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学好医药商品营销实务

如何学好医药商品营销实务,第1张

1.医药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以患者为中心,为人民防病治病提供安全、有效、经济的优质药品和服务;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医药职业道德准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质量为本,信誉第一;急人所难,救死扶伤;文明经商,服务热情;团结协作,共同努力。

3.医药商品购销员职业标准从事药品采购、销售及咨询服务的人员。职业三个等级,分别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医药商品购销员。第二章 教学要点1.药品管理法立法的目的:①加强药品监督管理;②保证药品质量;③保障人体用药安全;④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版)共有10章106条。包括:总则;药品生产企业管理;药品经营企业管理;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药品管理;药品包装的管理;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药品监督;法律责任;附则。药品管理法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条件,包括人员条件、硬件条件、质量控制条件、软件条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共10章86条。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部门发布了一系列法规性文件以加强药品流通秩序的管理。其中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于2000年由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这为经营企业实施GSP 奠定了法律基础。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典是指一个国家收载药品规格、标准的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简称《中国药典》)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编纂,政府颁布施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药典》(2010年版)由凡例、正文、附录和索引等四部分组成。药典收载的品种必须是疗效确切、副作用小、质量稳定的品种,药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药品的生产、医疗和科学技术的水平,对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以及促进药品研究、生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为《中国药典》(2010年版),共分为三部,第一部收载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第二部收载化学药品、抗生素、放射性制品等,第三部主要收载生物制品。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方法,其中经营性的实行许可证制度;非经营性的实行备案制度。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审核程序:申请与受理--审核--复审--审定--行政许可决定。开办企业向注册地(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不良反应:合格药品在正常的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用药目的不相符或给病人带来不适与危害)的或者意外的有害反应。如副作用、毒性反应、变态反应。第三章 教学要点1.药品的分类按来源分类:动物药、植物药、矿物药、合成或半合成药物及生物制品。按药理作用:中枢神经系统、外周神经系统、循环系统、消化系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血液系统、内分泌系统药和抗微生物、抗寄生虫及诊断用药等。临床用途:解热镇痛药、镇咳药、平喘药、抗高血压药、抗十二指肠溃疡药、抗肿瘤药、驱虫药、避孕药、消毒防腐药等。按给药途径:口服制剂、外用制剂、注射剂、气雾剂、滴鼻剂、眼用制剂等。按制剂的物理形态:固体制剂、半固体制剂、液体制剂和其他制剂等。按药品经营习惯分类:(1)片剂类。

(2)针剂类。(3)水剂类。(4)粉剂类。2.药物的剂量治疗量是指介于最小有效量和极量之间,可产生治疗作用的剂量。(1)常用量是指比最小有效量大,比极量小的剂量。临床用药多选用常用量以确保治疗效果和用药安全。(2)安全范围是指最小有效量和最小中毒量之间的范围。此范围愈大,用药愈安全,反之则易引起中毒。剂量是指用药的份量。剂量的大小可决定药物在体内的浓度,因而在一定范围内,剂量越大,血药浓度越高,作用也越强。但超过一定范围,剂量不断增加、血药浓度继续升高,则会引起毒性反应,出现中毒甚至死亡。因此,临床用药应严格掌握剂量。3.药物剂型的特点(见教材第45页)注射剂、片剂、胶囊剂、丸剂、气雾剂、软膏剂等。 4.药品包装的标志(1)药品名称。通用名称即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载入国家正式药品标准的法定药品名称。药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商标注册。商品名称是由该药品生产厂商命名并向所在国家有关部门注册的药品品牌名,其右上角有®的符号。商品名称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2)药品注册商标由文字、符号及图形等综合组成。是药品的销售包装及其他宣传品上专用的标志,也是药品生产者为把自己的产品与他人的同类产品相区别的标志。注册商标印制方法是,在药品包装物上的商标名称的右上方,印上一个®。R是英语Registered Trademark的缩写,表示已登记注册。注册商标有效期10年。(3)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合法性的标志。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做出统一规定:国药准字+1位字母+8位数字;国药试字+1位字母+8位数字化学药----国药准(试)字HXXXXXXXX中药----国药准(试)字ZXXXXXXXX

