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一程序员为泄愤离职后锁公司硬盘,他的行为该受到哪些惩罚

佛山一程序员为泄愤离职后锁公司硬盘,他的行为该受到哪些惩罚,第1张

大家在日常中可能都会遇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有的会和自己的领导闹一些矛盾,有的人被迫被公司辞退,但是大家一定要做到好聚好散,如果确实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一定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千万不要直接在公司搞破坏,或者在公司门口大吵大闹,那么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让自己从受害方变成了过错方。

在广东佛山,陈某是南海一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该公司有极大的不满情绪,在离职之后,陈某利用未移交的账户密码,远程登录原公司的系统服务器随后,陈某启动加密程序锁上服务器硬盘,并且将解密的钥匙删除,此举导致该公司硬盘无法解锁所有的业务,系统全面瘫痪,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公司也立即选择报警,而民警通过数据分析,锁定陈某犯罪证据,并且将其绳之以法,目前陈某已经被检察院批准逮捕。

也希望大家做事不冲动,男子为了发泄自己的情绪,结果选择保护公司,反而让自己面临刑事处罚,类似的情况在职场中并不少见,据报道也有一家公司的程序员离职之后,删除了自己写的代码,结果造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最终程序员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我觉得这么做完全不值得。

大家在职场中一定要学会通过正规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觉得企业的做法非常不公平,可以直接向当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大家在处理矛盾的时候一定要保持理智,千万不要选择私下进行报复,在做任何事情之前,一定要考虑清楚后果,虽然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是自己也会面临法律的严惩。

原来这位员工说最近公司进行内部协调换岗,可是都30天了没有任何反应。领导也只安排让他干一些不重要的工作。时间长了,这个程序员心态也不好了,刚好又有一个同事还得罪了自己。然后用那个同事电脑,把所有测试环境的主备数据都删除了。

有网友说你删除环境的数据库没那么重要吧,其他地方应该都有备份,导入进去就可以了,不过像你这种恶意删除数据库的人,只要公司追究责任,你肯定跑不掉。你对公司不满可以说出来,但是用同事电脑删数据就是你个人品格有问题。

这件事情应该从两个方向解决。

一、对于这名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他的行为是构成侵权的,但是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贵公司的损失如何确认是一个问题,法院对这名员工的行为如何认定也是个问题,即使一审认定其侵权,如果员工上诉,贵公司也会陷入漫长的诉讼当中。对于他的行为产生的影响也不一定会得到满意的解决。

二、对于收到信的客户和员工的安抚问题。法律手段不是万能的,如前所述,即使胜诉对贵公司的影响已经形成。现在要减少影响,我认为贵公司应该给受到信的客户和员工也发一封信函,澄清此事的来龙去脉。如果这名员工的行为确实存在不妥当之处,客户和其他员工在收到贵公司的信函后自然会有自己的理性评价。

其中第二点是重点,消除影响的同时也许是贵公司形象公关的一个好机会。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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