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机构.国家建立依据的文件

美国国家机构.国家建立依据的文件,第1张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所属分类:美国 法律 宪法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简称美国宪法,是美国的根本大法。该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在费城召开的美国制宪会议上获得代表的批准,并在此后不久被当时美国拥有的13个州的特别会议所批准。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一个由各个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国家,同时也有一个联邦政府来为联邦的运作而服务。从此联邦体制取代了基于邦联条例而存在的较为松散的邦联体制。1789年,美国宪法正式生效。该部宪法为日后许多国家的成文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范。

在美国独立战争结束后,13个殖民地地区根据邦联条例,首次成立了以大陆会议为形式的松散的中央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大陆会议没有征税权,同时由于缺乏全国性的行政和司法机构,国会只能依靠各个州的地方政府(各地政府之间往往缺乏协作)来实施其指定的法律。同时,国会对于各州之间的关税也无权介入。由于条例规定只有所有州的一致同意才能修改《邦联条例》,而且各州对于中央政府非常不重视,经常不派员参加中央会议,因此国会经常因为表决人数不足而被迫休会。

1786年9月,5个州的行政长官在安那波利斯举行会议,讨论如何修改邦联条例以促进各州之间的通商往来。会后他们邀请各州的代表来到费城进一步讨论发展联邦政府的事宜。在激烈的辩论之后,邦联国会在1787年2月21日批准了修订邦联条约的方案。除罗德岛州之外的12个州都接受了邀请,并派代表参加1787年5月在费城举行的会议。最初的决议案写明了这次会议的目的是起草邦联条例的修正案,但是会议最终决定重新起草一部宪法。费城制宪会议代表投票同意采用秘密会议的方式,并且同意新的法案需要获得13个州中的9个州的批准才能生效。有人批评说这是对会议权限和现行法律的逾越。但是对于邦联体制下的政府极度不满的会议代表全体一致同意将宪法草案交付各州表决。1787年9月17日,宪法在费城正式成立,此后经过数个州的激烈公民投票,终于在1789年3月4日成立了新的联邦政府。

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其本身的地位表述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官们通常将之理解为:当国会或者州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与美国宪法有所冲突的话,这些法律将被宣布无效。两个多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众多判例不断地强化美国宪法的权威性。

美国宪法明确了由选举产生的政府具有唯一的合法性。人民通过选举或者指定产生的政府官员和议员来行使权力。议员们也可以修改美国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甚至还可以重新起草新的宪法。

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各种政府官员在权力上有着不同的限制。通过选举产生的官员只有通过选举才能继续留任其职位。而由政府首长或部门指派的其他官员则根据指派人的意愿决定去留,而且随时可以被罢免。这一规则也存在例外: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在接受美国总统的任命之后,该项任命将终身有效。创立这一例外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因为其职位的变动而受到行政权力的不当乾涉和压力。

尽管美国宪法历经多次修改,但是1789年宪法的基本原则至今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权分立——美国国家权力分为三部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部分权力相互之间保持独立。在理论上,三权是完全平等,并且互相制衡。每种权力都有限制另外两种权力滥用的职能。这就是现代民主社会着名的三权分立原则。一般认为其思想根源来自法国着名思想家孟德斯鸠的着作《论法的精神》。

联邦体制——美国宪法规定美国采用联邦制的国体。联邦政府只拥有在宪法中列举的有限权力,而其余未列明的权利都属于各州或者人民。(参看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

宪法至上——美国宪法以及国会通过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自从1803年着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拥有了违宪审查权。这意味着联邦各级法院可以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且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同时,法院还可以审查包括美国总统在内的各级政府颁布的法令的合宪性。但是,法院的这种审查权不能主动行使,只能在某一具体诉讼中被运用。因此,这也被称作“被动的审查权”。(参看美国联邦政府诉尼克松案)

人人平等——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人人都有平等地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各州之间也保持平等地位,原则上任何州都不能获得联邦政府的特殊对待。根据宪法的规定,各州要互相尊重和承认彼此的法律。州政府和联邦政府要在形式上保持共和体制。

