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的主要内容

欧盟法的主要内容,第1张

首先,欧盟法体系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主要有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法国分别于1951年、1957年、1965年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两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以及《合并条约》(《布鲁塞尔条约》)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旨在渐次消除国境关卡管制的《申根协定》1991年12月在马斯特里赫特欧盟峰会通过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欧盟法这个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

其次,欧盟法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立法机构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2)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3)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上述三种形式的法规,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涉及关税同盟、货币政策、环境保护、竞争规则、商业政策等诸多领域就内容而言,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法规是欧盟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在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框架内作出,其解释依据来源于国际条约。欧盟法院的判例也是欧盟法的重要来源。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建立的欧盟法院的任务是通过争端的解决来保证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进而维护欧盟法制的统一。它行使欧盟的全部司法职权,同时还有权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并有权确定部分法规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案件,其中一些判决提出了一系列对整个联盟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则,成为各个成员国行动的准则。欧盟法院的判例在数量上虽不如欧盟法规多,但它的作用是其他法规所不能替代的。由于建立欧洲联盟的各条约是欧盟各国妥协的产物,条约中规定国家责任的条款过于粗略或纲领性,不能适应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的具体需要,因而那些含混、不确切的条约条款需要运用判例来重新解释和补充并且,受海洋法系的影响,判例成为欧盟法的一部分。由于欧盟重要成员英国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欧盟法要受到判例法的影响。欧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综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国内法特点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判例所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则、规则自然是欧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这个层面的欧盟法律大多是对社会生活各领域进行管理、管制的公法性规范,既有受国际条约制约的一面,也有自上而下制定法律约束各缔约国国内法成为各缔约国国内最高法的一面。关于这一层面的法律的性质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颇有争议,有一些学者将之界定为“自成一类的法”。这一层面的欧盟法是国内法,它具有国内法的所有特性。它是国家主权对内的表现,是调整一国国内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该国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是一国对内行使主权的产物。国家主权对内是自上而下的最高权力,因此,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内法是自上而下的,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欧盟这个层面的法律完全符合国内法的特征: (1)从法律的制定机关来看,作为欧盟主要机构的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具有一国立法机关的属性和功能,它可以依据基础条约所赋予的解释和执行条约的权限直接制定法律,而欧洲各国的法律与之抵触则无效,是上位法(2)从调整对象来看,这些规则调整各成员国国内的经济、人权、环境、犯罪等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关系,它与国内法一样依靠军队、警察、法院等国家暴力机关来强制实施(3)从法律效力来看,它们可以对成员国和成员国的国民直接适用,而无需再经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予以转化或纳入适用,在欧盟范围内的任何人和机构都必须遵守的,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最后,欧盟法包括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这类法律既包括成员国的公法,如外贸管制法、刑法、诉讼法、警察法,也包括各成员国国内的私法,如民法、商法。各国制定的法律是国内法,这部分法律的性质是没有争议的,但它们也要受欧盟法的第二个层面规则的制约。本来欧盟各国的国内法都是独立的,但成员国在加入欧盟条约时作出自我约束的承诺,让渡本国的立法权,承诺本国国内法的效力低于欧盟制定的条例、指令,不得与之冲突。因而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尤其是国内公法的制定、修改、废止要受到条例、指令的制约同时,由于私法的适用都要受到公法的制约,欧盟各国的私法也要受到欧盟制定的条例、指令的制约。这也是将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归入欧盟法的原因所在。但各国文化、风俗存在差异,私法尤以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大体上还会保留原来的面貌。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旦欧盟成为真正的国家,原欧盟成员国的国内公法将完全被欧盟制定的、内容规定类似于美国联邦法的条例、指令所取代,而原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将演变成美国联邦国家那样的州地方法。

欧盟法是一个动态的法律体系,即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其趋势是由国际法向国内法演变,这个演变是由欧盟法中最活跃的第二层面的法来完成的。随着第二层面的法律的增多,会涉及欧盟各国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由于它的效力高于各缔约国国内法,国内法与之抵触无效,一旦第二层次的法律完全统一并取代欧盟各国的国内法,欧盟就变成一国了。关于欧盟法的范围,学者们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有些学者把欧盟法仅仅界定在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即限定在建立欧盟的条约或限定在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根据基本条约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有的学者认为欧盟法是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法律之和。这些观点都未察觉到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在欧盟法中的作用及它们与欧盟法第一、二层次的关联性,又对第二层次的法律的性质理解不尽清晰,故无法将欧盟法的三个层次系统地联系到一起,亦无法理解整个欧盟法体系发展演变的过程。欧盟虽然是以条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但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根据欧盟条约的规定,它已经具有在欧盟各国进行立法的权力同样也不能仅将欧盟法理解成国际条约,因为欧盟法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它还包括欧盟制定的成员国及国民必须遵守的法律和各国的国内法。

