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等活动。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供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供水发展和节约用水规划。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同时满足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四)保障饮用水安全。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该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的取水、出水应当安装计量装置。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住宅小区以及单位内部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有关协议,确定与城市供用水相宜的供水模式和运行管理方案。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或迁移自来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予以配合,不得非法阻挠施工作业。第四章 城市供水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相应的资金能力;
(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所申请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水行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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