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第1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选育者的合法利益。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
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相邻省、自治区审定通过并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准予引种。非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划定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由申请者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适宜种植的,可以推广。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应当按合同收购。
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与代销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方应当在代销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并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代销方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并领取出售、串换证明。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除《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其他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种子。第十七条 种子广告发布前应当由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十八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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