第二节 欧洲联盟法的基本内容

一、欧洲联盟的主要机构

1.理事会

其前身为部长理事会,《欧洲联盟条约》上改为“欧盟理事会”,由各成员国部长级代表组成,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和实际立法机构,在欧盟中居于中枢地位。理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制定欧洲联盟的各项基本政策,以确保基础条约的执行和履行。在实践中,理事会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作为欧洲联盟的立法机构,它负责协调各个成员国的经济政策,指导欧洲联盟各个领域的工作和活动,制定欧洲联盟的方针、 政策和各种形式的法规; 另一方面作为成员国政府间机构,各成员国政府代表又分别代表各成员国维护本国利益。

2.欧洲理事会

又称首脑理事会,由各成员国元首和政府首脑以及外交部长组成。它是部长理事会的进一步发展,其职能是为欧盟确定指导方针和方向,对政治合作及对与欧盟共同利益相关的重大事务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并且可以针对欧盟中的政策性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欧洲理事会的决议必须通过部长理事会的程序才能生效。

3.欧盟委员会

这是欧盟的独立机关,由各成员国一致同意任命的17名委员组成。委员须有成员国公民身份,但以纯粹个人的资格接受任命,不听命于任何组织或成员国政府。其主要任务是:

(1)对是否实施欧盟法进行监督;

(2)对必要的事项提出建议或意见;

(3)在指定范围内行使决定权,并参与联盟立法;

(4)为实施理事会决定,行使理事会授予的权限,颁布法规。

4.欧洲议会

它由成员国公民直接选出的议员组成,议员不得同时担任成员国政府或欧盟其他机构的任何职务。它不是以各成员国的国家为单位,而是以横跨几个国家的政治集团为单位进行独立的议事活动。在形式上,欧洲议会是欧盟最高议事机关和监督机关,但实际上拥有的权力十分有限。从其发展来看,其权力逐渐加强,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除此之外,欧洲联盟还设有货币委员会、审计院等几十个机构从事专门性工作。《欧洲联盟条约》新设欧洲中央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系统与区域委员会。

二、欧洲联盟的几项重要法律制度

1.关于建立统一市场的法律制度

欧洲联盟实现经济一体化的基础是关税同盟。通过关税同盟,使各成员国调整立法,实行统一的对外关税,消除成员国之间在相互商品贸易中的各种障碍,实现的所有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人员、服务和资本)在欧洲联盟范围内自由流动,从而建立统一的欧洲市场,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

关税同盟是欧洲联盟统一对外贸易法的基础。其特点是:以统一的欧洲联盟关税领土取代分立的各成员国的关税领土;对内取消各成员国之间贸易关系中的一切关税以及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实行商品的自由流通;对外与第三国的贸易关系中各成员国建立统一标准的关税制度。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规定了成员国之间人员自由往来、劳务自由提供、资本自由流动的制度。人员自由往来的制度在欧洲联盟已经基本实现。 目前, 欧洲联盟内部可以自由流动的资本有:直接投资、不动产投资、汇回本国的利润、短期和中期商业信贷等。

2.欧洲联盟竞争法

竞争法是欧盟共同社会经济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内容十分广泛,从专利、商标到价格歧视、倾销乃至企业的合并与集中等。归纳起来主要是三方面的禁止:

(1)限制性措施的禁止。 规定企业间任何影响到联盟内部贸易的,以及妨害、限制或破坏竞争的协议或一致行为的措施,一般都在被禁止之列,个别的可除外。

(2)支配性地位的禁止。 规定任何不正当地利用一种支配性地位和干扰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行动都是禁止的。

(3)国家援助的禁止。 成员国援助或授权援助一个企业或一种商品的生产,导致或可能导致破坏竞争的都是禁止的。但某些特殊原因的援助例外,比如给予消费者个人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援助,用以弥补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援助。

3.欧洲联盟反倾销法

反倾销问题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属于竞争法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禁止成员国通过商品倾销来阻碍、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的竞争。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展和深入,欧盟反倾销法已经形成了以条约规定为基础、以理事会条例为主干的完整体系,主要针对第三方国家所实施的倾销行为,适用于所有产品贸易。根据有关条例,反倾销案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外国产品在欧洲联盟市场确有倾销事实;

(2)这种倾销给欧洲联盟工业造成损害;

(3)对被诉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适用于所有产品贸易, 包括农产品,但不包括服务贸易。

4.欧洲联盟公司法

欧盟公司法由欧盟基础条约的有关条款、欧盟有关机构的立法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组成,但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原则性的。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不同甚至相抵触的公司法是欧盟公司法的首要目标。到目前为止,欧盟公司法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仍然是理论多于实践。

