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种类及法定程序?

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种类及法定程序?,第1张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程序,确保行政许可设定的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是指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确需立即采用行政许可的形式实施行政管理,由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实施期限为一年的行政许可。

本规定所称的起草单位,是指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负责起草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 (设定行政许可的论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就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合法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三)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规定了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必要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领域现有行政管理手段的现状与不足;

(二)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理由;

(三)尚不能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的理由。

可行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行政许可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影响;

(三)该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 *** 弊睁姿作性;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成本效益评估。第四条 (听取意见的方式)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租绝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二)论证会;

(三)书面征询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听取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证会;

(二)委托有关机构作成本效益评估;

(三)起草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第五条 (听取意见的方案)

起草单位在听取意见之前,应当制定听取意见的方案,明确听取意见的重点论证内容、拟采取的方式、时间安排等。

听取意见方案在实施前,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将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公开征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起草单位还可以通过本单位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的公告栏以及本市其他公开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对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说明。同时应当明确公众早腊发表意见的途径、截止期限,并公开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反馈起草单位。听取公众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20日。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在规章通过后,向公众反馈采纳意见的有关情况,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论证会)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和组织参加:

(一)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专家;

(二)与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相关行业组织的代表。

召开论证会,起草单位应当提前5日将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关议题、材料送交有关人员和组织。起草单位应当就论证会制作会议记录。第八条 (书面征询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询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单位与相关行政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领导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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