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在第1年保费能拿到20%-35%的提成,部分好一点的险种可以拿到45%的提成。第1年过后此比例逐年下降,一般第2年就只有10%-15%的提成了,按此一般可以拿到3-6年。
保险业务员的收入保险销售佣金(包括新佣和续佣)为主,还包括基本法利益,组织发展利益,公司福利等。不同保险公司利益上会有一定差别。
刚入行的营销员由于心态,技能欠缺,不同保险公司会根据新人本身条件,分别给予600—5000不等的底薪,持续3-10个月不等,作为新人补贴政策。
在入司一段时间后,将会享受到其他基本法利益,包括服务津贴,季度奖,13月留存奖,年终奖等,按业绩来修匀分配收入。
一般在第1年保费能拿到20%-35%的提成,部分好一点的险种可以拿到45%的提成。
第1年过后此比例逐年下降,一般第2年就只有10%-15%的提成了,按此一般可以拿到3-6年。
工资待遇总体上来看,以销售业绩为主要导向,团队管理也会对待遇有影响。一名优秀的保险销售员基本能达到年薪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扩展资料
从业资格认定:
2015年8月18日起,保监会下发的《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以后庞大的保险营销员不再以代理人资格证书作为上岗的前提,“以后代理人资格证书将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今后将只登记不考试:
1、《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保监会决定废止《关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不再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2、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3、签订《代理合同书》:保险营销员取得《代理资格证》后,需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简称代理合同书)。
4、取得《展业证》: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代理资格证》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险营销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险公司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险销售
从保险案例看分红险
“信息不对称”带来诸多问题
分红型产品起源于欧美国家,自2000年被批准进入我国保险市场,一经引入立刻蹿红,在寿险产品中的销售比重节节攀升,目前,我国市场上分红型保险产品占寿险保费收入比重超过90%,占据绝对垄断位置,但在欧美,投资型保险整体占比仅为30%-40%。
分红险产品热销的原因,从供应方角度来看,我国保险公司产品研发能力较弱,分红险相对来说设计简单,因此各家公司均以推分红险为主,市场上在销险种雷同,甚至个别险种“克隆”现象严重。保险公司忙于过度开发和供给,而市场潜在的其他保险需求得不到满足;从需求方来看,我国消费者的保险理念不强,储蓄养老的观念普遍存在,对待保险产品只侧重分红收益,对真正的保障条款没有充分的信任。
保险公司管理过于粗放
目前国内寿险业务中,银行保险渠道与代理人(保险营销员)渠道各占半壁江山,但保险公司对这两个渠道的管理过于粗放,保险代理人队伍整体素质较低,营销时均将目标锁定在年龄较大或文化水平更低的消费人群,同时为完成任务考核,在销售时急于求成,难免存在误导行为,其不规范的销售方式与消费者较弱的产品理解能力,势必会导致矛盾的产生;其次,由于银行网点客户多以理财需求为主,势必会侧重产品的收益,保险公司在银行渠道销售的产品并未在分红收益方面有所侧重,客户又难免会与同期理财产品或存款利率进行比较,因而造成当分红未能达到预期水平时客户投诉甚至大呼上当受骗的现象。
此外,我国消费者对保险的认知还停留在较粗浅的水平,缺乏应有的保险常识和风险意识。例如,很多消费者认为从银行网点购买保险产品,就等同于存放在该银行的存款,收益只能比同期市场利率高而不能低。消费者投保也不够理性,投保决策易受营销员左右。由于消费者自身的保险理念较差,造成购买保险产品时完全听取营销员的营销讲解,因此当营销员有误导行为时,消费者不能准确判断,事后产生纠纷。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第二十八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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