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2、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1、要重新开庭审理
我国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开庭审理或者基本案情已经查清的案件,只要转入普通程序,就应按普通程序的规则来 *** 作,必须要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庭前准备,并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因是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不重新开庭审理,则会变成原简易程序的延续,势必会剥夺或变相剥夺诉讼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应享受的诉讼权利,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也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性。
2、原案件承办人可以担任合议庭成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原案件承办人能否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组成新的审判组织(即合议庭)进行审理。原简易程序案件的承办人不应当担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否则就会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走走过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案件原承办人可以担任合议庭成员,因为原承办人对案情比较熟悉,易于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焦点,便于案件审理的连续性,还可以促进案件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原承办人应当是可以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但不宜担任审判长。因为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合议庭中审判长的意见在评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往往能左右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而原承办人由于简易程序中已经审理过该案件,势必会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对案件处理可能形成思维定势,因此只应作为一般的合议庭成员参加审理和评议案件。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对此,过去的司法解释中曾有明确规定,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将其写入法律,有利于从更高的立法层面完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强调转为普通程序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司法解释则要求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新《民事诉讼法》要求使用裁定),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并要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民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仍应开庭审理。因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审判人员组成、通知送达、开庭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的规定,所以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法院仍应进行开庭审理。
并且,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法院应该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在新的举证期限内进行补充举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在简易程序审理中所举证的证据、确认的事实,在普通程序审理时可不再重复进行的,法院主要是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及双方新提供的证据进行进一步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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