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销新三板构成哪些罪

网销新三板构成哪些罪,第1张

在目前利用网络进行销售的情况很普遍,不少人会觉得什么东西都能够利用网络来销售,于是就通过网销的方式推销了新三板。其实网销新三板是不合法,当事人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网销新三板的形式主要为中介机构通过短信、电话、电视等公开手段,对外宣传推广、兜售股票,承诺固定回报吸引社会资金,即使是真实股票、未来可能上市,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投资项目是虚构的,募资人将募集资金用来拆东墙补西墙或者供自己挥霍未投入项目,则构成集资诈骗罪。无论何种方式向公众兜售原始股本身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多项犯罪,投资者如果遇到原始股骗局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网销新三板的处罚是比较多,建议有销售新三板的人最好是能够遵循好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要知法犯法或是因此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违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资5亿罪判多少年的问题解释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依照前款的限定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市场监管局

设定依据 "1.【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三)项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12月31日,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其中,对金融产品营销合作行为进行了规范。

《办法》首先明确了营销合作行为的责任划分。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应当作为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约定履行受托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办法》指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进行互动咨询、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测评、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等,不得通过设置各种与贷款规模、利息规模挂钩的收费机制等方式变相参与金融业务收入分成。

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确保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恪守信息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办法》强调了信息安全相关问题。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其他机构和个人非法破解、截留、存储有关数据。

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防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非法破解、截留、存储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

此外,在品牌混同方面,《办法》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金融产品名称不得使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商标的相关字样,造成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品牌混同。

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名称中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信托公司”“理财”“财富管理”“财富投资管理”“股权众筹”“贷款”“资产管理”“支付”“清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汇兑、结售汇、货币兑换)”等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不仅如此,在商标注册时,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注册和使用包含“金融”“交易所”等上述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的商标,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商场对商户的处罚不是商场说了算。商城和商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谁都没有权力对对方进行罚款,这种行政处罚权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才能行使。

法律分析

商场,指聚集在一起的各种商店组成的市场,面积较大、商品比较齐全的大商店。商户是指有实体经营场所的商家;如知识营销、网络营销、绿色营销、个性化营销、创新营销、整合营销、消费联盟营销、连锁经营渠道营销、大市场营销、绿色营销、娱乐营销等营销商家。商场与商户属于租赁关系。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行为。租赁存在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方面:节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不确定性。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赁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四方面:(1)租赁一般采用融通设备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以达到融通资产的主要目的。对出租人来说,它是一种金融投资的新手段,对承租人来说,它是一种筹措设备的新方式;(2)租赁设备的使用限于工商业、公共事业和其他事业,排除个人消费用途;(3)租金是融通资金的代价,具有贷款本息的性质;(4)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

法律依据

《中户人民共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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