根据美国宪法第5章所规定的程序,美国国会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此外,美国2/3以上的州可以联合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一旦修正案获得通过,将被视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其效力等同于美国宪法主文。

美国宪法的序言只有一句话,由52个单词构成。其中译文如下: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

这篇序言并没有赋予或者限制任何主体的权力,仅仅阐明了制定美国宪法的理论基础和目的。尽管如此,这篇序言尤其是最开头的“我们合众国人民”(英文为"We the people"三个单词)却成为美国宪法中被引用频率最高的部分。

部分学说认为,由于美国各州的人口差异很大,而各州在地位上保持平等,因此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正程序导致少数人可以否决大多数人的决定。在极端的情况下,拥有仅仅美国4%人口的州可以否决90%以上的美国人的议案。但反对派认为这种极端情况并不会出现。但是,根据宪法规定,任何对于宪法修正程序的修改都需要通过新的修正案,这将会导致出现与第二十二条军规一样的情况。

除了直接对宪法条文进行的修正之外,美国司法机构也可以通过判例对宪法进行实质上的修正。美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普通法国家,因此法庭在判决案件时有义务遵循之前的判例。当最高法院在判断美国宪法的部分条文与现存法律的关系时,事实上就是对宪法行使了解释权。在美国宪法生效后不久的1803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中,确立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即法院有权判断国会的立法是否与宪法的精神相违背,从而可以宣布国会的立法合宪或者无效。这一判例也确立了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并运用到实际判决中。这样的判例往往会反映不同时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变化,因此这也使得美国宪法可以在不进行修改条文的情况下,具有适应历史发展的柔软性。多年以来,从政府对广播电视的管理政策到刑事案件中被告的权利,一系列的着名案例对美国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美国宪法是世界历史上最早的成文宪法之一。此后许多国家以美国宪法为模范而制定本国宪法,例如1791年制定的波兰五月宪法。此外法国大革命的思想也受到了美国宪法的极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通过对日本的占领和对制定宪法的指导,对日本宪法也有非常明显的影响。

合法性论争

从美国宪法制定以来,部分学者就开始对其合法性表示怀疑。例如历史学家约瑟夫•埃里斯就指出:

美国制宪会议的成员们只拥有修改邦联条例的权限,而不能制定一部取代它的新法律,因此代表们的行为是超越权限的。

在宪法表决过程中,制宪会议并没有执行邦联条例所规定的“全体一致通过”原则来通过宪法。

然而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疑问。例如宪法律师迈克尔•法里斯指出:

制宪会议代表在制订修正案时并没有任何权限上的限制。而且,美国宪法在实质上就是邦联条例的一个修正案。

国会和全部十三个州都按照条例的要求举行了表决程序。首先,十一个州在1788年7月26日之前通过议会举行的表决会议批准了宪法草案。其次,另外两个州(北卡罗来那州和罗德岛州)尽管在起初反对宪法草案,但是最终也都举行了特别会议表决批准了宪法。因此,在表决程序上的修改已经得到了全体州的同意。

美国宪法制定的目的有两个——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人民的自由。

演讲者MICHAEL BADNARIK 麦克尔.巴德纳里克曾为美国自由党总统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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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通称美国联邦宪法或美国宪法,1787年制定,1789年3月4日生效。后又附加了 26 条修正案,今继续生效。它奠定了美国政治制度的法律基础 。1787 年5月,美国各州 (当时为13个 )代表在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同年9月15日制宪会议通过《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1789 年3月4日,该宪法正式生效。

宪法内容 美国宪法规定实行联邦制,肯定了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为原则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宪法原文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 。规定立法权属于美国国会,并规定了国会的组成;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以及规定总统产生的办法;司法权属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规定最高法院的组成;各州的相互关系和义务;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联邦宪法和按照宪法制定的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本宪法经9个州制宪会议批准后生效 。这部宪法表明,美国在世界上第一次创造出既不同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民主共和制,也不同于议会内阁制的总统制,使美国成为一个具有全国统一的中央政权的联邦制国家。这种政治体制和国家结构形式后来为许多国家所仿效。

