;二是国际顶级域名( international top-level domainnames,简称iTLDs),例如表示工商企业的 .com,表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 .net,表示非营利 组织的.org等。二级域名是指顶级域名之下的域名,在国家顶级域名下,它是指域名注册人的网上名称,例如,sina,soho,yahoo等。

域名需要进行登记才能使用。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即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要求用户不得将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注册成为域名。但是,域名的注册遵循的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域名是否违反了第三方的权利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同时也没有对于域名注册的纠纷进行裁决的义务。这种过分强调方便、快捷的做法,为域名注册纠纷的形成埋下了隐患。

(二)域名的性质

1、域名的绝对专属性

在互联网上,任何一个域名的注册都是独一无二的,不可重复的。一个域名只能由一个主体所拥有,一旦取得,其他任何人不得注册、使用相同的域名。

2、域名命名方式的规定性

域名是用字母、中文、数字和连字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且长度不能超过20个字符。

3、域名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

域名的使用是全球范围的,没有传统的严格地域性的限制;从时间性的角度看,域名一经获得即可永久使用,并且无须定期续展。

(三)域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1、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域名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在当今网络时代注意力经济的环境下,域名所具有的商业意义已远远大于其技术意义,而成为企业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它不仅代表了企业在网络上的独有位置,也是企业的产品、服务范围、形象、商誉等的综合体现,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2、域名是一种智力成果

域名是有文字含义的商业性标记,与商标、商号类似,体现了相当的创造性。在域名的构思选择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创造性的劳动,使得自己公司的域名简洁并具有吸引力,以便使公众熟知并对其进行访问,从而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促进经营发展。

3、经营者对其域名享有的是经营标识权

对于经营者来说,域名就是他在互联网上的招牌,引导公民、法人访问其网站,经营者对其域名享有经营标识权。经营标识权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即禁止他人假冒的权利。域名不仅是简单的标识性符号,同时也是企业商誉的凝结和知名度的表彰,域名的使用对企业来说具有丰富的内涵。把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科学的、可行的,在实践中对于保护企业在网络上的相关合法权益是有利无害的。

二、域名注册纠纷侵权的认定

(一)域名注册者实施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因域名注册引起的纠纷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由于许多大公司都是以商标作为域名使用的,因此,在互联网上用商标名称进行检索更为快捷。如果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他人用域名注册的话,商标的注册人、使用人与域名的注册人之间就可能发生冲突。

那么,如何来认定驰名商标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8月14日发布、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以下条件: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首先应当考虑它在我国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同时应当注意,各地评出的地区或行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不宜作为驰名商标在域名注册争议中给予保护。驰名商标应为公众知晓范围更广泛的商标。

2、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的非驰名商标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如果不是驰名商标,则该商标的使用商品或服务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经营业务,是否同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是认定域名注册人是否构成对非驰名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域名注册本身要求分毫必计,稍有字母、符号变化都可以将两个域名区别开,因此,域名与域名之间不存在相似问题。对待域名与商标相似,足以造成误认,从而认定域名侵权的问题上亦应慎重。如果域名与非驰名商标所有的中文文字相同、英文字母相同,汉语拼音相同或发音相同,根据查明的具体事实,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侵权。

在处理域名注册与商标冲突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很难以商标或域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来判断。域名注册属于什么商品或服务属于哪一类都可能不和域名注册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问题的关键是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知名度高,将其注册为域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还要看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实际商业行为,因为注册域名只是进入互联网的一个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或服务,注册域名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域名进入互联网,利用互联网这一特殊工具从事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3、抢注域名

将他人的知名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抢注者注册域名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借注册域名“敲诈”权利人,收取赎金。

(二)域名注册者主观上具有过错

域名注册者因其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已经成为最敏感、最重要的核心问题。“恶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恶意,“即域名注册申请人明知是他人的商标而申请为域名,以便利用他人的商誉从中牟利,或待价而沽,收取赎金”。[3]