生物制品----国药准(试)字SXXXXXXXX进口药品----国药准字JXXXXXXX药用辅料----国药准字FXXXXXXXX体外化学诊断试剂----国药准字TXXXXXXXXX中药保健药品----国药准字BXXXXXXXX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B代表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的中药保健药品,S代表生物制品,T代表体外化学诊断试剂,F代表药用辅料,J代表进口分包装药品。另外,进口药品的包装和标签还应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号”。(4)药品有效期限指在一定的贮存条件下,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期限。按规定药品包装应标明有效期的终止日期。一般有效期表述形式按年月排序,如有效期至X年X月。有效期:是指药品最终有效的日期。对乙酰氨基酚片生产日期2010-06-19,有效期至2013-06-18,则表示该药可使用到2009年6月18日,6月19日就不能使用。失效期:是指药品失去效力的日期,如某药失效期为2009年6月18日,则表示该药可使用到2009年6月17日,6月18日起就不能使用。国外生产的进口药品常以Expiry date/Exp,(截止日期)表示失效期。或以Use Before(在此之前使用完)表示有效期。(5)专有标志特殊管理的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非处方药品,必须在其包装上印有符合规定的标志。(6)药品产品批号药品产品批号是药厂生产编号的一种表示。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为一批。每批药品均应有指定产品批号。根据药品产品批号,可以追溯和审查该批药品的生产历史,能够判断该药品出厂时间的长短,便于掌握先生产、先销售、先使用的原则以防久贮变质。此外,药品的抽样检验,均以产品批号为单位进行处理。产品批号的识别:我国医药企业一般用6位数来表示批号,前2位表示年份,中间2位表示月份,后2位表示药品的生产批次,也有一些企业以生产日期来表示批次。如产品批号为040125,则表示为2004年1月生产的第25批。进口药品产品批号由各国生产厂家自定,其表示方法极不一致,在此从略。

卫生部令《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第六章要点1.处方药与非处方药(1)处方药:系指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能购买和使用的药品。(2)非处方药:系指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根据药品的安全性,又分为甲、乙两类,甲类标识为椭圆形红底白字,乙类标识为椭圆形绿底白字。(3)非处方药的遴选原则:应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于200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并从2004年起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并对非处方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2.处方的保管卫生部令<<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3. 常用处方缩写(见122页常用处方缩写对照表)4.处方有效期及处方量(1)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2)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3)开具麻醉药品的处方,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4)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5)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第七章要点1.首营企业 指购进药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2.首营品种 指本企业向某一药品生产企业首次购进的药品。3.药品销售程序(1)处方药销售收方--处方审核--划价收费--处方调配--核对--发药由执业药师或药师对处方的完整性、规范性、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内容包括:1)处方书写的审核 审核的内容包括:①审核处方内容是否完整。②书写是否规范,字迹是否清晰。③是否有执业医师签字。④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是否用专用处方,是否有医疗机构盖章,是否记载患者的身份z号。⑤处方是否按照规定书写。⑥涂改后是否有执业医师签字或盖章。2)用药合理性和安全性的审核 审核的内容包括:①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②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是否相符;③剂量、用法是否正确;④剂型与给药途径是否合理;⑤是否有重复给药;⑥是否有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2)非处方药销售自选(或由专业技术人员推荐)--开销售小票--收费--发药非处方药的销售与处方药的销售主要区别在于非处方药可以开架自选,不需要医师处方消费者可自行购买,也可向驻店执业药师、药师或药品营业员咨询后购买。乙类非处方药也可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超市、大型商场购买。第八章要点1.药品陈列的原则①药品与非药品分开陈列;②处方药与OTC药品分开陈列,处方药不得开架自选销售;③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陈列;④固体药品与液体药品分开陈列;⑤易串味药品与其他药品分开陈列;⑥危险品不得陈列,如必须陈列,只能陈列代用品或空包装;⑦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保留原包装标签;⑧中药饮片装斗前需复核,不得错斗、串斗,斗标应用正名正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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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1)医药商品营销实务教学研讨(文本)

(2014.05.21)医药商品营销实务教学研讨(文本)

于彩媛:医药商品营销实务教学研讨,主要讨论教学重点内容、考核复习等相关问题。

各位老师好!欢迎参加医药商品营销实务课程的教学研讨活动!一起共享教学经验,讨论教学中遇到的问题。

各章教学要点

第一章 教学要点

1.医药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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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患者为中心,为人民防病治病提供安

大专:专业基础课:医学免疫学与微生物学、病理学、药理学(药)、人体解剖生理学、药剂学、药事管理与法规、调剂学、药物治疗学、药用分析化学、医药商品营销实务、中药学等。专业课:《药品经营管理》:中医药学概论、医药商品服务规范、医用基础化学、药物经济学基础。《药学》:药物化学、有机化学(药)、临床医学概论、制药工程、职业道德与药学伦理学。

