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正当表现在哪五个方面

程序的正当表现在哪五个方面,第1张

合法 ,平等 ,参与 ,公开 ,时限 。

正当程序是法治思维的基本内容之一。正当程序的正当,表现为程序的合法性、中立性、参与性、公开性、时限性等方面。俗话说,正义不应缺席,也不应迟到,迟到的正义是有瑕疵的正义。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价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 *** 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宪法的至信、至尊、至上从而实现宪法权威。

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

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现代法治原则告氏隐的发展要求统治者以公布的成文法来进行统治,它要求:程序法律必须公布,这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公开的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核尘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

程序法律对程序过程本身透明提出明确要求,即法律程序诸要素为公众知晓。它的对立面直接指向“黑箱 *** 作”,如在刑事审判中表现出的秘密审判。上述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程序性价值形态应当具有普遍性。它可以构成判断不同程袜厅序规则合理性的基本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主要是以诉讼程序以外的实体构成作为价值研究的对象,意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它是以实体目标的实现作为体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标准的。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实体公正及维护秩序等方面。

1、实体公正价值档蠢

实体公正就是通常所称的裁判结果公正,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或法官通过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裁判实体公正的标准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1)真实地再现争执的事实,这是实体公正的首要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对争执事实的再现必须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证据活动来完成。首先,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活动,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发现客观真实的又一保障宽银,简言之,法官对争执事实的真实再现,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是应当注意,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我们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并非将其本来状态完全恢复,事实上这也很难做到,并缺乏可 *** 作性和实用意义。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只是通过相关证据发现一些足以对定案产生影响的相对案件事实。(2)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通常意义上是指根据某一争执案件的事实情境而宣告法律上对这一事实情境的处理结果。法律的正确适用必然要求限制法官的绝对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法官的绝对的司法自由裁量往往与法官任意擅断相关联,软化甚至无视成文法律的严格规定,其慎蠢宴弊甚大,这容易使人们失去安全和稳定性,并破坏法制的统一。为此,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最重要的是要让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按照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则行事,而并非独断、专横、随心所欲的个人恣意。当然,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遵守并非意味着对法官有限制的自由裁量的绝对排斥,而是要将他们有机结合起来,在不违背基本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的证据鉴别认定、选择法律适用等方面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行使其必要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有通过司法裁量,才能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2、秩序价值

秩序价值反映了程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与安全两个方面。“秩序总意味着某种程序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

法律程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在维持司法秩序上的作用,季卫东先生曾作过精辟的说明。他认为,程序对于法律秩序的直接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裁判方案;通过充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使当事人的初始动机得以变形和中立化,避免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既排除法官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裁判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至少总有一方当事人的期望要破灭,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裁判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裁判义务感;通过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做出有强制力的裁判,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成具体的行为指示;通过法官与角色分担的当事人的相互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组结构,实现重新制度化,至少使法律变革的必要性容易被发现;程序限制了法官的恣意,反过来也有效地保护了法官,减轻了法官的责任负荷,从而也就减轻了请示汇报、重审纠偏的成本负担。此外,法律变革的契机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这就为当事人提供了间接参与法律秩序形成的渠道。

从我国立法程序中体现出正义、 效率、秩序法律价值。

1、正义,是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

程序性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得以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性正义旨在保证机会的公正平等,侧重于通过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程序性 *** 作将正义由理念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过程。程序性正义体现了程序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道德蕴涵,这种道德蕴涵又具体体现在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

铅凳烂程序的公正性主要表现为限制恣意因素,确保决策的客观正确;程序的合理性则一槐漏般表现在程序的可预测性、形式上的合乎逻辑性、交涉的充分性等方面。程序性正义是立法程序的首要价值和核心价值。立法程序的意义就在于限制和排除立法活动中的恣意因素、广泛吸纳民意、协调利益冲突,以制定具有实质性正义的法律规范。

这其实就是一个经程序制度引导,正义由理念状态向现实形态转化、由程序性正义向实质性正义过渡的过程。立法程序通过角色分派、职能分工,各种立法角色在职能上既配合又牵制,在交涉中既对峙又妥协,恣意的余地自然会受到压缩,从而使立法决策真正建立在集思广益之上立法程序的程序性正义这一价值的实现依赖于一系列立法程序规范及制度的庇护,如议事公开制度、立法听证制度等。立法程序制度为程序性正义这一核心价值奠定了制度化的基石,而程序性正义又堪称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

2、效率,是立法程序的经济内涵。

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律的实质性影响就在于它使效率这个关键性概念渗透到了法律意识、法学理论及法律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将效率观引入法律领域或许并不是经济学家对法律制度作经济分析的初衷,更重要的是作为对现实法律制度批判的一个价值维度或理论武器,也就是用效率所体现和蕴含的理性价值反衬现实法律制度的某些缺陷,从而为评价和建构法律制度提供一种现实的可 *** 作性强的经济标准。

诚然,就法律程序而言,程序具有内在的效率取向,但将效率价值唯一化和绝对化却是经济分析学派的最大缺陷所在,因为它显然遮蔽了其他更为重要的程序价值(如正义)。从逻辑上讲,正义和效率是程序价值体系中两个不同序列的价值。一般而言,正义属于程序第一系列的首要的粗祥、核心的价值,而效率则属于程序第二系列的基本价值。以正义为主导的法律程序显然不同于以效率为主导的市场机制,在涉及正义的重要法律领域中,片面追求效率就可能产生负面效应。就实践层面而言,正义和效率两大价值形成双重互补,有利于对程序制度作定性评价和定量分析。

3、秩序,是立法程序的制度理念。

立法程序为立法活动提供了秩序的价值导向,为立法行动运作的有序化、定向化和规范化创造了有利条件。在立法活动中,利益冲突诱发的争执、较量、对抗等往往易造成交涉过程中紧张的对峙状态。倘若没有程序内在的妥协机制以及议事规则的规范和引导,这种剑拔弩张的对峙状态极可能酿成混乱不堪的无序状态。

立法程序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可预测性来实现功能自治的秩序状态的。立法程序秩序性的基本标志是立法程序系统的功能自治。这种功能自治在相当程度上有赖于立法程序规则自身的完善和周延。可以说,议事规则愈完善、愈周延,则议事活动相应地愈具有可预测性和有序性,立法程序的功能自治性也就愈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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