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第1张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法律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最近,非洲猪瘟疫情沸沸扬扬,2018年11月21日,农业农村部发布《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八条禁令》, 要求各地畜牧兽医部门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疫情排查和报告、强化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强化生猪调运监管,坚决杜绝瞒报、谎报、迟报、漏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等八条禁令所禁止的各类情形发生。

按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加工熟制的畜禽肉产品在运输途中,必须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需随货通行。

下面具体说说动检证那些事。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的,标示某一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一、为什么要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

2、收方客户上市销售需求;

3、 运输过程中路检需要;

二、动检证类型

1、A类:适用于 跨省境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其动物产品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适用于活物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   适用于产品

2、B类:适用 省内出售或者运输 动物及其动物产品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适用于活物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  适用于产品

三、   动检证适用对象

1、畜: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等。

2、禽:鸡、鸭、鹅等。

3、畜禽产品: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等。畜禽产品包装需完好无损,包装密封不泄漏、不串味,运输温度需符合产品运输要求。

特别说明,产品有简易包装且外包装无QS/SC生产许可标志或无动物产品检验合格标志,均须动检证。

包装上有QS/SC生产许可标志或贴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的,不需要《动检证》,除非客户特别要求。

四、 动检证办理流程

以目的地北京为例

1、发运前

了解北京换证/盖章政策、流程,外地畜禽肉进入北京必须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地畜禽肉进入北京必须在进京高速路口盖章。

北京高速路口附近的综合检查站可提供盖章服务,根据进京线路,选择对应综合检查站。司机携带动物检疫证明下高速路后直接去目的综合检查站盖章即可。

寄方客户需办理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到指定兽医机构进行检测,并交纳检测费用,持兽医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到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证。

①发运前,货主根据承运方提供的车辆和司机信息,自行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②不同品类、不同温区、不同收方客户分别办理;

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有效期7天,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有效期5天;

④动检证目的地需为目的地城市,非中转城市;

2、发运中

动检证需随货同行,北京综合检查站盖章要求车证人信息必须完全一致。

3、到达后

办理动检证盖章/换证,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司机直接前往目的综合检查站进行动检证盖章。盖章完毕,前往目的地。

①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直接在当地分销的: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材料

1、检疫申报单

2、申报人身份z明

3、原始检疫证明

4、分销换证动物产品的基本信息登记表、出入库登记表、违禁药物检测报告

5、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六、 动检证备案、盖章和换证 *** 作

不同城市动检证 *** 作要求不同,且部分城市需提前备案。

如无需换证,一证到底的城市有深圳、沈阳、武汉、西安等。

如加盖公路道口动物卫生检查站公章,一证到底的城市有北京、天津、重庆、成都等。

办证与备案由货主在发运前完成,换证由司机(或随货人员)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且在原始证明有效期内完成。

目的地备案分四种类型:

①收方客户备案,如重庆等。

②寄方客户备案,如郑州。

③寄方客户与承运商同时备案。

④寄方客户与收方客户同时备案。

动物的检疫方法包括流行病学方法,临床诊断方法,病理学诊断方法,病原学诊断方法,免疫学诊断方法,生物技术诊断方法。

动物检疫是按照国家法规对各种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的疫病检查。通过动物检疫,对可疑或已证实的疫病对象实行强制隔离,或作出适当处理,目的是防止动物传染病的传播,保障畜牧业生产和人民健康。

根据国家动物检疫法规定,凡是在国内收购、交易、饲养、屠宰和进出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于动物检疫的范围,按检疫的类别可分为活体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输工具。

分为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办理检疫证明三件。

肉类涉及养殖、饲料管理、防疫、检疫、屠宰、运输、储存、销售、消费等环节,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将给整个产品质量安全埋下隐患。

各地应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肉类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农业、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当前,一些地方要求入市畜禽肉提供含有水分、瘦肉精、重金属、微生物、生物毒素等项目的检验报告,这在客观上强化了肉类质量安全管理。

但由于缺乏法律制度支撑,各地规定不一,在一定意义上容易造成市场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建议相关部门结合屠宰行业实际和食品安全现状,及时对现行标准中肉类出厂的质量安全指标进行修订。

扩展资料:

目前,我国肉类监管法律文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监管规范层次多,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还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缺乏统一性;

二是比较注重规范畜禽养殖、防疫及屠宰领域,运输、储存、销售环节的监管制度相对欠缺;

三是目前只有生猪屠宰方面的法律规范较为完善,其他畜禽产品在屠宰、检疫、检验管理方面法律漏洞较多,源头管理问题难以根本解决,从而加剧了市场监管难度。建议制定一部统一的肉类监管法律,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促进畜牧业和肉类行业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肉类检疫检验法律亟待完善

我告诉你:一、动物检疫分为产地检疫、市场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等。

二、你说的包猪税是什么东西我就不知道了, 动物检疫只收检疫费,而不是检疫税。

三、你可以学习学习下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 *** 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

