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主席令第十五号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教师不是公务员。公务员使用行政编制,教师使用事业编制中的“教育专项编制”。公务员承担的都是行政类职能,教师承担的基础教育类公益服务职能。因此,教师不是公务员,而是事业人员。教师一般分为有编制和合同制,前者需征得单位同意,后者如果没有服务年限之类,可以辞职报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碧激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蠢慧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带斗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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