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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只有用于生产经营的汽车、机械、设备等可以抵扣税款,轿车、建筑物等不能抵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购进除房屋、建筑物及其构筑物,以及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外,从2009年1月1日起其他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
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扩展资料:
一、凭证条件
税法规定的扣税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部分实施“营改增”地区的运输业增值税发票)。
另外,根据财税[2012]15号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因此,取得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控软件维护费的地税发票也可以抵扣。
二、时间条件
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需要认证抵扣的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进口货物: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收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实行“先比对后抵扣”。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抵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增值税抵扣
最高院给赤峰美科能源发的裁定书是真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01行初102号
原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L某某,女,住山东省威海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L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刺勒川大街**。
法定代表人:布小林,自治区主席。
委托代理人:D某某,财政厅资产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L某某,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磊,厅长。
委托代理人:D某某,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L某某,财政厅资产处副调研员。
诉讼记录
原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美科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蒙政府)、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内蒙财政厅)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赤峰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L某某,被告内蒙政府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D某某,被告内蒙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D某某、L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事实依据
原告赤峰美科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因财政厅违法取消了原告的3100万元补贴,要求确认取消补贴行政违法;2、因113号文件国家对补贴数额有调整,要求确认财政厅不向财政部按规定时间2016年3月31日转报的行为违法;3、要求自治区政府赔偿投资的实际损失费2250万元。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通知》(厅字【2009】号24号)精神,设立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十大媒体对F某某、L某某犯罪事实曝光。举报事实文字材料附后,请依法明断。当事人承诺,只要金太阳示范工程补贴资金到位,本人用生命作担保,完成国家工程项目,一定为民造福,请政府还当事人说法,还企业一个公道。
被告内蒙政府辩称,一、内蒙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一,2010年11月19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下发了《关于做好2010年金太阳集中应运示范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923号),明确取消赤峰美科公司金太阳示范项目,因此涉案项目补助资金一并取消。第二、2016年3月,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财办建【2015】113号),文件明确规定:取消示范资格收回补助资金的2009-2011年度项目,如目前已并网发电,或已完工并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并网发电,按照8元每瓦补助,,地方建议取消示范的项目不再此次清算之列经赤峰市元宝山区财政局、发改局、科技局对涉案项目建设完工及并网情况现场核查,赤峰美科公司并没有按照文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并网发电。2016年4月12日,元宝山区财政局、发改局、科技局联合发文《关于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2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不予申报的通知》(元财字【2016】37号),不予申报涉案项目补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项目和补助资金取消均不是由内蒙政府取消,内蒙政府并未对赤峰美科公司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双方之间也未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因此,内蒙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赤峰美科公司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涉案项目及补助资金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6年4月12日取消或不予申报,赤峰美科公司直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赤峰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赤峰美科公司的起诉。
被告内蒙财政厅辩称,一、赤峰美科公司直接将内蒙财政厅列为被告不符合程序规定。赤峰美科公司诉内蒙政府国家赔偿纠纷一案,内蒙政府已于2019年6月10日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积极应诉。内蒙财政厅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新的起诉状,诉状中所列被告由内蒙政府直接变更为内蒙政府和内蒙财政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赤峰美科公司如果追加内蒙财政厅为被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才可追加。本案中,赤峰美科公司直接修改起诉状不符合程序规定。二、内蒙财政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2010年11月19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下发了《关于做好2010年金太阳集中应运示范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923号),明确取消赤峰美科公司金太阳示范项目,因此涉案项目补助资金一并取消。第二、2016年3月,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财办建【2015】113号),文件明确规定:取消示范资格收回补助资金的2009-2011年度项目,如目前已并网发电,或已完工并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并网发电,按照8元每瓦补助,,地方建议取消示范的项目不再此次清算之列经赤峰市元宝山区财政局、发改局、科技局对涉案项目建设完工及并网情况现场核查,赤峰美科公司并没有按照文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并网发电。2016年4月12日,元宝山区财政局、发改局、科技局联合发文《关于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2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不予申报的通知》(元财字【2016】37号),不予申报涉案项目补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项目和补助资金取消均不是由内蒙财政厅取消,因此,内蒙财政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赤峰美科公司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涉案项目及补助资金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6年4月12日取消或不予申报,赤峰美科公司直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赤峰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赤峰美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向有关行政行为。当事人一般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主要是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赤峰美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了三项诉讼请求:1、因财政厅违法取消了原告的3100万元补贴,要求确认取消补贴行政违法;2、因113号文件国家对补贴数额有调整,要求确认财政厅不向财政部按规定时间2016年3月31日转报的行为违法;3、要求自治区政府赔偿投资的实际损失费2250万元。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财政厅违法取消了原告的3100万元补贴,要求确认取消补贴行政违法。本案中,依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三部委文件《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71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运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财办建【2015】113号)以及《关于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2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不予申报的通知》(元财字【2016】37号)中确定:"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该项目不符合2015年12月21日财政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补充通知》(财办建【2015】113号)要求,故不予申报。"即原告赤峰美科公司所称的3100万元补贴不符合《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补充通知》(财办建【2015】113号)政策规定,赤峰美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内蒙财政厅对其实施取消补贴的行政行为,即赤峰美科公司认为内蒙财政厅对其实施取消补贴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赤峰美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113号文件国家对补贴数额有调整,要求确认财政厅不向财政部按规定时间2016年3月31日转报的行为违法。依据赤峰市元宝山区财政局、赤峰市元宝山区科学技术局、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2兆瓦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不予申报的通知》(元财字【2016】37号),该通知明确告知赤峰美科公司其项目不符合2015年12月21日财政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财办建【2015】113号)要求,故不予申报。故原告赤峰美科公司认为被告内蒙财政厅对地方申报项目不转报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赤峰美科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内蒙政府赔偿投资的实际损失费2250万元。依照行政诉讼法理论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前提必须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赤峰美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内蒙政府实施了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赤峰美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赤峰美科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退还赤峰美科能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周 燕
审 判 员 R某某
人民陪审员 米国方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L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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