中专:专业基础课: 药材鉴定技术(一)、中医基础学、药用植物学、中药与方剂学、中药炮制技术、中药化学、药事法规与经济法规。

专业课:《中药制药》:中药药剂学、中药制剂分析技术、中药制药设备。《中药经营管理》:药材鉴定技术(二)、市场营销学、药品营销技能、西药商品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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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国家的反腐风暴涤荡了整个医药领域,笔者发现该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集中在购销环节。国家也相继出台法律法规、改革政策,期望净化医药行业的不良风气,例如: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制度、两票制、医药代表备案制、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等。上述举措极大的压缩了商业贿赂的空间,但由于医药购销领域“带金销售”的模式根深蒂固,营销模式并未回归到学术销售的本位,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现象仍然存在,医药企业、医疗机构等相关主体可能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本文将从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法律法规的变化出发,从典型的商业贿赂行政处罚案例入手,分析背后的合规要点。本文分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剖析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基本概述,第二部分阐述商业贿赂行政处罚的变化,第三部分分析行政处罚案例及合规要点,第四部分结语。

一、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基本概述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无成体系的《反商业贿赂法》,对于商业贿赂的概念的界定,散见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暂行规定》中对商业贿赂有如下定义:“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对商业贿赂进行定义,而是通过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法律列举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这一禁止性规定,将商业贿赂进行了描述。其中列举的受贿对象不再包括交易相对方,而是包含三种:“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的方式将经营主体向交易相对方的利益诱惑性行为排除商业受贿行为之外,即交易相对方不作为受贿的主体。此法列举的三种受贿对象皆为可能作出职务利益交换的对象,较《暂行规定》中的定义法,更能充分诠释商业贿赂的本质,即受贿者系背离其在商业活动中的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行贿方所给予的不正当利益,扭曲正常交易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而非交易相对方本身之单位。

(二)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规定

2019新修订《药品管理法》顺应国家针对医药行业反腐的高压态势,此法第八十八条以禁止性的规定,对医药行业商业贿赂做如下规定:“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由于此法明确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明确规定了从事药品经营企业活动应当配备“药师”,此法将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师纳入医药行业商业贿赂规制范围,作为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新增主体。但对于医药行业商业贿赂对象的另一主体,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是否应视为交易相对方,从而被排除出商业贿赂规制的范围,实务中存在争议。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经排除了交易相对方作为受贿的对象,但《药品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受贿对象包含医疗机构。那这两部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是否冲突呢?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脉相承,并不冲突。在医药购销领域,向公立医院低价或免费投放设备,捆绑销售是一种常见的营销手段,虽然实务中对投放设备捆绑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有过争议,但现主流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且业已被工商局查处。其背后的原因在于,公立医疗机构并非营利性商业主体,而是事业单位,行使的是公共服务管理职能,财务不独立核算,购买药品、耗材、器械设备等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公立医疗机构只不过是国家“代理人”,非交易相对方。只不过实践中,公立医疗机构被认定为“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或“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争议。无论何种认定,都未视公立医疗机构为交易相对方,公立医疗机构显然可以作为受贿的对象。

(三)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特点

第一,手段隐蔽性。《药品管理法》对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手段作了明确规定,即“给予、收受回扣和其他不正当利益”。该法并未对“回扣”概念作出释明。但《暂行规定》对“回扣”下了定义,“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显然,回扣不是正常的让利行为,在交易中,退回的款项通常不会如实入账,而是相关人员的私人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贿赂条款虽然找不到“回扣”字眼,但此法第七条规定禁止“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从法解释学角度,“回扣”当然属于“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有关回扣的规定《药品管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是契合的。《药品管理法》中对“回扣”之所以保留,是因为在医药购销领域中,药企带金销售给予“回扣”现象频发,保留回扣这一词汇,更方便从业人员理解。通过检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发布的案例,“回扣”的表现形式不仅是传统性的现金、有价证券、xyk、购物卡等与其他行业无差异的方式,还包括支付医生开具处方换取药品销量的支付“处方费”,医生帮助医药代表统计处方收取的“统方费”等回扣方式。