5.欧洲联盟对外缔约权

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欧洲联盟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对外交往和缔结条约的权力。欧洲联盟的缔约权有两方面:

(1)明示缔约权: 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明确赋予欧洲联盟在一些特定事项上缔结条约的权力,包括为实施共同商业政策而缔结的关税和商业协定;同那些与某些成员国具有特殊关系的非欧洲国家签订的联系关系协定;同联合国的组织、专门权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合作协定等。

(2)默示缔约权:通过欧洲法院的判例逐步确立。

关于欧洲联盟的缔约权限,欧洲联盟拥有专属权限和共有权限,在欧洲联盟享有专属权限的领域,成员国不再有权缔结与欧洲联盟行使的明示或默示权力明显或潜在发生冲突的条约。

三、司法制度

1.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是根据欧盟基础条约设立的独立机构,其职责是保证欧洲联盟的法律得到尊重,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欧洲联盟法律过程中的法律统一。

(1)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推选其中一人为院长,并由9名检察官(即公设律师、法律顾问或合法性代理人)协助工作, 下设1正2副3名书记官组成。法官和检察官任期6年,院长任期3年。

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其他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计酬或不计酬的其他职业。检察官的工作独立于法官,他们不代表欧洲联盟也不代表任何成员国,只为公共利益代言,其意见对法官具有重要影响。

(2)欧洲法院管辖权,包括:

①先予裁决的权力。先予裁决权指欧限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的解释、欧洲联盟机构通过的法令的效力和解释,或者其他机构的章程的解释问题进行裁决。这一程序适用于成员国法院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审理的涉及到欧盟法解释的案件。在此,欧洲法院行使的职能相当于宪法法院的职能。

②受理委员会或一个成员国对另一个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事实进行审查,直至宣告违法行为的存在。

③受理对欧盟机构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应当事人请求,对欧盟机构的法令和其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欧盟法,从而在法律上制约欧盟各机构管理联盟的行政行为,欧洲法院在此行使行政法院的职能。

④欧洲法院同样具有普通法院的职能,有权受理纯司法性质的案件。它有权审理非契约上的损害赔偿的纠纷,以及联盟机构与其雇员的雇佣契约上的纠纷。

2.诉讼程序

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应遵循的法定正常程序分为四个阶段:

(1)书面程序。 这是由原告提出诉状开始的第一阶段。法院书记官将诉状及有关资料送达被告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应提出答辩。对此,双方可反驳和再答辩。然后书面程序结束。

(2)预先调查。 这一阶段,涉及到对事实问题的认定,由法院决定需要哪些证据。收到诉状后,法院院长即指定法官担任审判长,相应法庭负责审理,并同时指定检察官。法官着手审理,并进行必要的开庭、调查取证、鉴定等。全部调查取证完毕,院长决定下一程序开始的日期。

(3)口头程序。 相当于正式的开庭审理阶段,由院长主持。审判长宣读报告后, 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询问, 检察官宣读意见书。

(4)判决。判决由法官秘密评议后作出,以多数法官意见为准。判决当众宣读,自宣告之日即起生效。欧洲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欧洲法院对其判决没有直接执行的权限;但由于欧盟法规定了有关成员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所采取的制裁措施,所以其判决基本上得到了履行

一级法律:基本法性质的政府间条约,欧共体成立之后的每一步跳跃都是根据联盟发展形势对已有的条约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二级法律:由欧盟机构依照条约的法律条文而通过的立法文件的综合, 因此又称为“次级立法”或“派生法”,是仅次于条约、国际协定的欧盟第三大 法律来源。“二级法律”直接作用于欧盟公民的日常生活,规范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相当于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其中既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1) 条例。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共同通过,或由欧盟委员会单独通 过。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其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条例生效后立即作为国内法在所有成员国生效,不需要成员国国内立法 机关采取其他措施。如欧盟新饲料管理条例、欧盟互联网下载条例等。 (2) 指令。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共同通过,或由欧盟委员会单独通 过。指令所要求达到的目标仅适用于所指向的成员国,且只有在被成员国转换成国内法的情况下才具有约束力。 (3) 决定。可由理事会通过,也可由理事会与议会共同通过,欧委会也 可作出某项决定。决定意味着共同体机构就某一特定事项做出裁决,共同体机构可以要求一个成员国或是以为欧盟公民采取或停止某一特定行为,或是赋予其某 种权利和义务。决定只对接受者个体(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公民)有约束力,同时 具有完全法律效力。如欧盟对微软公司实施反垄断处罚的决定、欧盟关于永久禁止野生禽类贸易的决定等。

也包括只有指导意义的建议、意见。两者都属于欧盟机构就某一问题所表达的观点,均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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