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第1张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的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大连市所属有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开设的银行账户有:财政缴款专户、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其中: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和管理;财政缴款专户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指定在一个银行开设。每种账户只准开设一个。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开设以上银行账户之外账户的,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第四条 银行账户的用途:

(一)财政缴款专户,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执收执罚的应缴财政专户和应缴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罚没收入;经审核批准征收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

(二)经费账户(基本账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各项经费收入;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不纳入财政缴款专户的往来款项。经批准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经营收入及相应支出。

(三)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建立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用基金。

(四)基本建设账户,用于核算有基本建设项目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与该项目有关的基本建设收支款项。

(五)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利用国债专项资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收支款项。

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基本建设账户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属于临时性账户。临时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决算审查及财务结算业务完成,国债专项资金全部支付完毕后,由财政部门审核予以撤销。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加盖“×××财政局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二)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有关批文、条码证、《开户申请书》,市内四区和旅顺口区的,到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申办《开户许可证》,其他地区的,到当地人民银行申办;

(三)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账户确立后,开户银行应在《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上注明“新开账户开户银行及账号”和“正式开户日期”。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加盖“×××财政局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二)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相关手续。开户银行应在《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上注明“正式销户日期”;

(三)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到当地人民银行办理注销手续,并由人民银行收回《开户许可证》。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时,应先办理原账户的销户手续,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第八条 银行账户按规定程序经审核开设(撤销)后,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开(销)户日期7日内,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第一联“备查联”、第二联“财政预算部门留存联”、第三联“财政业务部门留存联”返给同级财政部门,第四联“人民银行留存联”返给当地人民银行,作为确定其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撤销)的依据。同时开(销)户单位应将银行账户的开设(撤销)情况及时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开设银行账户的行政事业单位,须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原有银行账户进行审核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保留的银行账户,单位须持盖有财政部门审核印章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到当地人民银行换发新的《开户许可证》,再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保留登记手续;审核后认为应予以撤销的银行账户,由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账户撤销通知书》。被撤销银行账户的单位,必须在7日内到开户银行和当地人民银行办理账户撤销手续,并持开户银行出具的销(转)户通知书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销户登记。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存款人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办理资金支付结算而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3、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存款人以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公司银行结算账户。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项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2)存款人以自然人名义持个人身份z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yhk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4、 第四条公司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5、 第五条存款人应当在注册地或者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银行结算账户可以在异地(省、市、县)开立的除外。

6、 第六条存款人在审批制下开立基本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的专项存款账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开户银行将签发开户登记证。存款人开立的用于登记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7、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存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8、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用于逃税、逃废债、提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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