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特点:
1、非讼性:选民资格案件除外。
2、审判组织的特殊性:独任制为原则,单一式合议庭为例外。
3、审级制度和审限的特殊性:一审终审+审限较短。
4、级别管辖: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
5、免交案件受理费。
6、救济机制的特殊性:不适用再审自带救济。
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
1、适用特别程序作出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常见的民事诉讼类型
(1)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权而发生的纠纷,多数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发生的纠纷
(2)公民之间因买卖、租赁、借贷、赠与、典当等合同行为而发生的纠纷以及继承遗产所引起的纠纷。
(3)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以及损坏财产引起的赔偿纠纷。
(4)因人身权利引起的纠纷,这主要是指侵害公民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
(5)因侵害公民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而引起的纠纷。
(6)婚姻家庭引起的纠纷,主要有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的纠纷,家庭成员间的赡养、抚育、扶养等纠纷。
(7)因经济合同、企业劳动用工、企业承包、土地承包、相邻权等引起的纠纷。
(8)法律规定的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民事诉讼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与此对应的是概念是通常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普通程序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一般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即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理某些类型案件另行规定的程序,案件类型不同,审理的程序也不相同。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很不一致,划分的标准和种类也不相同。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与此对应的是概念是通常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普通程序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一般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即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理某些类型案件另行规定的程序,案件类型不同,审理的程序也不相同。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很不一致,划分的标准和种类也不相同。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
1,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与此对应的是概念是通常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
2,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狭义的非讼程序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5 章规定的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及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扩展资料
广义的非讼程序(现代的非讼程序)
1,督促程序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议为假设前提,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 支付令即可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了有效异议,督促程序程序便告终结。
2,公示催告程序也不具备双方当事人,程序建立在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基础上,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并提出了与申请人对立的主张, 公示催告程序便告终结。
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并不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审理和裁判, 不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因而也具有明显的非讼性。(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删除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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