宪法修正案 1787年制定的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和当时一些州宪法中所肯定的民主权利包括在内,遭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反对。后来在资产阶级民主派的压力下和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下,美国国会于1789 年9月25日通过10条宪法修正案,作为美国宪法的补充条款,并于1791年12月15日得到当时9个州批准开始生效。这10 条修正案通称“权利法案”。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自由的法律;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非法的搜查或扣押;非依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生命或财产,以及司法程序上的一些民主权利等。以后又陆续补充了16条宪法修正案,其中主要的有:南北战争后生效的废除奴隶制,保障黑人权利的第13~15条修正案;1920年生效的美国妇女享有选举权的第19条修正案;1964年生效的关于选举时取消人头税限制的第24条修正案;1971年生效的关于降低公民选举年龄的第26条修正案等。这26条修正案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200 多年来,美国宪法的内容除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改变外,更重要的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联邦宪法作出解释,以及通过政党、总统和国会的活动所形成的宪法惯例来改变宪法的内容,以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浅论英、美两国宪法的异同

[内容摘要]:英国和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两个代表性国家,它们的宪法既有共同点,又存在各自的特色和区别。本文拟在分析其共同点的基础上,从其创制程序、表现形式、基本原则和违宪审查模式等方面比较其主要区别。

[关键词]:英国宪法 美国宪法 异同

英国宪法是在其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产生的,它主要包括宪法性文件、起宪法作用的法院判例和宪法性惯例等内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最终以资产阶级和封建势力的妥协而告终。因此这种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妥协性对英国宪法的产生及其内容和地位都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宪法是美国的根本大法。该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在费城召开的美国制宪会议上获得代表的批准,并在此后不久被当时美国拥有的13个州的特别会议所批准。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一个由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国家,同时也有一个联邦政府来为联邦的运作而服务。1789年,美国宪法正式生效,该部宪法为许多国家成文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范。

一、英、美宪法的共同点。

1、性质上都是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反抗殖民地压迫和封建制度的宣言书。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1]。 同时它为后来制定美国宪法和增补人权条款打下了基础和确定了原则。《独立宣言》仍然有其阶级的局限性,因为宣言的起草者——资产阶级民主主义革命家杰斐逊深受洛克和卢梭“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他们所主张的“民权神授论”中充满了唯心主义和神秘色彩,它们所鼓吹的人权,并不包括北美大陆中广大的黑人和印地安人。正如恩格斯指出:“这个理性的王国只不过是资产阶级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

2、在理论渊源上都是以西方的民主、分权等学说为基础,在适用中都受到司法机构解释的限制。它们的理论基础都是人民主权论、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美国宪法是在长期实践英国法律的基础上产生的,英国采取不成文法,而美国的一切法律都是成文法。宪法是社会的全体成员协商达成的契约。为的是“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在宪法中,人民只是将自己的一部分天赋人权交给政府,使之具有必要的权威,而仍然保持了自己其他的权力。正因为宪法是高于政府的,所以它不能由一般的议会来决定,必须由专门为此召开的制宪会议来制订和批准。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制宪的目的是确立政府,但政府并不为自身而存在,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体和最终目的。

二、英、美宪法的区别。

1、从宪法表现形式和创制程序上来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美国是成文宪法、刚性宪法。英国不存在专门统一的宪法法典。一般认为,一国有关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等内容都集中在一个宪法法典中,就是属于成文宪法。而英国,以上这些内容是分散规定在宪章、制定法、判例、惯例之中,所以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和不成为宪法也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界限。一部成文宪法经过若干年后,也常常附有各种惯例、判例,实际起宪法的作用。如美国的两党制、违宪审查制等。英国宪法中也有不少成文的宪法文件,只是不集中而已。英国宪法没有统一的成文宪法典,而是由一系列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构成的。英国宪法的构成也和其他国家不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宪章、议会的制定法、判例法和惯例。英国宪法的构成是多种多样,内容庞杂而含糊不清,前后甚至存在不同而互相矛盾,这就为资产阶级提供了随意解释,灵活运用宪法的条件,使宪法更好地为适应社会的变迁和巩固资本主义统治秩序服务。