第二,手段多样化。实践中,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手段是纷繁多样的,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手段不仅限于交易本身的“回扣”行为,还存在与交易相关联的其他手段。例如药企为了使药品入院销售,缴纳“进院费”;药企为捆绑销售耗材和配套设备,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缴纳“感谢费”;药企对医疗机构、医生的“资助费”、“捐赠费”;药企为医生报销旅游费用、学术会议费用、讲课费用、假代运输药品的“运费”等。

二、对医药行业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变化

我国对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处罚主要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我们先从行政监管机构对药企的行政处罚出发,从法律的适用、处罚力度、执法方式、行政处罚效果延伸四个方面阐述医药行政处罚这些年的变化。

第一,从法律适用的变化来说,关于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两部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药品管理法》均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2018年新修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涉及商业贿赂条款;2019年新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都是关于商业贿赂的条款;2019年“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也是关于商业贿赂的条款,可以看出,国家法律对商业贿赂问题空前重视。因为《药品管理法》较《反不正当竞争法》更能反映处行业的特殊性,处罚力度更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医药行政执法部门优先适用《药品管理法》执法,会大幅度增加行政处罚的执法力度。

第二,从行政处罚力度上来说,医药行政执法部门较以前单一的采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转变为综合运用多种处罚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与此同时,处罚力度也大幅度增强,例如,一般行业罚款额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改为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而医药行业处罚额度提高到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以下;一般行业行政处罚最严厉的可能为吊销营业执照,而医药行业增加了吊销药品许可证件、责任人员终身从业禁止等规定,这些都是执法力度上的加强。

第三,从执法方式上来说,医药行政监管部门联合执法,多头惩治,对处罚对象采取“穿透式”执法等创新方式。2021年4月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九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21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2021年,国家卫健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全国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2021-2024年)》;2021年,国家卫健委、国家医保局等三部门发布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2022年1月15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纪委”)宣传部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联合摄制的反腐专题片《零容忍》......从上述发布的关于反医药行业反商业贿赂相关文件上看,原来主要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医药行业进行行政处罚,现在转变为国家多行政监管部门采用联合执法方式,提出专项治理要点,打击医药行业的商业贿赂现象,并对其行政处罚。一般行业行政处罚对象为行政责任企业,而在医药行业对药企采用“穿透式”处罚,如随着“两票制”制度的落地,层层分销的医药销售方式被禁止,医药合同销售组织(以下简称CSO)得到大力发展,医药行业商业贿赂行为在CSO中大量出现,有关部门在打击CSO对其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中,穿透处罚与CSO合作的药企。

第四,从行政处罚后果延伸来说,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企业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还会触发行政处罚后的企业信用评价和惩戒机制。被行政处罚后的企业较一般企业,不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之外,纳入“黑名单”,还会被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卫生计生委发布新版《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规定,被列入不良记录的药企,两年内医疗机构不得购入其产品,在产品招采中将会减分。加上各地纷纷出台的黑名单制度,打击药企商业贿赂的力度空前加大。

三、行政处罚案例及合规要点

(一)不明示折扣并如实入账的风险

仙市监处〔2017〕94号行政处罚案例中,仙居县人民医院通过与中标制药企业二次议价,要求其在中标价格的基础给予一定比例的返利。双方协商一致,负责配送的医药公司接单后按照中标价格开具发票。仙居县人民医院按照发票记载金额入账,返利款暗中截流。事后,双方按照二次议价确定的低于中标价格统计处返利款总额并签订《药品折让清欠协议》,医药公司将返利款以“事业基金”名目入账。该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在交易活动中,医药公司向仙居县人民医院提供回扣,工商局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

在实践中,很多人对上述处罚就会产生误解。将“回扣”和“合法折扣”混淆。“帐外暗中”是“回扣”应有之义,也是区分“合法折扣”的关键。“帐外暗中”不仅是账本之外的私下交易,即便光明正大的交易,但是以各种名目入账、用红字发票冲账等方式向交易相对方进行利益输送,也属于回扣行为。由此可见,医药企业在交易时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不仅要明示,还应按照实际如实入账,这才是合法的提供折扣行为。