1、恶意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笔者认为,在认定被指控者是否存在恶意时,法院还可考虑以下因素:

(1)注册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重大与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以及故意不维护准确的联络信息;

(2)注册人是否注册或获取了多个域名,而且知道这些域名与其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他人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或者足以造成在这些域名注册时已经著名的商标的淡化,不论各当事方经营何种商品或服务。

2、对侵权指控的合理抗辩

(1)“巧合雷同”

区分恶意抢注域名与巧合雷同十分重要。如果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其他商标权人、商号权人的商标权或商号权发生巧合雷同引起的冲突,不构成侵权。

认定巧合雷同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①注册的域名与非驰名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但注册人对此并不知情;

②域名注册人正常使用该域名,而并非以此域名作为转让标的,或作为其他牟利手段;

③域名注册人享有与该域名相同的商标、商号或者属于不同类的商品生产者拥有相同的商标。

(2)注册人是善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笔者认为,注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对商标侵权指控的善意抗辩:

①注册人在该域名上享有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②该域名包含注册人的真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用以标识注册人的其他称谓;

③注册人在被指控侵权前,出于善意已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对应的名称;

④注册人使用域名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便其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

⑤注册人使用域名出于合法的目的或属于合理使用,并非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的商标的声誉。

一旦在诉讼中,域名注册人的上述抗辩成立的话,其合法权利就应得到维护。

三、解决域名注册纠纷的法律建议

(一)建立域名与商标全方位的法律关系

从网络对社会的影响来分析,应该说网络不仅是提供了一个新的信息传播与处理模式,更是创造了一个新的空间概念。[4]因此,反映在法律制度上,不是设计一种单独的新法律体系就可以“毕其功于一役”,而是要更新整个法律体系和观念。对域名而言,不是单设一种新权利就能奏效的,而是在需要信息充分传播的网络时代,全面建立商标、商号、域名等商品或服务标识在不同的空间和领域的有序关系。因此,在关于域名的法律设计中,既要维护一个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同一领域保持一致性,也要维护一个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不同领域的稳定性,重点是驰名商标、知名商品、知名企业、著名域名的经营者在其未涉及领域的潜在的商业利益。

(二)建立全球性的域名纠纷解决机制

国际互联网的出现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带来了实质性的冲击,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渐渐不受国家、地域的限制。各国的法律冲突将导致对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这将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和交流。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要制定具体的、 *** 作性强的解决办法,保证域名争议解决能够正常运行。解决国际互联网域名注册纠纷应当采取一套及时迅速的方法。一旦发生纠纷,耽搁时间越长,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越大。1999年,ICANN公布的《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对域名注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在CNNIC的主持下,已经出台了《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在此基础上,发挥法律的内在精神和原则的指导功能,为彻底解决域名和商标的冲突问题提供有参考价值的经验。

(三)建立简便易行的争议解决途径,避免动辄诉讼

在域名的注册、管理和使用中所遇到的问题主要不是技术性的,而是法律性的。集中体现在域名和以域名导入的虚拟世界表象与受传统法律保护的其他商业标识符号上。许多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于人们对该事物认识的深化,对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的充分检讨和反复比较研究,而后在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目前宜于设置一套简便宜行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该途径除赋予注册机构有限的权利外,争议的解决以双方自愿的申请仲裁为最好,此类仲裁采取或裁或审和一次终局裁决的规则,以提高效率。双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机构应当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

对于域名注册纠纷,当事人选择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经司法程序确认了某一注册域名构成侵权,该域名应当被无条件注销或转让,域名注册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协助执行。对于法院依法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还可以得到司法救济,这是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原文地址: http://outofmemory.cn/tougao/12105872.html

(0)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上一篇 2023-05-21
下一篇 2023-05-21

发表评论

登录后才能评论

评论列表(0条)

保存
{label} {label} {lab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