农医发201027号

颁布日期:2010531 执行日期:20105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

为规范生猪、家禽、牛和羊的屠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和《羊屠宰检疫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 *** 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 查证验物 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42 询问 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43 临床检查 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

44结果处理

441 合格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442 不合格 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 消毒 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5检疫申报

51 申报受理 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52 受理方式 现场申报。

6宰前检查

61 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

62 结果处理

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

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6221 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2 发现有猪丹毒、猪肺疫、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副伤寒等疫病症状的,患病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群猪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3 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6224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5 确认为无碍于肉食安全且濒临死亡的生猪,视情况进行急宰。

63 监督场(厂、点)方对处理患病生猪的待宰圈、急宰间以及隔离圈等进行消毒。

7同步检疫

与屠宰 *** 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统一编号进行检疫。

71 头蹄及体表检查

711 视检体表的完整性、颜色,检查有无本规程规定疫病引起的皮肤病变、关节肿大等。

712 观察吻突、齿龈和蹄部有无水疱、溃疡、烂斑等。

713放血后退毛前,沿放血孔纵向切开下颌区,直到颌骨高峰区,剖开两侧下颌淋巴结,视检有无肿大、坏死灶(紫、黑、灰、黄),切面是否呈砖红色,周围有无水肿、胶样浸润等。

714 剖检两侧咬肌,充分暴露剖面,检查有无猪囊尾蚴。

72 内脏检查 取出内脏前,观察胸腔、腹腔有无积液、粘连、纤维素性渗出物。检查脾脏、肠系膜淋巴结有无肠炭疽。取出内脏后,检查心脏、肺脏、肝脏、脾脏、胃肠、支气管淋巴结、肝门淋巴结等。

721 心脏 视检心包,切开心包膜,检查有无变性、心包积液、渗出、淤血、出血、坏死等症状。在与左纵沟平行的心脏后缘房室分界处纵剖心脏,检查心内膜、心肌、血液凝固状态、二尖瓣及有无虎斑心、菜花样赘生物、寄生虫等。

722 肺脏 视检肺脏形状、大小、色泽,触检d性,检查肺实质有无坏死、萎陷、气肿、水肿、淤血、脓肿、实变、结节、纤维素性渗出物等。剖开一侧支气管淋巴结,检查有无出血、淤血、肿胀、坏死等。必要时剖检气管、支气管。

723 肝脏 视检肝脏形状、大小、色泽,触检d性,观察有无淤血、肿胀、变性、黄染、坏死、硬化、肿物、结节、纤维素性渗出物、寄生虫等病变。剖开肝门淋巴结,检查有无出血、淤血、肿胀、坏死等。必要时剖检胆管。

724 脾脏 视检形状、大小、色泽,触检d性,检查有无肿胀、淤血、坏死灶、边缘出血性梗死、被膜隆起及粘连等。必要时剖检脾实质。

725 胃和肠 视检胃肠浆膜,观察大小、色泽、质地,检查有无淤血、出血、坏死、胶冻样渗出物和粘连。对肠系膜淋巴结做长度不少于20厘米的弧形切口,检查有无淤血、出血、坏死、溃疡等病变。必要时剖检胃肠,检查黏膜有无淤血、出血、水肿、坏死、溃疡。

73 胴体检查

731 整体检查 检查皮肤、皮下组织、脂肪、肌肉、淋巴结、骨骼以及胸腔、腹腔浆膜有无淤血、出血、疹块、黄染、脓肿和其他异常等。

732 淋巴结检查 剖开腹部底壁皮下、后肢内侧、腹股沟皮下环附近的两侧腹股沟浅淋巴结,检查有无淤血、水肿、出血、坏死、增生等病变。必要时剖检腹股沟深淋巴结、髂下淋巴结及髂内淋巴结。

733 腰肌 沿荐椎与腰椎结合部两侧肌纤维方向切开10厘米左右切口,检查有无猪囊尾蚴。

734 肾脏 剥离两侧肾被膜,视检肾脏形状、大小、色泽,触检质地,观察有无贫血、出血、淤血、肿胀等病变。必要时纵向剖检肾脏,检查切面皮质部有无颜色变化、出血及隆起等。

74 旋毛虫检查 取左右膈脚各30克左右,与胴体编号一致,撕去肌膜,感官检查后镜检。

75 复检 官方兽医对上述检疫情况进行复查,综合判定检疫结果。

76 结果处理

761 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的肉品加施检疫标志。

762 不合格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7621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的,按6221、6222和有关规定处理。

7622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监督场(厂、点)方对病猪胴体及副产品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处理,对污染的场所、器具等按规定实施消毒,并做好《生物安全处理记录》。

763 监督场(厂、点)方做好检疫病害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77官方兽医在同步检疫过程中应做好卫生安全防护。

8检疫记录

81 官方兽医应监督指导屠宰场(厂、点)方做好待宰、急宰、生物安全处理等环节各项记录。

82 官方兽医应做好入场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等环节记录。

83 检疫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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