而美国宪法则表现为统一的成文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独立宣言》发表后,各州纷纷宣布独立,并相继制定州宪法。与此同时,各州着手联合结成联盟。1777年11月15日,大陆会议通过《联邦和永久联合条例》(通称《联邦条例》),并于1781年3月1日正式生效。 [2]1789年,美国第一届联邦会议开幕,正式宣布《联邦宪法》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的惟一形式是宪法修正案。迄今为止,美国国会共通过28条宪法修正案,[3]至1955年为止,完成批准程序,生效的有26条。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同样有着严格的程序。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修正案应由国会两院各以2/3多数议员通过后提出,或由国会应2/3多数州的要求而召开的制宪会议提出,应由3/4多数州的议会或3/4多数州制宪会议批准。

2、英国宪法保有封建残余,美国宪法没有封建因素。1640年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把国王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建立了共和国。后来又经历了克伦威尔军事独裁统治、司图亚特王朝的复辟和1688年的光荣革命,英国革命最终以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的妥协而结束,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在这个过程中充满着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的斗争和妥协,通过斗争和妥协又制定了一些宪法性文件,如1679年人身保护法是在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国会为反对国王查理的专制统治,保护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人身自由而通过的。其中规定了除叛国罪外,人民有权请求法院颁发人身保护状,从而确立了只有法院具有审判和提审权的制度。1701年王位继承法的制定又进一步扩大议会权力,限制了王权。以上这些宪法性文件确立了议会至上,法治和公民权利自由保障等宪法原则,这不仅为英国宪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其他各国也有深远的影响。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还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英国大量的惯例,如国王的权力和法律地位;英国内阁的建立和职权;内阁与议会的关系;首相的地位等,这些惯例使英国议会内阁制得以建立和完善,从而使君主立宪制最后巩固下来。

而美国则不一样,1775年4月5日13州的代表在费城召开了第二届大陆会议,会上决定募集和武装军队,建立海军,任命华盛顿为总司令,进行反对英国殖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1776年7月4日大会通过了《独立宣言》,宣布北美的殖民地从此“成为自由独立的和众国”,解除与英国的一切隶属关系,完全废除与大不列颠王国之间的一切政治关系。由于革命的彻底,故基本没有留下封建的因素。

3、英、美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议会主权、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制和法治原则。议会主权也可称议会至上,议会至上是议会主权的体现。英国议会的权力在法律上具有最高性,永久性和权力不可分割性,具体讲议会主权是指议会具有创制法律的垄断权;法院必须执行议会通过的法律;议会以外的任何机关或任何个人都无权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最高地位,政府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的监督。英国宪法的另一个原则就是法治。“法治”原则的字面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 [4]

美国宪法的主要原则是:联邦主义原则、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原则、民主原则。联邦主义原则是在当时要建立一个单一制国家条件还不具备,但国内外的条件又要改变各州不团结,中央软弱无力的局面,于是便采用一种折中的办法,即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但这个政府权力是有限的,联邦就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下建立的。根据分权制原则,宪法中把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三种机关掌管,而且使它们彼此分立。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立法权由议会掌握,议会成员选民选举产生,总统无权解散议会,议会在任职期间也不能因与总统政见不一而对他投不信任票,推翻总统。行政权由总统掌握,总统由选民选出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出总统,总统只对选民和联邦宪法负责,他不对议会负责,总统组成内阁,内阁成员不得兼任议员职务,不得参与国会立法问题的讨论和向议会提出议案。司法权由法院掌管,联邦法官终身任职,法官进行审时,不受总统和议会的干涉。

