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为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僵尸企业清理,建立顺畅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促进执行积案化解,现就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和高效联动、进一步做好“执转破”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执行案件定期通报制度。即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每两个月将各省法院执行案件化解情况包括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数量向全国法院通报,通报材料一并报送各高院院长。
二、将“执转破”纳入专项巡查范围。鉴于“执转破”案件数量已被纳入“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下一步专项巡查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把“执转破”工作开展情况作为重点巡查内容进行检查监督。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
一、建立执行案件定期通报制度。即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每两个月将各省法院执行案件化解情况包括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数量向全国法院通报,通报材料一并报送各高院院长。
二、将“执转破”纳入专项巡查范围。鉴于“执转破”案件数量已被纳入“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下一步专项巡查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把“执转破”工作开展情况作为重点巡查内容进行检查监督。
三、严肃查处无故拒绝移送、拒绝接收“执转破”案件
的责任人。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案件,执行部门不得拒绝、拖延移送;对于执行部门移送的符合“执转破”条件、材料齐备的案件,破产审判部门不得推脱、拒绝接受。违反上述要求的,一经发现,将在全国通报,并建议相关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四、建立“执转破”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建立快速审理机制,通过简化债权人会议、简化送达方式、简化财产审计、压缩公告期限等方法,高效及时审结。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6.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7.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9.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10.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11.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12.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13.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14.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18.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19.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21.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在很多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有的是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有的是以企业为被执行人,主要根据企业成为被执行人该怎么办来解答你们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转破是怎么规定的大家都可以多少了解一点,执行转破产程序是可以促进执行案件结案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提升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由于我国执行转破产制度的稳定性较弱,权威性不高,因此,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对于提升执转破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尤为重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事执行的相关内容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而破产的相关内容体现在破产法之中。尽管执行转破产程序涉及到了上述两种制度,但无论是从制度定位还是从程序启动的角度,其都应当属于民事执行制度的内容。“民事强制执行法”曾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我国的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起草过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草案。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民事强制执行法将会制定。由此,为了提升执行转破产制度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将其确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相对较为合理,同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具体内容予以细化。
(二)增强当事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力
一方面,设置合理的制度,明确参与分配债权先后顺序的相关标准,按照该标准严格执行,从而进一步引导当事人对申请破产和参与分配两种制度进行理性的选择,达到倒逼当事人提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目的。另一方面,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用以明确破产申请义务人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责任。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中的条件,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申请;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并因此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统一的法律适用条件
其一,在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统一为“企业法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了其他组织,但是笔者认为从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定位来看,没有必要将“其他组织”纳入到执行转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之中。其二,关于对《民诉法解释》第513条中“经同意”这一规定,就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地方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并不相同。地方法院采用“默示同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则采用“书面明示同意”,对比两种方式,笔者更认同后者的做法,即采用“书面明示同意”的观点更为适合。其三,在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上,当事人申请破产与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相关标准是统一的,所以可以将《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适作为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条件,理论上没有问题,但不可避免实务中出现适用的混乱。其四,地方的司法文件中存在诸多不妥之处。例如地方法院关于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条件中规定了“能够支付破产费用”,这就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为了确保破产制度的高效实施,破产费用的解决有破产援助资金制度和诉讼费用减免制度作为保障,因此将其作为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条件并不合理。
(四)完善程序衔接机制,提高运行效率
一方面,深化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对接程度,提升该项制度的运行效率。首先,将执行程序在财产处置及查控上的优势发挥出来,以推进破产程序对前期执行程序成果的吸收;其次,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在法官的考核体系中加入办理执行转破产案件这一项,进一步激励法官学习相关知识,提高执转破的办案水平。另一方面,重点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避免由于程序不公引起的实质不公。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同意执行转破产程序后反悔;其次,在当事人对执行转破产提出异议时的处理方式,应当予以细化;最后,关于当事人另行申请破产时的处理,破产管辖法院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执行转破产案件与其合并审查。
(五)健全监督机制
健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监督机制,首先应当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如前所述,现阶段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虽已初步建立,但是在对破产审判活动的监督方面还有待加强。其次,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法院可以把执行转破产案件作为其考察内容之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每年的两会期间将执转破案件的相关情况向人大报告。再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监督,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最后,应当充分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法院可以利用相关网站将其受理的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以更广泛的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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