(二)捐赠、资助的风险

宣工质经检处字〔2016〕1号处罚案例中,案件当事人安徽宣草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旌德县人民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案件当事人免费向医院投放一台YD-600尿液分析仪供旌德县人民医院使用,但该医院需购买设备配套试纸条。工商局认定案件当事人的行为系捆绑销售式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京工商丰处字(2011)第1015号处罚案例中,北京诺德美科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为了维系与北京协和医院已经建立的销售关系,以医院的内部培训费名义向医院支付人民币64810元。工商局认定此行为属于商业贿赂,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处罚决定。穗工商处字[2018]179号处罚案例中,广东赛葆力药业有限公司为了保持与医院业务往来,向影响力的医生以会议费的名义赞助人民币10000元,工商局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三个处罚案例中,医药企业通过与交易相关联的手段,巧立名目,如“资助费、感谢费、捐赠费”,换取不正当竞争机会,从而被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认定具有其特殊性,例如医院采购设备往往需要走招投标,部分医疗设备销售企业不参与招投标采取捐赠设备捆绑销售的方式,就变相排除同类医疗设备销售企业的正常投标及竞争,所以会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这在别的行业就不常见。因此在捐赠、赞助时应保证用途真实,使用合理,避免与药品销售量等销售行为勾连,不得以获取任何竞争机会作为回报。对医生的赞助,要注意捐赠活动中是否是捐赠的对象、是否与医生处方有关、是否被药企直接指定医生为受赠人等。对医院的捐赠要符合《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要注意捐赠活动是否符合医院的经营范围、是否真实、是否与药品销售有关、是否具有公益性、受赠物品是否用于特定用途。

(三)学术推广的风险

沪监管普处字〔2018〕第072018000223号处罚案例中,上海迈好企业营销策划事务所专门从事医药推广的公司,为了让医院、医生多推广其医药产品,向其支付推广费用人民币58400元。工商局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罚款的原因在于医药推广公司以“会务费”、“推广费”“讲课费”等名义,进行商业贿赂。

由此可见,医药公司在进行学术推广时应注意,学术会议是否真实需求、学术会议内容是否与诊疗技术相关、学术会议的地点是否奢华、学术会议费用是否与产品销售勾连、学术会议的费用专款专用、学术会议费用标准合理并符合市场标准,如费用应限于交通费、住宿费等的支付,避免为其安排旅游、休闲活动等活动。必要时药企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飞行检查,避免出现申报推广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

(四)CSO企业销售推广的风险

(杭富)市管罚处字〔2018〕067号行政处罚案例中,浙江惠迪森医药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万载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广告公司”)合作,广告公司为医药公司从事医药推广工作。为了销售医药公司药品,推广公司在会议期间发放给每位参会医生现金劳务费,加上用餐费、住宿费等费用,工商局认定浙江惠迪森医药有限公司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大量CSO企业虚开发票报销,倒出现金,以掩饰商业贿赂款项。因为国家加大对CSO企业虚开发票行为的打击,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药企与其同谋,施行穿透式处罚,所以药企也不能幸免。因此药企要对CSO企业进行合规审查,确保其实行推广模式的合规化,避免低水平的同质化。药企对委托CSO企业进行推广时应注意尽量避免与个人代理商合作、确保是真实的推广服务关系、争取能适度管控CSO企业,从而避免相关连带责任。

四、结语

综上,我国通过不断加强对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行政监管,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空间被压缩。通过对医药行业商业贿赂行为的特点剖析、界定,以及行政处罚风险的解读,以案为鉴,医药企业能够识别行政处罚的风险,采取合规应对的措施。但针对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问题,药企不应仅仅是应对行政监管的风险,还有刑事风险。笔者认为企业合规风险防空措施应当是立体有效的,应该建立事前预防、事中识别、事后应对的完整的企业合规体系,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企业合规体系不仅仅应当融入公司治理机制,使企业良性发展,减少企业损失,做好预防工作,还应当注意事中识别和事后应对。当前有关部门为了激励企业合规,在事中识别和事后应对也加大了力度,行政监管部门可能因为企业合规体系的健全而达成行政和解;刑事执法机关在刑事案件过程,企业如果做到了事后合规,也可能会合规不起诉。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启动了第二期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然而,企业合规体系的建设,配套法律法规政策的出台实施,需要企业管理人员,法律相关从业者,行政监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本文主要系医药行业商业贿赂问题及合规的行政篇,笔者将会在下篇医药行业商业贿赂问题及合规的刑事篇继续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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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明楷.商业贿赂、回扣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J].法律适用,2006(9):5-9.

[3]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6):50-54.

[4]傅长煜,伊向明,左玉茹,韩越,成豪.药品、医疗器械行业反商业贿赂等执法实践及营销推广模式合规风险分析(上).[2020-11-3]

.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20/11-03/1504183313.html.

[5]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CPIA).医药行业合规管理规范.PIAC/T 00001-2020.2020-12-31.

作者介绍

张冬光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师律所刑委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

朱静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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