4、违宪审查模式不同,英国是议会至上,美国则是宪法至上。“英国可以说从来没有严格实行过三权分立制度。” [5]所以在英国,能够监督议会的,除了理论上的人民以外只有议会自己了。这种宪政理念决定了在司法体制上,“法院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一部宪法”,“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制约”,司法机关不但不能与议会分开(在英国,上议院行使最高司法权),更不能在权力位阶上与议会并驾齐驱。由此也塑造了其二元违宪审查模式,即对立法的议会监督和对行政权违宪的法院监督双向互动模式。对议会立法,“议会至上原则决定了只能由议会自己来行使立法监督权。”对委任立法的监督英国采取了司法审查与议会监督并行的制度,这既体现了英国议会至上宪政理念的彻底遵循,也是同分权思想相融合所进行的制度设计。

美国采取的是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对违宪的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具有它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第二,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地司法程序的保障;第三,作为一种附带性审查,它以发生诉讼为前提,也正因为这样,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6]参考书目:[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2]叶秋华:《外国法制史》,2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第27条修正案(关于男女平等权)于1972年3月22日提交各州批准,至1982年6月终因未获3/4州同意而成废案。第28条(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权)则至今未获得多数州的批准。[4]叶秋华:《外国法制史》,1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王名扬:《英国行政法》,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6][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28页,载《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

联邦宪法

中学历史教材谈到美国的1787年宪法时,一般只提到它贯彻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其实,它还确立了主权在民原则和联邦与州分权原则,开创了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解决了建国的重大问题。

一、“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在民”的思想最早是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洛克提出来的。洛克的一生见证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全过程,他的思想概括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奠定了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基础。他的思想核心内容是驳斥“君权神授”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提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法国启蒙学者卢梭的名著《社会契约论》发展了洛克的思想,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主权在民”的政治主张。

《美国联邦宪法》吸收了启蒙思想家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主权在民”思想。宪法宣布美国实行共和政体,把最后的权力赋予人民。人民通过选任和委任代表,行使国家立法权,并有权监督各行政部门的工作。同时,人民通过代议制的国会,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最终实行也必须通过特定的民众批准程序。除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任何个人、任何机构都无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必须有三分之二的联邦议员和州议会赞成才能成为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批准必须获得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议会的批准。

二、“三权分立”的原则。“分权”思想最早也是英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洛克提出来的。洛克为了保证他所提出的“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的实现,提出了“分权”学说,他把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他指出,三种权力必须分别由不同机关来掌握,如果同一机关既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又握有行使法律的权力,就不可能保证“主权在民”思想的贯彻。

法国启蒙学者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继承和发挥了洛克的“分权”思想,更加完整地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孟德斯鸠认为,任何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如果这三种权力不互相独立、互相约束,那么就没有自由可言。

《美国联邦宪法》把洛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主张付诸实践。宪法规定,美国政府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平等独立的部门组成,各部门有其自己的职权范围,彼此没有从属关系,但又必须互相依存、互相制约,赋予一个部门的权力由其他两个部门加以制约,以此防止滥用权力。

三、“联邦与州分权”的原则。美国宪法规定,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实行分权原则。这主要是总结了美国历史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的《邦联条例》规定设立的邦联政府实际是一个各州代表组成的州际委员会,其权力十分有限,邦联政府不过是一个松散的政治联盟。华盛顿曾经描绘邦联政府是“一个半死不活,一瘸一拐的政府”,形同虚设。因此,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总结吸取了历史的经验教训,由联邦制取代邦联制。

宪法规定,联邦的权力是各州赋予的;而各州的权力是保留的。但是联邦的地位高于州的地位,并采用“列举权力”的形式规定了联邦的一系列权力:征税借款权;管理外贸和州际商业权;发行公债及货币权;设立联邦法院权;宣战、缔约和对外关系权;建立维持陆海军权等,从而加强了中央政府的权力。同时宪法又以“保留权力”的形式,规定一切未经列举的权力均属于州,州保留权力主要指处理本州范围内部事务的权力,如州内工业、商业、交通、卫生、文教及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等。按照宪法规定联邦权力列举和州权力的保留的分权方式,联邦与州的权力有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区别。如军事、外交是联邦专有权;教育和治安是州专有权;征税是联邦与州共有的权力。宪法同时规定:州与州的关系是平等合作的关系,联邦宪法是全国最高的法律,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都必须服从联邦宪法,不得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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