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1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规范通用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安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在境内开展的除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外的通用航空活动,以及与上述通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通用航空安保工作以放管结合、促进发展为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范围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章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担主体责任。第二章 运营人的安保要求第一节 航空安保机构和航空安保方案第六条 运营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运营人应当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第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通用航空活动类别、航空器类型及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

(三)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

(四)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营人(以下简称经营性运营人)的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包括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运营人应当及时修订航空安保方案,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与运营人相关的重大安保威胁或者安保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第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应当仅限于因履行职责而需要知悉相关信息的机构和人员。第二节 一般航空安保措施第十条 运营人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安保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一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安保信息管理规定报送相关安保信息。第十二条 航空器停场期间,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采取有效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者物品进入航空器。第十三条 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检查航空器是否被损坏或者放置不明物品,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节 对经营性运营人的特别要求第十四条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涉及安保相关人员开展背景调查。第十五条 经营性运营人开展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通用航空活动禁限带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要求。第十六条 开展载客活动的经营性运营人不得承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物品。第十七条 开展载客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对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经过检查后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登机前与未经检查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相混。第十八条 开展空中游览、体验飞行、跳伞服务等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第十九条 开展货运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采用仪器检查或者开包验视等方式,对拟载货物进行安保查验。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经过安保查验的货物在地面存储和地面运输期间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装机前与未经安保查验的人员及货物相混。第二十条 本节中乘机人员身份登记信息、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安全检查信息、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及货物安保查验信息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章 委托安保业务的安保要求第二十一条 运营人委托通用机场、固定基地运营商或者其他类型服务商等提供安保服务的,应当与受托提供安保服务的机构签订安保协议,明确双方的安保职责划分和具体安保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q支d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门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第十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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